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榮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 月、4 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7 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4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㈡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㈢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㈣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㈤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魏榮煌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1 月25日、2 月13日、2月22日及3 月8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榮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榮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5 份。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2 月14日、3月2 日、3 月8 日、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惟其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於本件5 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7 月1 日,而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