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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叄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719公克),及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計1.34公克),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義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碎塊3 包及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其中白色粉末3 包、白色碎塊3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870 號鑑定書1 份為憑;另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07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4 、5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日中檢宏護智字第0222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碎塊3 包(驗餘淨重共1.34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0719公克),分別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上開白色粉末3 包、白色碎塊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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