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明宏
潘建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乙○○、吳旭東、廖士杰(前揭3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行5人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1W-5336號,下同)自小客車、AMM-356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甲○○公司前道路上暫停,適丁○○於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精美街41號前,認ALW-5336號、AMM-3560號等2輛自小客車影響其前行而鳴按喇叭,甲○○聞此心生不滿,竟下車步向APY-6292號自小客車,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朝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丟擲寶特瓶,丁○○見此即持行動電話報警求助,甲○○旋走至丁○○前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以右手敲擊駕駛座車窗、以腳踹踢車身,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隨甲○○下車之丙○○見狀,亦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舉起路邊拾得之乙支拖把砸向丁○○車輛之擋風玻璃,丙○○見甲○○打開APY-629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毆打丁○○時,亦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丁○○手中手機朝丁○○丟擲,以此妨害丁○○使用手機報警,並徒手毆打丁○○頭部、眼部;甲○○、丙○○於傷害丁○○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機掰」、「幹」、「臭機掰」等語辱罵丁○○,嗣經乙○○、吳旭東、廖士杰制止,丁○○方駕車離去,惟丁○○離去之際,甲○○、丙○○復共同接續相同毀損之犯意,甲○○撿拾路邊石頭砸擊APY-6292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丙○○則以路邊水桶、花盆等物砸擊APY- 6292號自小客車車身、後擋風玻璃,甲○○、丙○○上開行為,致使丁○○右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雙眼鈍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及APY-6292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車身等多處受損。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偵查中委由李春輝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丙○○對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亦坦承案發當時有進入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凌晨伊酒醉睡著,告訴人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伊與被告甲○○下車,下車後很迷糊,以為後面是甲○○的朋友,就上去告訴人的車,看到不是甲○○就下車,走過去甲○○那邊,看到他們兩人口角,告訴人還是一直按喇叭,伊說不要按了,就聽到有人罵「幹」,因為他們都擋在前面,伊就拿水桶、木棍砸告訴人的車,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乙○○、吳旭東、廖士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36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15張、告訴人所駕駛APY-6292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損照片、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1頁、偵卷第35頁至第52頁,6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4頁)。
㈡又本院勘驗現場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影像,該監視器攝得之角度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即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附近,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41分21秒許走到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以右手捶車窗、腳踹車門,同時分33秒許,被告甲○○伸手入車門內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丙○○走至駕駛座旁拉扯告訴人;0時42分42秒許,被告甲○○仍在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毆打告訴人,同行友人3人拉住被告甲○○,至0時43分5秒許被告甲○○離開該車;0時43分32秒許,被告甲○○又站到告訴人車旁,伸手毆打告訴人,廖士杰、郭明宏拉住被告甲○○,0時43分48秒廖士杰將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關上,其他人拉開甲○○,告訴人駛離案發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認被告甲○○自案發當日凌晨0時41分21秒起至凌晨0時43分48許止,基於接續之犯意,多次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告訴人。再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被告甲○○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幹」、「幹你娘勒,叭」、「臭機掰」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可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丙○○犯行部分:
㈠被告丙○○就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旭東、廖士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偵卷第27 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15張、告訴人所駕駛APY-6292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1頁、偵卷第6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4頁),堪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為警詢時,陳稱:「當天行經精美街40號時,右前方停了兩部自小客車,我當時覺得過不去,因此按一下喇叭警示對方,前方一部車駕駛上車,我以為他要駕車離開,於是未再理會,然後該車駕駛突然往我這邊過來,邊叫囂邊打開我車門,然後對我罵髒話,並說『你是在叭啥小?』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話,此時他的友人也過來將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隨後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我,我當時為了自保用雙手護住我的臉,所以我沒有看到多少人打我,我只知道對方一群人用拳頭、膝蓋攻擊我的頭部」、「(對方都毆打你身上何處?受傷部位為何?)頭部居多,以右眼比較嚴重,身體也有遭對方攻擊,受傷部位為右眼、額頭、鼻子、嘴唇等...右眼暫時無法睜開、額頭腫起、嘴唇撕裂、鼻子麻麻的,身體暫無疼痛」等語;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指稱:「確定第一部自小客車ALW-5336駕駛先下車過來駕駛座這一邊毆打我,副駕駛座那邊也有人打開車門進來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副駕駛座車門被開啟,開啟的人有進入車內打你嗎?)有」、「(他有坐到你車內打你嗎?)我不確定,我護頭向外,有感覺左右都有人打我,我能確定就是副駕駛座有被打開,有把行車紀錄器扯掉」(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定在庭被告都有打你?)二位被告,丙○○、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方詢問時,即明確指稱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之人有自右邊毆打其,案發後其右眼受傷嚴重;嗣於偵查中因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器畫面與證人即告訴人辨認,證人即告訴人始知悉當天開啟左方駕駛座車門毆打其之人為被告甲○○、打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者為被告丙○○。基上,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丙○○於被告甲○○開啟告訴人左側駕駛座毆打告訴人時,亦隨之開啟右側駕駛座進入車內,並於車內毆打告訴人,實屬明確。
