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駿憲明知「bory嫩紅素」係告訴人陳品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被告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先將上開攝影著作非法重製後,旋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起,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渠所經營之帳號「s0000000」號拍賣網頁,並將上開攝影著作複製於該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士得以瀏覽上開攝影著作而選購該拍賣網頁之商品。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核先敘明。
四、告訴人陳品瑄告訴被告林駿憲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糾紛,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於同年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函轉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6年1月16日中檢宏闕105偵23714字第574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卷【下稱豐智簡卷】第9至10頁)。而原審法院雖於106年1月11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月17日始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豐智簡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於判決生效前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未改依通常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仍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