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婯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本票、借據、盧○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結書壹張沒收。
事實
一、子○○為傳播經紀業者,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該房屋1樓做為旗下小姐化妝、換衣服使用,另房屋2樓分租與旗下小姐丁○○以及其男友吳俊文使用,房屋3樓則分租與辛○○使用,房屋4樓分租與旗下小姐王思晴使用,又0000甲000000女子(下稱甲女,年籍詳卷)為丁○○所雇用之保母,替丁○○照顧其女,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辛○○酒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時,因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辛○○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甲女之男友盧○(年籍詳卷)獲悉甲女遭性侵害乙事後,乃偕同友人癸○○、乙○○、庚○○、丙○○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房屋向辛○○質問,盧○並因此索討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費用,而丁○○乃電話聯絡子○○到場處理,子○○乃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開房屋後,竟將盧○等五人帶至上址房間1樓後面隔間,並要求盧○打電話聯絡甲女到場,甲女嗣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開房屋,子○○於甲女抵達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女恫稱:「幹破你娘」、「塞妳老雞掰」等語外,亦向盧○、甲女恫稱:「我外面的小弟也在外面等,看現在到底是要怎樣…這裡是我公司…今天一定要給你們一個教訓看你們以後還敢不敢…我會跟你好好跟你講,但是如果你引起我的殺機的時候,那就真抱歉…因為妳的事情他們今天都要走不出去了…本票簽一簽看怎麼跟我處理…」等語,以此而使盧○、甲女心生畏懼,盧○因此簽發票據金額6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1張及60萬元借據1張,子○○以上開恐嚇方式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甲女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待盧○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以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供影印後,甲女、盧○等五名男子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離開上址房屋。嗣甲女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開房屋拿鑰匙時,子○○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向甲女稱:本票還在我手上,這張切結書也簽一簽,不要在背後搞一些有的沒的,要不要簽隨便妳等語,甲女因甫於同日凌晨遭受恐嚇,且盧○之本票及借據仍在子○○手上,而心生畏懼,乃被迫抄寫子○○所交付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盧○、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盧○、甲女及證人乙○○、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爭執證人盧○、甲女、乙○○、庚○○、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具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有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4甲104頁)可參(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盧○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盧○提出的譯文不完整,證明力應以其提出的譯文較為完整,對盧○提出之現錄光碟沒有意見),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㈠盧○帶了四個男生到我店內,我不在場,我的員工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帶人來鬧事,盧○一開始是來找辛○○…我有講「我外面的小弟也在外面等,看現在到底是要怎樣…這裡是我公司…今天一定要給你們一個教訓看你們以後還敢不敢…我會跟你好好跟你講,但是如果你引起我的殺機的時候,那就真抱歉…因為妳的事情他們今天都要走不出去了…本票簽一簽看怎麼跟我處理…」這些話,但是內容不完全是這樣子,「因為你的事情他們今天都要走不出去,本票簽一簽看要怎麼跟我處理」是因為甲女跟盧○來,害我們都無法上班,會簽本票及借據是因為盧○說要賠償我當天的營業損失,60萬元是盧○一進來說要跟辛○○要15萬元,我就說他一進門我不知道什麼情況下就要15萬元,那他帶四個人來,我是不是要跟他要60萬元?我說他今天把我十個小姐的損失,把錢還給我,小姐有丁○○、王思晴、丁肇嵐、陳筱樂、蜜糖(藝名),其他人的名字我想不起來,但是那天報班是十位,每一位要報十節,且還是經過壬○的同意,我還寫了名單給他看。㈡強制罪部分我也不承認,是辛○○叫甲女簽切結書,我在後面幫小姐化妝,我只是當見證人,我沒有跟甲女說這些話」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然查:
