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晁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8083號、101年度執聲他字第3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之一0一年執法字第八0八三號、一0一年執法字第八0八三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熙(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4月3日,扣除101年1月5日至101年2月2日止計2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4日,另聲明異議人所受罰金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23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08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8083號、第8083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執字第8083號卷第20、21頁)。之後,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7日中檢輝執法101執聲他3137字第129681號函覆:「礙難照准」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3137號卷宗核閱確認。
四、按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現行法刪除,但全文未修正,移列至同法第37條之2)。是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數額所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至於其折抵之優先順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換言之,主刑之執行,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但罰金並無此重刑優先之規定,然而該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處所謂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條就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立場之規定:「(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以及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參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有利於受刑人者為優先考量順序,至於何者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當有請求並釋明之權。除非受刑人之請求,依一般智識客觀之人標準亦認顯無理由或不當,否則仍應以受刑人之主觀感受為先。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羈押之日期究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抑或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通常固然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惟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換言之,關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之違法,職司救濟權限之法院,自得例外介入審查。對此,監察院曾對法務部提出101年司正字第8號糾正案,案由為:「為法務部未善盡職責,督促所轄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指揮執行時,積極為裁量權之行使,詳予斟酌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於具體個案中明確說明裁量基準及合於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理由,致生執行指揮有怠為裁量、不為裁量及不附理由之違法疑義,損及受刑人權益,爰提案糾正」。其中理由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羈押之日期究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抑或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固有裁量權限,惟其裁量仍係司法行政之一環,其權限並非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治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且指揮執行之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司法機關仍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此觀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第2項)。』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亦謂:『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是以,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參見監察院101年度司正字第8號糾正案文)。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雖係檢察官得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惟何種情況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何種情況較為不利,似未可一概而論,仍有賴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詳為斟酌裁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俱已說明其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癸字第973號之1執行指揮書為例等語,顯見聲請意旨並非虛構,苟屬實在,即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如認為不應准許時,亦應敘明不准許之理由,俾聲明異議人得針對不准許之理由而聲明異議,但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101年12月7日中檢輝執法101執聲他3137字第129681號函覆:「礙難照准」等語,說明略以:「本署101年執字第808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4年併科罰金8萬元,於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共29日已於徒刑中折抵,是已無任何羈押日數再行折抵併科罰金,另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等語,惟其所引述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僅係敘明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而認該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惟揆諸前述說明意旨,檢察官仍有合義務裁量之義務,以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者為優先,且是否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應充分考量具體個案中聲明異議人之主觀意願,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中亦敘明:「不同案件中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本件執行檢察官僅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結論,而據以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未敘明本件具體個案中,先行折抵易服勞役是否對於聲明異議人較為不利,且在聲明異議人已明確表示其主觀意願之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亦未充分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有何不當,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謂為適法之裁量。
㈡又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雖概念上為二事,然實際執行時對聲明異議人之利益狀態有時難以切割。上述監察院糾正案即引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0年4月18日以高監總字第1000002143號函回覆(略以):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上述監察院101年度司正字第8號糾正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中供稱其現為累進處遇第二級,每月縮刑日期為6日,將來至第一級可縮6日,惟因罰金易服勞役之聲明異議人,不適用累進處遇,故無論聲明異議人如何改悔向上、表現良好,揆諸上述說明,就已晉升為較高級處遇者,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聲明異議人自屬不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在聲明異議人已充分斟酌自身財產狀況,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明確表明其無資力繳納罰金之情形下,即難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等理由,認先折抵有期徒刑必然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當然,如同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一旦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折抵罰金,而檢察官亦據其請求而為執行之指揮後,即不得變易前詞,嗣後再行主張折抵有期徒刑,應予敘明)。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於個案上可能影響聲明異議人之縮刑,攸關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凡此不利聲明異議人之事項,檢察官自應為積極之斟酌裁量,以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方向,重新為指揮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8083號、第8083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後,亦未改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而有不當等情,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院說明,考量先行折抵易服勞役是否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又無害公益等情,再為妥適審酌,而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