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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成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嗣上開甲案、丁案件分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各與上開乙案、丙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1 年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鄭春華等6人財物。嗣鄭春華等6 人發現家中財物遭到翻動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遭竊地點內採獲之腳(足)趾紋與成國良之腳(足)趾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家、阮癸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成國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成國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癸蘭、林昱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春華、林欣志、張智富、許宗訓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44926號鑑定書、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區○○街000 號及198 號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屢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知所悔悟,及其未能賠償告訴人阮癸蘭、林昱家、被害人鄭春華、林欣志、張智富、許宗訓之損失,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不佳,個人生活勉持等情,及告訴人、被害人因上開犯行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鄭春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林欣志所有之現金9500元;被害人張智富所有之現金4800元;被害人許宗訓所有之現金4300元;告訴人林昱家所有之現金20000 元、美金600 元、新光三越禮券6000元;告訴人阮癸蘭所有之LV皮包1 個、POLO皮夾1 個(內有美金150 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 張、提款卡6張、印章、身分證)及告訴人阮癸蘭配偶所有之LV皮夾1 個(內有現金5500元、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機車行照、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悠遊卡、鑰匙)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上開現金、外幣部分均為其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且均未扣案,上開遭竊物品中之告訴人阮癸蘭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 張、提款卡6 張、印章、身分證;告訴人阮癸蘭配偶所有之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機車行照、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悠遊卡、鑰匙等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鄭春華所有之現金1000元;被害人林欣志所有之現金9500元;被害人張智富所有之現金4800元;被害人許宗訓所有之現金4300元;告訴人林昱家所有之現金20000 元、美金600 元、新光三越禮券6000元;告訴人阮癸蘭所有之LV皮包1 個、POLO皮夾1 個、美金150 元;告訴人阮癸蘭配偶所有LV皮夾1 個、現金55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自85年間起迄今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於刑前強制工作後於97年5 月23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1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8 月、9 月確定,於本案發生期間前後,被告除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783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88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其又再犯本案6 次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年39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於前案竊盜經諭知強制工作、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 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4 、13、14號、84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稱「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 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判決因併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不與焉。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自亦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又如各罪宣告刑均未達1 年以上,而定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僅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強制工作,故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亦無所謂憑空而生之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即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惟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究結論)。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竊得物品及查獲│論罪科刑                │
│    │      │          │告訴人  │經過                    │                        │
├──┼───┼─────┼────┼────────────┼────────────┤
│1   │105年1│臺中市南區│鄭春華  │成國良自鄭春華住處外,踰│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20日│新華街98號│(未提告)│越未上鎖之1樓氣窗侵入鄭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凌晨3 │          │        │春華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時40分│          │        │(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前某│          │        │去。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1│臺中市南區│林欣志  │成國良自林欣志住處社區外│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20凌│光輝一街56│(未提告)│,徒手攀爬圍籬進入社區,│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晨3時4│號7樓之2  │        │再由大樓公用樓梯間窗戶,│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0分起 │          │        │攀爬至林欣志住處陽臺,由│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至同日│          │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林欣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凌晨4 │          │        │住處,竊取現金共9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6分│          │        │得手後離去。            │                        │
│    │間某時│          │        │                        │                        │
│    │許    │          │        │                        │                        │
├──┼───┼─────┼────┼────────────┼────────────┤
│3   │105年1│臺中市南區│張智富  │成國良自張智富住處社區外│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20凌│光輝一街56│(未提告)│,徒手攀爬圍籬進入社區,│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晨3時4│號5樓之1  │        │再由大樓公用樓梯間窗戶,│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0分起 │          │        │攀爬至張智富住處陽臺,由│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至同日│          │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張智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凌晨4 │          │        │住處,竊取現金4800元,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6分│          │        │手後離去。              │                        │
│    │間某時│          │        │                        │                        │
│    │許    │          │        │                        │                        │
├──┼───┼─────┼────┼────────────┼────────────┤
│4   │105年1│臺中市南區│許宗訓  │成國良自許宗訓住處社區外│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20凌│光輝一街56│(未提告)│,徒手攀爬圍籬進入社區,│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晨3時4│號2樓之2  │        │再由大樓公用樓梯間窗戶,│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0分起 │          │        │攀爬至許宗訓住處陽臺,由│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至同日│          │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許宗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凌晨4 │          │        │住處,竊取現金共43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6分│          │        │得手後離去。            │                        │
│    │間某時│          │        │                        │                        │
│    │許    │          │        │                        │                        │
├──┼───┼─────┼────┼────────────┼────────────┤
│5   │105年5│臺中市東區│林昱家  │成國良徒手攀爬上林昱家住│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6日 │福仁街190 │(提告)  │處外採光罩,由未上鎖之窗│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凌晨3 │號        │        │戶侵入林昱家住處,竊取林│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時54分│          │        │昱家放置在1樓客廳之美金 │幣貳萬元、美金陸佰元、新│
│    │許    │          │        │600元、現金2萬元、新光三│光三越禮券面額陸仟元,均│
│    │      │          │        │越禮券6000元,得手後離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105年5│臺中市東區│阮癸蘭  │成國良自阮癸蘭住處外,徒│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6日 │福仁街198 │(提告)  │手攀爬牆柱至2樓小平臺,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凌晨5 │號        │        │由未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阮│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
│    │時6分 │          │        │癸蘭住處,竊取阮癸蘭放置│包壹個、POLO皮夾壹個、LV│
│    │許    │          │        │在2樓臥室之價值4萬元之  │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        │LV皮包1個、價值3000元之 │元元、美金壹佰伍拾元,均│
│    │      │          │        │POLO皮夾1個(內有美金15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信用卡3張、提款卡6張、印│其價額。                │
│    │      │          │        │章、身分證)及阮癸蘭配偶│                        │
│    │      │          │        │所有價值1萬元之LV皮夾1個│                        │
│    │      │          │        │(內有現金5500元、提款卡│                        │
│    │      │          │        │1張、信用卡1張、機車行照│                        │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悠遊卡、鑰匙),得│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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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