㈠證人盧○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整理略以:「我在105年10月18日有前往臺中市○○路○段00號,當時我知道甲女被性侵,所以不開心,我要去找他們看要怎麼處理。當時已經報警處理,仍要私下找對方是因為對方從頭到尾都沒出面,當時除了我去,還有我4個朋友,因為我知道對方他們是做什麼的,我會怕,但因為心情不好,他們不處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還是過去,後來因為子○○恐嚇我說如果不簽本票跟借據的話,要叫小朋友進來,我身上有行動電話但不敢對外聯繫,我同行友人的對外聯繫沒有受限制,但我不敢向他們求救,向辛○○求償15萬元是我決定的,當時甲女不在場,她是後來10點多才來,是子○○叫我把甲女叫過來,因為子○○說甲女沒有來,就不要走了。我要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的告訴,因為子○○把鐵捲門拉下來,不讓我們出去,並有說不簽本票,今天不可以走,簽本票之後,我同行友人有先到上開地址的外面騎樓等我跟甲女,在我簽完本案本票及借據後,仍留在現場,是因為當時我們不想付那麼多錢,子○○就一直重覆說這樣不行,並複述之前她說的話,我們也不敢提出我們要走,簽完本票、借據後為何不立刻報警是因為會害怕,因為子○○說認識警察。我簽60萬的本票是因為子○○恐嚇我,我才簽,因為子○○說我帶4個人,一個人15萬,剛好60萬元」等語明確(他8275號卷第29頁反面甲31頁)。
㈡證人甲女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整理略以:「(提示切結書)切結書是我寫的,白姊即子○○拿一張白紙叫我照抄,是我回去領薪水那天寫給子○○,日期就是切結書上面的日期。會寫切結書是因為我男友盧○在10月18日有去找白姊,簽一張借據及本票,我怕對我家人及盧○不利。我10月10日就有去報案了。在10月18日,我男友盧○先去找辛○○,我男友要問辛○○有無性侵我,還有性侵我的事要怎麼處理,還有我薪資的問題。盧○有無跟對方要求15萬元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在,我是下班才過去。盧○在105年10月18日簽本案借據、本票時,我在場,當時我們有手機,行動受到限制,因為子○○把鐵門關下來,說外面有她的小弟,子○○說不簽就別走了,那時還有盧○的4位同學也在,我們都不敢報警,我不曉得盧○的同學怎麼想,不敢報警是因為會怕,怕他們私下找我們麻煩,我不曉得盧○為何要私下去找辛○○處理事情,被告言語恐嚇我,白姊有說她的小弟有在外面等。強制部分,是白姊強迫我簽切結書,當時有白姊、辛○○、我的雇主丁○○及一群人在場,白姊說薪資領了,這張也簽一簽,不要在背後搞一些有的沒的。丁○○本來要透過朋友拿給我,但我不信任她朋友,所以我就前往上開地點拿薪資,本來我沒有要進去,但因為我的車鑰匙跟家裡的鑰匙都在那邊,所以我才進去拿。我的車鑰匙及家裡鑰匙盧○還有一副」等語明確(他8275號卷第28甲29頁反面)。
㈢證人乙○○於106年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整理略以:「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我跟盧○去吃飯,後來盧○請我陪同他一起去那邊談他女朋友被性侵的事,到場時沒有看到甲女,但子○○後來有叫盧○請他女朋友到場,我們晚上10時到那邊之後,到隔日凌晨4時在外面騎樓,之後凌晨5時離開。我們在場期間,有聽到有人罵甲女,子○○罵盧○的女朋友「幹你娘、雞掰」,當時子○○是在上址房屋內罵的,鐵門有拉下來。盧○有簽下本案借據及本票,因為那時子○○跟盧○說,盧○不簽的話,我們都別想離開,盧○顧及我們的安全就簽下本票及借據,庚○○認識辛○○,庚○○問辛○○可不可以先走,辛○○有問子○○,子○○說沒有辦法,當下的情況是在鐵門屋內行動可以自由,但是無法離開屋子。我當時手機放車子,那時我沒有手機可以報警,當時是盧○先闖進去,我們跟辛○○談,談好後,我們要離開,子○○剛好回來,子○○說請我們大家進去坐,我們進去後,裡面的隔間門被子○○關起來,就看不到外面鐵門是誰拉下來的,我有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我當時就在丙○○旁邊,有跟丙○○一起詢問辛○○可否離開,之後我們可以離開屋內,而在上址騎樓,是因為盧○已簽完本票、借據,我有看到盧○簽本票跟借據,盧○簽下本票、借據是因為壓力,子○○有詢問及他女友誰要簽,本來盧○的女友要簽,子○○不肯,所以才叫盧○簽。子○○在一開始有說不簽本票、借據,你們會出不去,後來在簽的當下,子○○有說這事要怎麼處理,盧○有考慮了一下才簽,數額是子○○決定的。在屋內期間,沒有印象有聽到別人對盧○的女友說恐嚇言語,在盧○還沒有簽本票、借據前,盧○及盧○的女朋友及我們都不能走,子○○說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完,才可以走」等語明確(偵2640號卷第11甲13頁)。
