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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昭宏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張欽昌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昭宏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昭宏明知楊文蘭(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有配偶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4日至淡水遊玩,俟於同日22時20分許,偕同楊文蘭共同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承億文旅飯店(下稱承億飯店)」1106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A),並由郭昭宏租用系爭房間A後,其等2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入系爭房間A。其後,因戴宏一委由徵信業者蘇永順跟監楊文蘭而知悉其等2人共宿系爭房間A,乃向承億飯店租用系爭房間A對面房間(下稱系爭房間B),並通知戴宏ㄧ到場ㄧ同守候,直到翌日約6、7時許,郭昭宏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楊文蘭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為,斯時,戴宏ㄧ等人在系爭房間B之門口或門外走道上,正聽聞楊文蘭因與郭昭宏性交而持續發出呻吟聲,而待其等2人完事後,欲開門步出系爭房間之際,戴宏一偕同蘇永順等人攔阻其等2人離去(戴宏一、蘇永順2人因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郭昭宏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報警處理;當時另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人員將白色垃圾桶之垃圾袋拿起綑綁後,即放置系爭房間A房門之牆壁旁;待員警到場後,其等2人始能退租系爭房間A後而離去,戴宏一與員警再一同離去系爭房間A。嗣後,戴宏一具狀聲請檢察官保全系爭房間A內所遺留證據,經檢察官核准並指揮員警前往系爭房間A採證,復經員警徵得承億飯店人員同意後,方進入系爭房間A蒐證,而在垃圾袋內採得衛生紙團而扣押,並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該扣得衛生紙團上所遺留DNA之結果,核與楊文蘭、郭昭宏2人之DNA類型吻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宏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製作書面之現場勘查報告因有刑事調查個案特定性、告訴人戴宏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及於偵查或本院中提出書面陳述,以及證人陳亭丰、陳燕申之警詢筆錄等,均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郭昭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規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祇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或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物,即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106年3月6日14時25分至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及告訴人配偶於106年3月5日涉嫌妨害家庭,提起告訴,並以警察到達現場沒有處理,反要求證人戴宏一保全證據,且證人戴宏一以其已向承億飯店付費保留上址系爭房間A之現狀為由,請求檢察官對系爭房間A之物證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等證據進行保全,俟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刻命淡水分局速派員警至上址承億飯店系爭房間A進行採證及囑託將證物送鑑驗DNA,復經警方至承億飯店後,並取得承億飯店管理人員陳敏玲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間A蒐證並採得遺留衛生紙團等相關證物,及依採證程序製作採驗紀錄表、調取承億飯店自106年3月4日12時起至同年月5日12時止,該飯店大門、大廳及1106號房前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光碟,及該時段系爭A之投宿及退房登記簿等證據,此經證人即採證員警林世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65頁),並當庭向本院提出承億飯店人員陳敏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為據,亦有士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證人戴宏一於106年3月6日之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6年3月6日士檢清公106保全14字第7561號、106年3月28日士檢清公106保全14字第10463號函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第1-1 0頁)。執此,扣案之衛生紙團係檢警依法定程序扣押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衛生紙團經告訴人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塑膠袋從白色垃圾桶(下稱系爭垃圾桶)拿出,數日後,警員採證時,白色垃圾桶已鋪著塑膠袋,則該衛生紙團已經被污染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查:

1.依證人戴宏一、蘇永順、王勇智下列證述情節綜合以觀,可認證人蘇永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於當日(5日)警員到場時,即行離去現場,且證人戴宏一事後與到場處理之警員一同離開系爭房間A後,證人戴宏一始請承億飯店人員保留系爭房間A,並支付系爭房間A在106年3月5日、6日共二日之房間費用後,再未進入系爭房間A內,是以證人戴宏一、蘇永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自無污染系爭房間A所遺留證據之餘地。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楊文蘭常很晚回家,卻沒有理由,而覺得渠行蹤有異,方請徵信業者蘇永順去了解,其後,蘇永順電話通知我說楊文蘭跟一名男子在淡水騎腳踏車、吃海鮮及投宿旅館,我就北上去承億飯店,蘇永順先入住該飯店,我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多許到達入住該飯店,蘇永順對我說:被告與楊文蘭2人入住的房號;其於105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抵達現場,並於14日6時多許,聽到被告住的房間有做愛的聲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被告與楊文蘭2人開門時,渠等才靠過去,請被告不要離開,及請蘇永順報警處理,我看到系爭房間A之垃圾桶有衛生紙及床單,我們將垃圾桶收到身後,靠近門邊,不讓被告拿走,等待警員約20分鐘內,被告想走,我們不讓被告與楊文蘭離開現場,彼此有些爭執,待警員抵達現場,蘇永順等人就先離開,警員就要求看我、被告及楊文蘭等人證件後,警員就讓被告及楊文蘭先離開,之後我跟警員一起離開,警員說要保留現場,當時現場的人只有我、警員及飯店經理,我跟飯店經理一起到櫃臺,把當日(5日)的系爭房間A及床單買下來,翌日(6日)我再去支付是日房間費用,我都沒有拿過系爭房間A之鑰匙,也沒有碰到這些證物,後來警員執行採證完畢後,我在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才簽扣押筆錄,完全沒有碰過這些證物;我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3 8頁)。

