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達
林昌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昌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震動電鑽貳支、雷射測距儀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昌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林昌慶與張文達於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由張文達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春鵬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昌慶,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2 前,見承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美華所管領之震動電鑽2 支、三分電鑽1 支及雷射測距儀1 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震動電鑽2 支、三分電鑽1 支及雷射測距儀1 臺並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美華發現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再依該車牌號碼查得陳春鵬,經陳春鵬供述而循線查獲張文達、林昌慶,張文達並交出所竊得之三分電鑽1 支供警查扣(業已發還陳美華),而查悉上情。張文達另於106 年4 月6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見邱慶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2,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邱慶安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張文達,並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邱慶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攝影、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張文達、林昌慶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昌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警詢時警察說不承認的話,檢察官會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爭執其於106 年4 月12日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惟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昌慶於106 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於偵查中經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訊問過程均係出於被告林昌慶之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林昌慶對於竊盜過程情節描述甚詳,亦無若不承認將遭羈押禁見之對話,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78至82頁),而被告林昌慶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林昌慶於偵查中係供稱:警察說承認罪會比較輕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妨害公務的案件,不敢冒犯警察,被帶回偵訊時也不敢有強硬的反對方式,在警局只能乖乖偵訊,別無他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林昌慶就其於警詢自白之原因,所述版本多樣,莫衷一是,且被告林昌慶於警詢時亦表示:警員製作筆錄之用句,與其想要陳述之真意相符,沒有刑求或不當取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37頁反面),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林昌慶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林昌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文達、林昌慶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61至62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文達、林昌慶共同竊取承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昌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張文達一起去,但是伊知道張文達有經過伊家,讓伊看他偷竊的那批工具,要問伊有無貨主要買,伊說沒有,之後張文達就騎乘機車跑掉了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據被告林昌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春鵬、陳美華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38至41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KYW-5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31、42至46、66、71至73頁),是被告張文達、林昌慶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林昌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林昌慶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警詢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且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證被告林昌慶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林昌慶空言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張文達竊取邱慶安所有機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慶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 至11、16、17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1767號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張文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達、林昌慶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達、林昌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文達與林昌慶就竊取承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財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文達所犯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昌慶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張文達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1號、99年度易字第3905號、100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0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4 罪)、6 月(2 罪)、1 年2 月、1 年3 月、5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1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張文達所犯竊盜罪雖均係在該保護管束期滿日之105 年12月18日後5 年內所犯,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文達另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106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文達如嗣經判刑確定,其此部分所為乃在假釋期間所犯,依法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假釋經撤銷後即不能認為前揭未執行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即使此部分罪嫌經無罪確定,亦可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準此,被告張文達前揭假釋既實有被撤銷之可能,自不宜認定被告張文達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達、林昌慶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文達、林昌慶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均不足取,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文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定、日薪約8 、9 百元、家裡有母親需扶養及被告林昌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馬達修理工作、收入不定、家裡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文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本案被告張文達、林昌慶共同竊盜被害人陳美華所管領之震動電鑽2 支、三分電鑽1 支及雷射測距儀1 臺之犯罪所得,其中震動電鑽2 支及雷射測距儀1 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美華,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張文達、林昌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歸屬及下落多有隱瞞,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三分電鑽1 支,業經被告張文達交出供警查扣並由被害人陳美華領回,有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至46頁),故犯罪所得三分電鑽1 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張文達竊盜被害人邱慶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所得,業經尋獲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邱慶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邱慶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11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文達竊盜被害人邱慶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鑰匙業經警因被告張文達供述係非其所有而發還予被告張文達,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767號卷第6 、9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確為被告張文達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