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德仁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龍井區新興路1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行。適黃琳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道右前方起步欲至對向購物時,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進入對向車道,即逕行跨越雙黃線時,莊德仁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黃琳雅所騎乘之機車,黃琳雅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莊德仁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琳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德仁(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供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一情明確(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琳雅證述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2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頁)、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背面)、車籍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考,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不得跨越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訂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劃設雙黃線之道路路旁停等,起步欲前往對向購物時,疏未注意、禮讓左右來車,並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道路,固亦有違上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0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679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告訴人起步未禮讓左右來車先行,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疏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港區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龍井區新興路10號前時,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逕行左轉,被告因酒醉反應不及,而撞及黃琳雅所騎乘之機車,黃琳雅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對莊德仁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按:已達行政裁罰標準),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之行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縱使沒有喝酒也無法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下午2時起至3時30分許,在臺中港工業區之便利超商內飲酒完畢後,由友人載送返回龍井鄉新興路25-1號住處休息,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上揭重機車出門,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3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之經過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認定依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就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實務常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2MG/L,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係於106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騎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6MG/L(計算式為:0.22+0.0628x41/60=0.26)。而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首應釐清之點。
(三)另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四)又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約29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再者,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 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騎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五)又承上,酒精測定數值既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自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2、而被告雖於106年4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然證人黃琳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往臺灣大道5段方向,停在新興路10號NET服飾前,於路邊觀察左右有無來車,機車車頭轉向服飾店的對面,車體保持往臺灣大道5段方向,等確定無來車後,再左轉去服飾店對面買便當,我只有聽到機車行駛聲音,等我意會到時候已經被機車撞上了等情(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觀之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道路全景、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與證人黃琳雅發生擦撞之路段係雙向單線車道,各車路寬均僅3米,而證人黃琳雅在跨越分向之雙黃線欲至對向時,其車體打橫與被告行向垂直時,則斯時被告機車與證人黃琳雅所駕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會車空間自屬有限,發生擦撞之機率甚高;更何況,依證人黃琳雅前述起步之過程,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證人黃琳雅在起步跨越雙黃線前,適度注意左右來車,當可輕易發現被告之機車,其竟未發現被告來車,致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起步跨越雙黃實線,可知,證人黃琳雅確有較大之疏失,是被告所辯縱使未沒有飲酒,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一節,即非無據,故不能僅因雙方有擦撞即推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3、另徵之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之查獲後之狀態觀察結果,被告並未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各種異常情事;且被告雖因腳受傷無法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然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又本件車禍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騎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