⑵證人即徵信業者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受戴宏一委託去調查其配偶楊文蘭是否外遇,並於106年3月4日晚上11、12時,到上址承億飯店,確認被告與楊文蘭在該飯店過夜,就通知戴宏一,並在他們房間正對面開一房間即系爭房間B(如偵14232號卷第13頁所示照片房間正對面),戴宏一到場後,就把我們的房門打開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著被告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差,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可聽到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們2人的聲音,我還請戴宏一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音,請戴宏一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幾分鐘,是在我們房門口聽到的,從被告的房間傳出來的。我們進去後,看到被告及楊文蘭,楊文蘭與戴宏一有爭執,他們想要離開,我說先不要離開,等警察來再離開,他們開始拿手機錄影;我的同事有用攝影機拍垃圾桶、衛生紙,看到垃圾桶裡有衛生紙,但不敢碰,我們進去時,看到垃圾桶一個在床邊、廁所也有一個,我請楊文蘭看著,我們沒有集中垃圾桶,之後,在警察到場時,我和同事就先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48頁)。

⑶證人即106年3月5日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同日約上午7、8時許,我與同事王木元一起到達承億飯店,經由該飯店人員帶領到現場,現場有報案人戴宏一、戴宏一友人3、4名、被告及楊文蘭,但戴宏一的幾名友人就急著離開,我們一開始先處理糾紛,跟雙方當事人談,協調後再通知鑑識人員,之後被告及楊文蘭先一起離開,至中午前,戴宏一與我一起離開,系爭房間A之房門是飯店人員關起來的,當天我並沒有扣押或採證,是戴宏一請飯店主管保留現場,飯店主管要戴宏一租下才能保留,戴宏一就向飯店主管租下該間房間,不要讓人進去。於106年3月6日傍晚,只有我們派出所及鑑識人員過去現場採證,戴宏一、楊文蘭及被告均未在場,也是請飯店人員開門,事後再通知戴宏一至派出所簽名,且戴宏一有提告,程序上,也要對戴宏一筆錄,及另外通知被告及楊文蘭做筆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

2.又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於108年3月20日所提上開房間現場之錄影光碟中,關於系爭垃圾桶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見證人蘇永順阻擋楊文蘭,另一名身著藍白相間衣服男子(下稱甲男),將套在系爭垃圾桶之塑膠袋拿出綁起來,單手拿該塑膠袋,右手拿黑色東西將垃圾袋壓在牆角,之後,該名男子即拿攝影機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有該光碟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19頁)。據上,可見該系爭垃圾桶內原本套有類似透明之垃圾袋,在證人蘇永順阻擋楊文蘭之際,甲男僅將該垃圾袋取出並綁起來後,擺放在門口牆邊,甲男手中並無拿液體瓶罐或紙張等類之物,亦無在垃圾袋內攪動翻找,更未見甲男將物品丟入垃圾袋內等情。

