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甲○○攜帶其母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插於腰際,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附近靠近中山醫藥大學牙醫女宿前面(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前),見丁○○與友人乙○○行走於路旁,且手提包背在右肩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突然自丁○○之右後方出手搶奪丁○○之手提包,經丁○○察覺後,乃奮力抓住皮包而與甲○○發生拉扯,甲○○一時無法得手,雖明知持菜刀近身割取該手提包,可能造成以右手防護財物之丁○○受傷,但為順利搶得該手提包,仍基於縱所持菜刀因而割傷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立即取出隨身攜帶之菜刀一把,欲割斷手提包之提帶,因而劃傷丁○○防護手提包之右手食指。乙○○在一旁見狀,馬上提醒丁○○對方有刀子,丁○○始注意到甲○○手持菜刀且自己手指已遭刀傷流血,甲○○即趁機用力將該手提包奪走,手提包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數位相機一部、錢包一個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甲○○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又持上開菜刀在丁○○、乙○○胸前揮舞,以此脅迫方式逼使丁○○、乙○○不要追捕,丁○○、乙○○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均不敢上前,甲○○旋即騎乘車牌號碼NOU-767號機車離去。丁○○、乙○○立刻大叫搶劫,適有見義勇為之路人賴獻銘在旁聽聞,立即騎乘機車從後追捕,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五巷七號前,始與據報前來之員警合力逮捕甲○○,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除否認①其有傷害證人丁○○之不確定故意;②其於上揭時、地搶得證人丁○○之手提包後,有持扣案之菜刀向證人丁○○、乙○○揮舞,以阻止渠等追捕,並辯稱:伊不知有傷到證人丁○○,且搶得皮包後,伊立即逃走,並未以持菜刀揮舞之方式脅迫之云云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到院結證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一把足資佐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是證人丁○○防護自己手提包,手指才不慎被菜刀劃傷,不是被告刻意持刀劃傷,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②證人丁○○因害怕而鬆手,被告才搶得手提包,且因心慌想跑離現場,無須施暴或揮舞刀子防護贓物,其主觀上無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③證人丁○○、乙○○雖稱被告得手後有持刀朝她們揮一、二下,但可能是被告要逃跑時收刀子之行為,讓渠等誤以為被告有脅迫之意思;再者,被告得手後,證人丁○○、乙○○有楞一下,才呼救、追上去,足見被告縱有揮舞刀子,亦未因此阻止渠等之追捕行為。故不應將被告掙脫之行為,認為係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菜刀一把係方形刀型,質地堅硬,刀鋒鋒利,厚實沈重,有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參佐。若趁人不備而持以靠近他人之身體搶奪財物,因他人不察而有所反抗或與持刀者拉扯時,極易受到刀傷之傷害,乃至明之理。而被告係三十五歲之成年人,具國中教育程度,且已育有子女,並無智識或生活經驗低落於一般人之情狀,對於前開事理,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本欲趁證人丁○○不及防備,出手行搶手提包,但因證人丁○○已以右手防護財物並與之拉扯,一時無法得手,始持上開菜刀,欲以割斷手提包提帶之方式攫取財物,故其對扣案菜刀刀鋒鋒利一節,既有認識,且對於已與之拉扯之證人丁○○可能因此而受到刀傷之傷害,亦有所預見,竟仍取出菜刀靠近證人丁○○之身體,試圖割斷手提包之提帶以遂行其搶奪之目的,其主觀上自有縱使證人丁○○因此受到刀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委不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有傷害到證人丁○○云云,亦僅係對實際發生實害之詳細情形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既對持刀行搶可能造成證人丁○○受傷已有預見,猶仍取出菜刀欲割取證人丁○○肩上之手提包提帶,所為舉動業已彰顯縱使發生證人丁○○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昭明甚,至於被告對於發生如何之實害縱使並未知曉,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得證人丁○○之手提包後,如何再持扣案之菜刀在證人丁○○、乙○○胸前揮舞,以阻止渠等追捕,且證人丁○○、乙○○確實因被告揮舞菜刀之動作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不敢立即上前搶回該手提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指訴,復經同行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證人丁○○又到庭結證稱:「(問:如果被告沒有用刀揮舞,會想要把皮包搶回嗎?)會,但因為他有拿刀,所以會怕。」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搶到皮包之後,你有沒有要追?)有,但因為被告揮舞刀子,我會害怕。」、「被告搶到皮包之後,我們有楞了一下,過了一下子有喊搶劫,才追過去,剛好有路人幫忙追。」等語(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參以被告行搶後,係因證人丁○○、乙○○大喊搶劫,適有見義勇為之路人即案外人賴獻銘聽聞後,立即騎乘機車從後追捕,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五巷七號前,與據報前來之員警合力逮捕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劉育政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存卷可佐,衡情,要非被告真有在搶得手提包後,又持刀向證人丁○○、乙○○揮舞,以阻止渠等之追捕,以證人丁○○、乙○○急想搶回手提包之心情及意念,以及證人丁○○、乙○○有二人為伴之情況,當會立即追趕被告,甚至與被告發生拉扯,而不會先楞一下,才大喊搶劫,之後由路過之案外人賴獻銘代為追捕。