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建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童建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建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即自稱其為「童建程」,經警發覺「童建程」恰為毒品調驗管制人口,遂經其同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童建智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童建程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童建程」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偽冒「童建程」名義表示「童建程」本人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童建程本人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發覺童建程於104年5月9日起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中,且盤查當時仍在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童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06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11561卷第21-1頁)、童建程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見106偵11561卷第44至44頁背面)、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
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05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被告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童建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偽造「童建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由形式上觀察,其內容足以表彰係童建程本人所立具而表示童建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人員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勘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後,同意執行勘察採證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童建程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合,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童建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童建程」之署押,均僅係單純在各該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以「童建程」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童建程」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童建程」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冒其弟童建程之名應訊,使被害人童建程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間又係兄弟關係,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童建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備註 │ │ │ │ │ │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在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 │見106偵11561卷第│ │ │分局豐洲派出所105年1│問人」及第3頁「受詢問人」欄 │29頁至第30頁 │ │ │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 │位偽造「童建程」署名、指印各│ │ │ │ │2枚;在筆錄第2頁塗改處偽造指│ │ │ │ │印1枚;在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2│ │ │ │ │枚。 │ │ ├──┼──────────┼──────────────┼────────┤ │ 2.│被告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知人」欄位偽造「童建│見106偵11561卷第│ │ │ │程」署名、指印各1枚。 │31頁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在告知事項「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見106偵11561卷第│ │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32頁 │ │ │ │位偽造「童建程」署名、指印各│ │ │ │ │1枚。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在「指印」欄位偽造「童建程」│見106偵11561卷第│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指印1枚。 │33頁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