3.再證人即本件鑑識人員林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勘察採驗紀錄表是我製作、採驗,採驗時間106年3月6日18時13分至20、21時,106年3月5日並沒有通知去採證。當時接到士林地檢署電話通知叫我們採證,先由派出所確認、封鎖現場,我們確認後再請承億飯店人員簽採證同意書,請他們陪同進行採證,而我到達現場時,現場房間門關著並鎖起來,請飯店人員開門,其於同年月6日18時多許採證當時,該衛生紙團看起來就是有使用過,有點濕,有些水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5頁);是依證人證述採證所得之衛生紙團狀態為「有點濕,有些水分」,益見該衛生紙團被用完未久,且經鑑驗出有精子細胞,且該男性之DNA型別確認為被告(詳見後述鑑定書),徵之諸上各情,難認該衛生紙團事後有遭他人污染之情。又被告初次投宿承億飯店,與證人戴宏一、林世其、蘇永順、林慶彰、王勇智及承億飯店櫃臺人員陳亭丰、陳燕申或其他飯店人員等人全然不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彼等從未有互動往來,理當無取得被告DNA檢體之可能,更可確認證人蘇永順證述其進入系爭房間A時,看到垃圾桶內已有衛生紙乙情,應可採信。縱然裝有衛生紙團之該垃圾袋,或經該飯店人員將之放回垃圾桶及變更擺放位置,但不改變該衛生紙團之原貌或性質,無從遽以否認該衛生紙團之證據能力。再者,該衛生紙團混合另一人之DNA型別,經鑑定出混合與楊文蘭DNA型別相同,然甲男於短暫時間內,僅將該垃圾袋取出並綁起來,再擺放至系爭房間A之門口牆邊,甲男之手中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況甲男當時背對告訴人並無互動或交接物品,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4頁),也無多餘時間足供甲男翻找衛生紙團,並逐一將衛生紙團撥開找出被告殘留檢體處,再想方設法如何污染之。

4.綜上所陳,辯護人空言執詞上開衛生紙團可能遭證人戴宏一等人污染,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顯屬其個人臆測妄斷之詞,核無所據,實難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命鑑定人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此法定程式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鑑定報告,當有證據能力。查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乃經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所為,此有檢察官指揮書及函文(見偵14232號卷第32、46頁;他1013號卷第11-12、19頁),分別記載鑑定方法為ANA-STR型別鑑定及鑑定結果(詳如後述),是以上開鑑驗書乃依法定程式所為,當有證據能力無疑。故辯護人辯以前揭衛生紙團受告訴人等人污染,基於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徒言無憑,自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除前揭所述部分外之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3反面-2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錄音、錄影、照片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概屬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縱屬現場錄音,乃竊錄他人私下、隱密聲音,屬於違法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一第58-59頁)。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惟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而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難或窘迫,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乃目前實務上通見,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2.依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6年3月5日約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6時多許,聽到被告住的房間有做愛的聲音,變拿其手機錄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38頁),及⑵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戴宏一到場後,就把我們的系爭房間B房門打開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著被告所住系爭房間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差,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可聽到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們2人的聲音,我還請戴宏一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音,請戴宏一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幾分鐘,是在我們系爭房間B之房門口聽到的,不需要到系爭房間A房門口,戴宏一用手機錄音,當初聽到的聲音如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的聲音相同,頻率也一樣,我還問戴宏一說是不是你老婆做愛的聲音,戴宏一說對,門口聽到的比錄音還清楚,從被告的系爭房間A傳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48頁),互核證人戴宏一、蘇永順2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戴宏一當庭提出之錄音光碟,應係戴宏一在被告投宿承億飯店系爭房間B房門前所錄音,縱或戴宏一在系爭房間A、B之兩房門之間通道上為錄音,因該通道係供住宿房客或訪客、飯店人員等多數人所通行走道,屬於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開放空間,此與客房係屬私人管領或使用空間、區域有所區隔,於是,如在此開放場域或空間所為之錄音,誠與在私人管領空間區域之竊錄有別,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況被告或辯護人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係因竊錄而得,要難遽認該錄音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空言無憑,不可採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相姦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楊文蘭發生本件性交行為等語。

㈠經查,楊文蘭係戴宏一之妻,被告郭昭宏知悉楊文蘭為有配偶之人,於106年3月4日,被告與楊文蘭於當日約22時20分許,共同投宿系爭房間A,並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房間A,其等2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去系爭房間A,此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楊文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一第5頁)、承億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偵6580號第34-45頁)。另其等2人同在系爭房間A共宿至翌日(5日)7、8時許,準備離開時,適為證人戴宏一、蘇永順進入阻擋而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後,其等2人始得離開系爭房間A並退房離去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戴宏一、蘇永順、王勇智各於前揭證述詳明。由上,可認被告與證人戴宏一之配偶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約22時20分許,即一同入住投宿於系爭房間A,至翌日約8、9時許員警到場後,始能離去系爭房間A並退房離去該承億飯店無訛。

