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成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嗣上開甲案、丁案件分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各與上開乙案、丙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1 年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46分許,自林志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而無故侵入林志豪住宅,竊取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物。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4 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其前開竊取之林志豪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使自動櫃員機交付2000元之金額。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自陳世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而無故侵入陳世杰住宅1 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林志豪、陳世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成國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國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陳世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 、8-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4 、15-21 頁)、告訴人林志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卷第1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 次加重竊盜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二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告訴人林志豪、陳世杰之財物,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擅自盜領告訴人林志豪帳戶內之款項,漠視告訴人林志豪、陳世杰之財產法益,其行誠屬可議,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林志豪、陳世杰所受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
⒉被告以其竊得之告訴人林志豪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2000元之款項,係屬被告因犯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告訴人林志豪處竊得之其他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郵局提款卡1 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豪,但前開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現金3 萬6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600 元,應予更正)、
價值共計約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應予更正)之金
戒指1 個、金項鍊1 條。
附表一之二:
林志豪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有密碼之提款卡1 張。
附表二:
現金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