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博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博文為廖名晟(所涉妨害自由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緣劉惠鳳之子游旻哲與廖名晟間有借款債務糾紛,適潘博文向廖名晟催討債務,而廖名晟認游旻哲避不見面處理,乃商請潘博文於民國106 年(原審誤載為105 年,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1 月7 日12時許,一同前往劉惠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持游旻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本案本票)向劉惠鳳表示:游旻哲簽發本案本票向廖名晟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尚未償還,劉惠鳳係保證人,應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經劉惠鳳表示無力清償後,潘博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惠鳳恫嚇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將游旻哲帶回去,並押著他工作等語,以此加害游旻哲自由之事恐嚇劉惠鳳,使劉惠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惠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博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9至20、3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時、證人游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廖名晟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向廖名晟催討他欠我的1 萬元,廖名晟就帶我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都是廖名晟跟告訴人在對話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和廖名晟於106 年1 月7 日開車到我所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檳榔攤,要求我兒子游旻哲償還債務。當時車上有被告跟廖名晟2 人,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們2 人都有跟我講到話。一開始廖名晟問我是不是游旻哲的母親,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游旻哲欠他們9 萬元本票的錢,當時我跟他們說游旻哲沒有經濟能力,也沒有在工作,怎麼可能借到9 萬元。借本票的事情是廖名晟說的,後來被告一直問我游旻哲在哪裡上班、游旻哲在哪裡,我當時很害怕,怕他們找麻煩,所以我也不敢講,就問他們到底有什麼事情,被告說游旻哲欠了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就表示說問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後再答覆你們,然後被告就開始有點生氣了,還在那邊咆哮。過程中廖名晟有加一點點話,但沒有大小聲,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咆哮,說如果游旻哲沒有還錢的話,就要把游旻哲帶走,要押著游旻哲去工作,我問被告說要把游旻哲帶去哪裡、工作是什麼樣的工作,被告並沒有回答,我當下就很害怕。我在警詢時說車上有3 個人,是因為當時很害怕,加上後座的窗戶是暗的,覺得有東西在動。被告他們人一來就拿3 張本票跟我要錢,我根本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且後來是用咆哮的方式,被告是證人廖名晟帶來的,當然會幫被告講話等語(見本審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廖名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有開車載被告去找告訴人工作的檳榔攤催討債務,債務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因為事情太久了,是游旻哲簽發的本票共3 張,金額共9 萬元,我有跟被告說要去討債,有拿本票給被告看,因為當初找不到游旻哲,游旻哲曾說過他母親即告訴人在烏日那邊的檳榔攤上班,我就開車過去那邊。我好像有積欠被告金錢,但事情太久了,忘記金額多少,我在偵查時還有印象,現在完全記不起來。我只有跟告訴人說要找他兒子游旻哲,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當初我沒有跟人催討債務的經驗,被告跟我說他有這樣的經驗,所以我找他去,且現場都是被告在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本審卷第42至46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去找告訴人,因為游旻哲欠我錢,我去檳榔攤找告訴人問她游旻哲何時才能還我積欠的9 萬元,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叫被告問告訴人是否係游旻哲的母親,對方回答是之後,我就跟告訴人說游旻哲跟我借錢簽發本票,告訴人問我說為何不去找游旻哲,我回答因為游旻哲不接電話,且告訴人是保證人,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去法院告游旻哲、查封他的財產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本票翻拍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將游旻哲帶回去,並押著他工作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把債務人帶走,並押他去公司工作,不還錢還要去法院提告查封財產,都是證人廖名晟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參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於事發當時確有人向告訴人陳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將游旻哲帶回去,並押著他工作等言詞,且依告訴人及證人廖名晟之證述,堪認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陳述。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廖名晟既然係債權人,被告與游旻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豈有廖名晟未曾向告訴人咆哮,反係被告向告訴人咆哮之理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向廖名晟催討其積欠之債務,廖名晟始帶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欲尋找游旻哲催討債務等情,核與證人廖名晟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係向廖名晟催討債務,因廖名晟未能直接清償,乃陪同廖名晟前去找告訴人,以期待告訴人或游旻哲得清償對廖名晟之債務後,廖名晟即可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故告訴人或游旻哲是否清償債務對被告而言並非全無利害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縱有向告訴人陳稱前揭恐嚇言詞,其恐嚇之被害人應係游旻哲而非告訴人,實未對游旻哲為惡害之通知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再者,上開規定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將游旻哲帶回去,並押著他工作等詞,係揚稱加害告訴人親屬自由之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自應認告訴人係被告恐嚇之對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對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均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取回廖名晟積欠之款項,陪同廖名晟向其債務人游旻哲之母即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竟率以前揭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手段、損害程度。2.被告迄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從事賣家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48頁反面)。4.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票 載│票 載│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票 號 │ │號│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1│游旻哲│未記載│105 年10月6 日│未記載│ 3萬元│WG0000000 │ │ │劉惠鳳│ │ │ │ │ │ ├─┼───┼───┼───────┼───┼─────┼─────┤ │2│游旻哲│未記載│105 年11月23日│未記載│ 3萬元│WG0000000 │ │ │劉惠鳳│ │ │ │ │ │ ├─┼───┼───┼───────┼───┼─────┼─────┤ │3│游旻哲│未記載│105 年12月21日│未記載│ 3萬元│WG0000000 │ │ │劉惠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