㈣證人庚○○於106年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整理略以:「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那時我跟乙○○一起去益民商圈,就聽到乙○○跟盧○對話的內容,盧○要找乙○○陪他一起去,那時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去,後來考慮到乙○○的安全,我才陪他一起去,我們到中清路地址時,沒有看到盧○的女朋友,但子○○後來有叫盧○請他女朋友到場。我們晚上10時到那邊之後,到隔日凌晨4時在外面騎樓,之後凌晨5時離開。在現場期間,子○○罵盧○的女朋友「幹你娘、雞掰」,當時子○○是在上址房屋內罵的,鐵門有拉下來。在上開期間,盧○有簽下本案借據及本票,因為那時子○○跟盧○說盧○不簽的話,我們都別想離開,盧○顧及我們的安全就簽下本票及借據。我認識辛○○,我問他說我有一個朋友在等我,我可不可以先走,辛○○有問子○○,子○○說沒有辦法,當下的情況是在鐵門屋內行動可以自由,但是無法離開屋子,我有帶手機,沒有報警是因為那時候我害怕,因為有無形的壓力。對方沒有直接對我們恐嚇,我忘記有無聽到子○○對盧○恐嚇、威脅。當時是盧○先闖進去,我們跟辛○○談,談好後,我們要離開,子○○剛好回來,子○○說請我們大家進去坐,我們進去後,裡面的隔間門被子○○關起來,就看不到外面鐵門是誰拉下來的,我有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我當時很害怕。盧○有幫我們問子○○說我們可不可以離開,子○○說都不能離開。之後我們可以離開屋內,而在上址騎樓,是因為盧○已簽完本票、借據,我有看到盧○簽本票、借據,盧○簽下本票、借據是因為壓力,子○○有詢問及他女友誰要簽,本來盧○的女友要簽,子○○不肯,所以才叫盧○簽。子○○在一開始有說不簽本票、借據,你們會出不去,後來在簽的當下,子○○有說這事要怎麼處理,盧○有考慮了一下才簽,數額是子○○決定的。沒有印象有何人對甲女恐嚇,不太記得子○○有無不准盧○的女朋友離開」等語明確(偵2640號卷第11甲13頁)。
㈤證人丙○○於106年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整理略以:「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盧○吃完飯去益民商圈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過去益民商圈一下,我到了之後,盧○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談他女朋友被人家性侵的事情,當時我就有看到乙○○跟庚○○。我們到中清路地址時,沒有看到盧○的女朋友,但子○○後來有叫盧○請他女朋友到場。我們晚上10時到那邊之後,到隔日凌晨4時在外面騎樓,之後凌晨5時離開。在上開期間,,子○○很大聲的罵了一聲「幹破你娘」,當時子○○是在上址房屋內罵的,鐵門有拉下來。在上開期間,盧○有簽下本案借據及本票,因為那時子○○跟盧○說盧○不簽的話,我們都別想離開,盧○顧及我們的安全就簽下本票及借據。庚○○認識辛○○,庚○○問辛○○可不可以先走,辛○○有問子○○,子○○說沒有辦法,當下的情況是在鐵門屋內行動可以自由,但是無法離開屋子。當時我有帶手機,當時我覺得盧○直接敲門進去,我覺得他錯在先。盧○進去時有說黑的、白的我都不會怕,也因為這樣,對方就不開心了。我忘記有無聽到子○○對盧○恐嚇、威脅。是子○○請外面的人把鐵門拉下來。我有請辛○○幫我跟子○○轉達表示我們要離開,盧○當時沒有說要離開,他就一直坐在那邊。子○○之所以要我們留下,是希望我們可以當證人,子○○態度一開始很硬,但後來有軟化,如同朋友跟我們聊天。之後我們可以離開屋內,而在上址騎樓,是因為盧○已簽完本票、借據,我們有看到盧○簽本票、借據,盧○是因為壓力簽下本票、借據,子○○有詢問及他女友誰要簽,本來盧○的女友要簽,子○○不肯,所以才叫盧○簽。子○○在一開始有說不簽本票、借據,你們會出不去,後來在簽的當下,子○○有說這事要怎麼處理,盧○有考慮了一下才簽,數額是子○○決定的。沒有印象有何何人對盧○的女友說恐嚇言語,不太有印象子○○有無不准盧○的女朋友離開」等語明確(偵2640號卷第11甲13頁)。
㈣此外,復有盧○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警卷第83甲87頁反面)、辯護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20甲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甲67頁)、盧○簽立之本票、借據以及身分證影本、甲女簽立之切結書(警卷第69甲7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甲74頁)、子○○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警卷第82頁)。綜上,本件被告子○○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兩人恐嚇取財,盧○簽本票、借據,甲女並未交付財物,分屬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既遂。其恐嚇取財犯行,及嗣後之強制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就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然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盧○帶了四個男生到我店內,我不在場,我的員工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帶人來鬧事,盧○一開始是來找辛○○,我在場的時候鐵門是開一半,我們鐵門一直以來就是開一半,我們的鐵門的裡面是一個自動門,鐵門從頭到尾都是開一半沒有完全關下來。