尤其證人丁○○在被告行搶尚未得手之際,即有反抗防護財物之舉動,但在被告得手後,卻未見立即出手搶回手提包之反應,足見證人丁○○、乙○○在被告搶奪得手後,心理當係受到一定之脅迫而有所抑制,以致無法立即採行應變措施,更徵無訛。據上,證人丁○○、乙○○關於被告於搶得上開手提包後,確有持扣案之菜刀向渠等揮舞,阻止渠等追捕,渠等因而心生畏怖至不能抗拒,不敢立即上前捕緝等互核一致之證述,堪認係合於實情,亦與事理常情無違,足以採信。又證人丁○○、乙○○心理已因被告持刀揮舞之舉動而受到脅迫,進而影響證人丁○○、乙○○立即追捕被告之決定,縱證人丁○○、乙○○在事後不久即回神氣定並大喊搶劫,亦加入追趕行列,仍無礙被告為脫免捕逮,而以揮舞菜刀施脅迫於證人丁○○、乙○○之事實認定。據上,被告空言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方形刀型,質地堅硬,刀鋒鋒利,厚實沈重,有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參佐,若持以攻擊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然極易生有一定之危害,係屬兇器。又查被告雖於行搶之際,即取出菜刀作為工具,但證人丁○○始終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有刀子,是被告持刀已劃傷伊右手手指,證人乙○○看到被告手中持刀,且伊手指流血,才趕快告知伊要注意,被告即趁機搶得手提包等語,顯見被告持刀搶奪證人丁○○之手提包時,證人丁○○一開始並不知有刀,知道後又不及反應,財物即遭被告搶走,故在被告搶奪得手前,並未因被告持刀之舉動而達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臻明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復可參照。是核被告持刀傷害證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攜帶兇器搶奪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復持刀揮舞,對證人丁○○、乙○○施以脅迫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於搶得證人丁○○之手提包後,同時持刀對證人丁○○、乙○○二人揮舞施以脅迫,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丁○○、乙○○之二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被告一準強盜之搶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亦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第三七五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裁判均可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持刀行搶劃傷證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刀劃傷證人丁○○之情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及提出之論告書中,均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證人丁○○後方搶奪證人丁○○之手提包,因遭證人丁○○奮力抓住一時無法得手,故取出隨身攜帶之菜刀一把,朝證人丁○○比劃,致證人丁○○右手食指遭菜刀割傷等情,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本案犯罪事實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檢察官亦以論告書為相同之更正,均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警惕言行,為圖私利,利用清晨時分證人丁○○與友人即證人乙○○行走路邊有機可乘之機會,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扣案菜刀,搶奪證人丁○○之手提包,致使證人丁○○受有右手手指刀傷之傷害,並攫取上開手提包(內有證人丁○○之證件、提款卡、錢包、現金等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復持刀向證人丁○○、乙○○揮舞,以阻止渠等追捕,所為揮舞菜刀之舉動,已使證人丁○○、乙○○均心生畏怖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不可取,手段亦非平和,致生之損害不小,惟得手後,旋即被見義勇為之路人與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合力逮獲,並將所搶奪之財物歸還予證人丁○○,所得利益尚微,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對於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惟未能就傷害及準強盜犯行認罪,亦未賠償證人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毒品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但查,被告之犯罪前科如下:①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③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⑤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⑥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近十五年來之犯罪紀錄,多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近十年來之財產犯罪,僅有前述⑥、⑦二次,各次犯行又非密接發生,尚難僅以被告有多次前科,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爰不諭知強制工作;另扣案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