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嚴嘉立於民國87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 號、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甲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103 年8 月4 日】。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102 年間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102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4 至6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案,刑期起算日103 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4 月4 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乙案自同年8 月5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出監後之同年10月28日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7 案),而致上開假釋遭撤銷,並於106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4 日及第7 案。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嚴嘉立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嚴嘉立分別於87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4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竟仍於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嚴嘉立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106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嚴嘉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乙案雖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甲案之刑期於103年8月4日已期滿,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第7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並於106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前1 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犯行係在甲案執行期滿後,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目前因脊椎有受傷,導致腳沒有力氣無法站立,須坐輪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