㈡次查,被告與楊文蘭共宿於系爭房間A,為證人蘇文順發現後即通報證人戴宏一有上開情事,並由證人蘇文順之友人先在系爭房間A對面另租用系爭房間B,證人蘇文順、戴宏一並先後進入系爭房間B守候,待至翌日(5日)6、7時許,證人戴宏一等人即在系爭房間B門口親自聽聞系爭房間A發出楊文蘭之做愛呻吟聲乙情,此有證人戴宏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光碟(自畫面時間00:00:00至00:03:29秒許),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背景音吵雜(似馬路上車行及風切聲),有聽到一名女子之短暫呻吟聲一聲,約00:13:00秒許,又有聽到女子呻吟聲二聲,約00:31:00秒許開始,陸續間隔數秒即聽到聲音大小不一的女性呻吟聲,直至00:03:29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⑴證人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楊文蘭常很晚回家,卻無理由,而覺得渠行蹤有異,方請徵信業者蘇永順去了解,其後,蘇永順電話通知其說:楊文蘭跟一名男子在淡水騎腳踏車、吃海鮮及投宿旅館,其就北上去承億飯店,蘇永順先入住該飯店,其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多許抵達該飯店,蘇永順告訴其說被告與楊文蘭入住的房號,直到翌日6時多許,聽到被告所系爭房間A有做愛聲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38頁),及⑵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受戴宏一委託去調查其配偶楊文蘭是否外遇,並於106年3月4日晚上11、12時,到上址承億飯店,確認他們在該飯店過夜,就通知戴宏一,並在系爭房間A正對面,另開系爭房間B,戴宏一到場後,就把系爭房間B房門打開,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著被告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差,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可聽到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們2人的聲音,我還請戴宏一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音,請戴宏一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幾分鐘,是在我們房門口聽到的,從被告的房間傳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48頁)。由上,洵認被告與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入系爭房間A,並共宿至翌日約6、7時許,證人戴宏一等人應有親自聽聞上揭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如同做愛之呻吟聲。

㈢又警方接獲檢察官指揮後即系爭房間A進行勘查、採證,並於系爭房間垃圾袋內採得衛生紙團2團(各編號5、6),並經乾燥、封存後,在於106年4月7日送請鑑驗等情,此經證人即本件採證之警員林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1-66、70-71頁),並當庭提出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9-94頁)。又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對上開衛生紙團進行鑑識,經鑑識結果,於編號5衛生紙標示T0000000處(剪取螢光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再以顯微鏡檢視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不含精液;另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未發現相符者;另於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剪取螢光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陽性反應;再以顯微鏡檢視結果,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另經分層抽取DNA檢測結果,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編號5衛生紙標示T0000000處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又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精子細胞層男性型別提供者與另一人DNA混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號鑑驗書(見偵14232號卷第38-40頁)。其後,檢察官依法對楊文蘭、郭昭宏2人各簽發鑑定許可書,由警員以口腔棉棒採集楊文蘭、郭昭宏2人之口腔檢體後,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論:前開編號5衛生紙採樣T0000000處與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男性之DNA-ST R型別,與郭昭宏之DNA-S TR型相同。又前開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郭昭宏與楊文蘭DNA混合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察官106年9月14日中檢宏潛106偵14232字第105391號函發指揮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106年9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3168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簽收單、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號鑑驗書等件可按(見偵14232號卷第33、46-51頁)。依上,前揭在系爭房間所採證之編號6衛生團內,確定鑑驗出被告精子精液混合楊文蘭DNA之檢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證人戴宏一、蘇永順於系爭房間A對面之系爭房間B門外,同時在場聽聞楊文蘭之呻吟聲,且警方事後在系爭房間A經採證扣得之衛生團,經依科學鑑定方法檢出有被告精子細胞中混合楊文蘭DNA之檢體,已足認定被告與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共宿上址承億飯店後,並於翌日(5日)6、7時許發生性交一次而為相姦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發生姦淫之行為,顯與上揭事證不符,更與事理常情相違,無非事後卸責避罪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相姦犯行,昭然若揭,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然因其與楊文蘭之交往互動過程,產生男女私情慾念,罔顧當時各自仍有配偶之婚姻關係,而被性慾沖昏而發生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已打擊、危害告訴人維持其婚姻純潔、夫妻生活扶持之努力及家庭和諧完整性,並考量被告供述其受有碩士教育智識程度、其有妻子與小孩之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暨考量其犯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對家人或告訴人之一絲歉意及悔意,屢屢以上揭程序事項混淆視聽,以掩飾其犯行,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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