在現場時候,甲女還是一直在說謊,我當下的員工都是女生,現場有男生是他們帶來的人,他們說我把他們帶到裡面的隔間去講話,我一個女生要怎麼控制五個男生強制他們的自由?這不合理,後面會吵起來,是盧○跟我說:「這裡你最大,沒有處理好的話全部不准走,看要叫黑的白的來都沒有關係。」,後面才會吵起來,不是他們講的他們一來我就把他們關在裡面。我有講「我外面的小弟也在外面等,看現在到底是要怎樣…這裡是我公司…今天一定要給你們一個教訓看你們以後還敢不敢…我會跟你好好跟你講,但是如果你引起我的殺機的時候,那就真抱歉…因為妳的事情他們今天都要走不出去了…本票簽一簽看怎麼跟我處理…」這些話,但是內容不完全是這樣子,「因為你的事情他們今天都要走不出去,本票簽一簽看要怎麼跟我處理」是因為甲女跟盧○來,害我們都無法上班,我從頭到尾並沒有強制他們不能離開,會簽本票及借據是因為盧○說要賠償我當天的營業損失」(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叫人把鐵門關下來,我那時候就直接跟他們講我們裡面談,後面關下來鐵門的人不是我,是丁○○關的」(本院卷第72頁),又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完全沒有上鎖,因為一樓玻璃門就是按自動門就可以打開了,他沒有鎖的,鐵門沒有拉下,因為那個時間點是子○○要上班的時間,所以鐵門是一半的,期間都有人進出該處,包括盧○自己帶來的那些人,他們的人可以出去講電話,然後我們那時候還有叫飲料,連清心的也都直接進來」(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說的隔間沒有上鎖,它是一個玻璃門,可以推開的,外面沒有上鎖,外面是一個電動門,可以按的。鐵門沒有拉下來,那時候沒有拉下來,期間有人進出該處所,送飲料的也有進來,出入都很自由,他們的人也有出入。鐵門是我拉的,我只有拉一半,因為那時候小孩子在外面,在客廳,是我自己拉的,因為小孩子在外面,外面沒有人,我一定會把它關一半,外面是指客廳,因為我們在隔間裡面講話,就玻璃門的這邊裡面,外面是客廳,玻璃門隔著,小孩子在客廳(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來之後,就說外面會吵到鄰居,不然我們去裡面講,我們就進到屋裡面去了,就是在裡面一點的小房間,屋子沒有上鎖,因為我有進出過,鐵門拉下來不是全拉,是拉一半,一開始子○○叫我們進去之後,她有說把鐵門先關下來一點點,關一半」(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70頁反面、72頁);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到的時候,有請我們進去,我忘記鐵門是關一半還是關全部,但是有稍微拉下來,是子○○請一位在場的人去關的,子○○說去稍微把它拉下來」(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甲75頁),是被告子○○究有無命人拉下鐵門,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子○○有命人拉下鐵門之行為,惟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亦僅係拉下一半,且玻璃門亦未上鎖,期間亦有人進出該處,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受有拘束,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於遇有外人前來住處爭執時,為免滋擾鄰人或避免另有外人前來擴大事端,而請在場之人進入屋內商談等情尚屬相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行為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並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卷一第30甲31頁),本院認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行為,爰就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子○○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自承以媒介傳播女子坐檯為業,告訴人盧○等人雖人多,惟均係學生,且除告訴人盧○於案發時已滿20歲外,其餘告訴人甲女及證人癸○○等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紀甚輕,被告無故介入辛○○與盧○等人就辛○○性侵盧○女友即甲女之和解過程,出言恐嚇並向盧○索討60萬元本票、命簽下借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見甲女回來拿鑰匙而出言脅迫甲女照抄切結書,意圖混淆已經為刑案之性侵害案件之真實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盧○簽立之本票、借據、盧○身分證影本及甲女簽立之切結書,分別為被告本件恐嚇取財及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