2.再依案發現場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被告甲○○於0時41分21秒許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案外人乙○○亦下車阻止甲○○,同時分33秒被告甲○○開啟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乙○○拉不住被告甲○○,被告甲○○開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被告丙○○於被告甲○○自左側開啟車門毆打告訴人後,亦開啟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自保用手保護臉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如上。參酌告訴人於被告甲○○向其丟擲水瓶時,即知悉被告甲○○可能對其不利,且乙○○亦曾出面制止甲○○,告訴人始尚有撥打電話之空檔,並於遭受毆打攻擊時,尚有保護自己以手部護臉之動作;而被告甲○○係自告訴人左側以左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信告訴人係受被告甲○○自左側之攻擊,並於受攻擊時有保護自己之動作。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竟受有右眼球挫傷、顏面多處挫傷、雙眼鈍挫傷及右眼視網膜水腫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0頁、第51頁),可信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右側臉部亦受有攻擊,且攻擊力道非輕,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右側進入車內之被告丙○○亦有傷害其之行為,即非無憑,應屬可信。
3.被告丙○○雖辯稱:伊進入告訴人車內後,看到並非被告甲○○的朋友就下車,沒有傷害告訴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只看到伊在告訴人駕駛座旁車門拉扯告訴人,當時因告訴人尚在鳴按喇叭,伊要將告訴人拉下駕駛座,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丙○○自車號為AMM-356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即持路邊拖把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邊副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丟擲,之後始進入告訴人之車內乙情,有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4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丙○○於進入車內前既已對告訴人之車輛為毀損行為,顯見其稱誤以為告訴人之車輛為渠等同行友人之車輛,進入車內後看到不是朋友就下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丙○○明知該車非渠等之朋友所駕駛,因聽聞告訴人鳴按喇叭即氣憤持拖把砸車,顯見被告丙○○當時對告訴人懷有敵意、不滿,其擅自開啟汽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目的自非僅為確認該車駕駛是否為其之友人。參以被告丙○○於車內尚且叫囂「你要打去哪、你要打去哪」、「出來」、「出來啦」、「出來」、「啥小、啥小」等語,且被告等毆打告訴人時,僅有車內音樂聲、被告等之辱罵聲及告訴人喊叫救命之聲音,並未有鳴按喇叭之聲音等情,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無訛,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4頁、本院卷第38頁),以及證人吳旭東於警詢時亦稱:「綽號"蛋塔"的甲○○第一個下車與他(按指告訴人)發生糾紛,我就下車過去阻止綽號”阿邦”(按指被告丙○○)的男子,阻止他把LEXUS 自小客車駕駛從副駕駛座拉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丙○○進入告訴人車內時甚為憤怒與囂張,甚至欲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下車外,而當時告訴人已無鳴按喇叭之行為。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案發當時,自右側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之人亦有毆打行為,互核告訴人之右側臉部確受攻擊而有傷勢,則被告丙○○於車內毆打告訴人一事應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丙○○上揭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至於證人乙○○、廖士杰於警詢時雖證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甲○○一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35頁),惟渠等一下車即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之駕駛座旁邊制止被告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一直拉甲○○,叫甲○○不要打了,沒有留意到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沒有注意到丙○○有無進到告訴人車內,當時在抓甲○○,甲○○力量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案發當時證人乙○○、廖士杰係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阻止被告甲○○,而未注意被告丙○○有無自右側駕駛座進入車門,以及未注意被告丙○○於告訴人車內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證人乙○○、廖士杰均為被告丙○○之友人,渠等之證言自有可能避重就輕而有利於被告,此由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何人使用何種器械毀損丁○○所駕駛之APY-6292自小客車?共有幾人毀損車輛?)現場只有甲○○用徒手及路邊隨手可得之物品毀損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PY-6292,只有甲○○一人毀損該車」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於本院審理卻具結證稱:「(後來丙○○是否有撿拖把毆打被害人丁○○?)沒有,我只看見丙○○砸車而已」、「我下車的時候直接衝過去抓甲○○,不要打對方,直到聽到車子玻璃聲,回頭去看才看到丙○○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僅被告甲○○一人為傷害、毀損犯行,非無可能為維護被告丙○○之證詞,嗣本案出現其他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始改稱有看到被告丙○○砸車,亦有毀損犯行等語,是證人乙○○、廖士杰於警詢之證述,其可信度自屬有疑,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走過來前,我有用手機撥打110,但沒有接通,後來對方開啟我的車門,發現我在撥打電話,就撥走我的手機,不讓我打電話,所以就沒有報案」、「(何人將你的手機搶走?)我不曉得,但後來手機是丟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駕駛座車門被打開瞬間我就撥110,我使用藍芽耳機,手機握在右手,副駕駛座有被打開車門,被打的時候手機混亂被搶走,當時我抱頭護臉,手機如何被搶走我不清楚,但我確認電話是被搶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初可否確定從你手上搶走手機的是哪一位被告?)那時候我的手機是被右方的人拿走的,那時候副駕駛座進來的人是丙○○,以此推測是丙○○」、「(丙○○後來是把你的手機丟掉?)好像是丟至我這個方向,搶走之後就往我這個方向丟出去。」、「當時手機被奪走往我這個方向丟,是飛出去的,後來是有人把手機撿起來放在我車內的腳踏座地下,後來我才在腳踏座底下找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證述案發當時,從右側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之人即被告丙○○,搶下告訴人正報警求救中之手機,往左側即告訴人方向丟擲,案發後在駕駛座門外之地下發現該手機。
