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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國堯於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伊莎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外籍女性員工居住之宿舍)前時,見1輛電動機車上插有鑰匙1串,知該串鑰匙可能為上址宿舍住民所持用,為謀日後自行擅入該宿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拔取該串鑰匙之感應磁扣1個(係宿舍住民范氏心所持用之宿舍大門感應磁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測試確認無誤,即留供己用。迨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廖國堯果持該感應磁扣,無故開啟上址宿舍大門,侵入其內窺視暨拍攝住民晾曬之內衣褲;嗣發現該宿舍3樓307號住民張氏莊所居房間門未關,且無人在內,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張氏莊放置床頭邊之宿舍大門感應磁扣1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回到樓梯間自慰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重返上址宿舍,以竊得之前開感應磁扣其中1個,開啟該宿舍大門無故侵入其內,先在宿舍走道上自慰,旋見307號房間門仍開啟,而住民張氏莊於房間內睡覺,乃擅自入內仰躺地板上自慰,適張氏莊醒來發現廖國堯驚嚇大叫,廖國堯始離去。嗣經警方接獲該宿舍住民兼管理員阮氏翠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設備查悉上情,而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廖國堯住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竊得之前開感應磁扣2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翠、張氏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阮氏翠、張氏莊及被害人范氏心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在職證明書、住戶名單及磁扣姓名對照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搜索照片9張、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3張、平面圖4張、委託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范氏心之感應磁扣部分)、同法第30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先後2次擅入上址宿舍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張氏莊之感應磁扣部分);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趁機竊取上址宿舍住民范氏心之感應磁扣,二度擅入上址宿舍,其中1次另竊取住民張氏莊之感應磁扣,且在宿舍內做出不雅舉動,滿足個人戀物私慾,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范氏心、張氏莊之權益,危害宿舍住民居住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感應磁扣2個均已發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司機,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陳有戀物癖好,曾至醫院就診,為滿足一時私慾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助其克制衝動,矯正其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竊得之感應磁扣2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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