2.證人即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警方依據丁○○於105年8月20日4時3分,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部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內容中,稱有人搶奪丁○○的手機隨後丟棄在丁○○身上,丁○○以上所言是否屬實?)屬實,就是綽號”阿邦”的朋友因為丁○○要打電話所以才會拿丁○○的手機向他丟擲,並無搶奪的行為,也無搶奪的犯意」(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及具結證稱:丙○○拿取告訴人手機丟告訴人的事是丙○○描述給伊聽的,伊站起來高過車子,直接手伸進去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丙○○說他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是那天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因為告訴人有提到手機的事,伊在警局外直接問丙○○這件事,丙○○說他看到告訴人拿手機要報警,所以拿手機丟告訴人;伊與丙○○、乙○○一起做筆錄出來在警局外閒聊,乙○○也在,丙○○說他拿手機丟告訴人,手機掉在地上,乙○○才撿起手機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互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甲○○開告訴人車門時,伊有發現告訴人的手機後來在地下,伊問手機是誰的,告訴人說是他的,伊就撿起來叫他快走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信案發當天被告甲○○、丙○○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丙○○於警局外曾向甲○○陳述因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而將告訴人手機拿走丟告訴人一事,應屬明確。再案發當時被告丙○○進入告訴人車內後,曾向告訴人稱「你要打去哪、你要打去哪」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頁至101頁反面、第104頁),衡諸被告甲○○並未進入告訴人車內,而係站在駕駛座旁朝車內揮拳,並未面對告訴人,應無從奪取告訴人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又該行動電話如為被告甲○○揮拳毆打告訴人時所掉落,以告訴人係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之情形判斷,應掉落於告訴人右側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始符常情,然該行動電話卻掉落於告訴人左側之駕駛座車外,是該行動電話應非告訴人遭被告甲○○傷害時所滑落。參酌被告丙○○自右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後,尚向告訴人稱「你要打去哪、你要打去哪」等語,可信被告丙○○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求救,即將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搶下,朝車外丟擲等節,自屬可信。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的手機應該是甲○○在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手在擋,自己掉下來的,沒有人搶告訴人的手機,當時混亂,都在打告訴人,告訴人手在那邊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證人乙○○亦證稱:「(後來丙○○是否走到副駕駛座旁?)我沒有注意到,我一直跟廖士杰在抓甲○○,因為甲○○力量太大」、「(你在抓甲○○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丙○○跑到駕駛座旁邊?)沒有,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們都在抓甲○○」、「(被害人手機如何掉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掉在告訴人的車底下,不是地下,是告訴人的車和腳踏板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是證人乙○○於案發時既未注意被告丙○○之行為,且被告甲○○係從告訴人左側毆打,而該手機則由告訴人握在右手,縱因毆打而掉落,尚不至於掉落在告訴人左側駕駛座車門附近已如上述,又證人乙○○與被告丙○○既為友人,所為證詞亦有維護被告丙○○之情形亦如前述,則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與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丙○○並另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丙○○先後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人罪與傷害人之身體罪間,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於毆打告訴人同時口出惡言辱罵之,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兩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違誤。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毀損、傷害告訴人前,雖未與被告丙○○協議如何共同為該毀損、傷害犯行,然被告丙○○見被告甲○○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丟擲寶特瓶並自左側傷害告訴人時,亦下車開啟告訴人之車門入內,自右側毆打告訴人,二人所為均使告訴人難以防衛,被告二人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石塊、花盆等物,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身,是被告二人於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毀損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傷害、毀損2罪、及被告丙○○所犯傷害、毀損、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同院92年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渠等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而本案乃渠等先於路邊違規停車本屬不該,聽聞告訴人鳴按喇叭表示後方有來車通過,本應盡速駛離現場,卻反而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告訴人、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身,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丙○○更進入告訴人車內,以打落告訴人手機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渠等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與治安,亦可見渠等情緒管理、自我控制之能力顯然不足,並造成告訴人雙眼鈍挫傷、右視網膜水腫、顏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甲○○雖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則僅坦認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犯後仍矢口否認傷害、強制犯行,態度不佳,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目前待業中、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毀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各4月,被告丙○○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各3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甲○○、丙○○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石塊、盆栽等物,係渠等於路邊拾得,為被告甲○○於偵查陳述明確,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8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