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世軒
- 被告
- 翁林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林恕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趙芝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告
- 曾昱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世軒、林恕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林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芝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32至4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昱荃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曾昱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成立詐騙集團機房,於民國103 年11月底起,透過不知情之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楊駿懿向不知情之房東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作為施行詐騙地點。林恕展另以2 萬元之代價請曾昱荃出名辦理網路,而曾昱荃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人頭承租房屋、申辦網路、電話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者,目的及手段詭異,該他人確可能係欲利用網路設備,遂行詐欺集團供其下多數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申辦網路設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身份向寬頻業者申設網路(惟並無證據證明曾昱荃事後有取得原先約定之2 萬元報酬)。再於104 年1 月底起,亦透過不知情之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楊駿懿改向不知情之房東楊駿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該機房與系統商取得聯繫,由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並由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擔任機房之管理人,負責分配指揮成員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之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機房設置完成後,范世軒等人透過關係到處尋覓合適人選,房世杰、賴沁琳、黃錫文、蕭欣慈、謝東霖、蔡明哲(改名蔡苰駿,以下仍稱蔡明哲)、張逸諄、李家豪(以上8 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趙芝蘭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加入機房,另少年李○德(因前經裁定感化教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劉○宏(經本院裁定保護管束)亦於104年3 月間加入機房。其詐欺手法乃先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員警,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佯稱信用卡遭盜用或未繳費,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人,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隊長,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將取得之資料填寫於轉單,第三線人員再詐稱係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俟偵查完畢後再行歸還云云,惟至104 年3 月23日尚未成功詐騙得手而未遂。嗣於104 年3 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范世軒等人,並在該處及范世軒當時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興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各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記載略以:「於103 年11月底起,由范世軒、翁林俊及林恕展各出資20萬元共同成立詐騙集團機房,向不知情之房東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作為施行詐騙地點,並由曾昱荃提供身份向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於104 年1 月底起,改向不知情之房東楊駿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 . . 自103 年間某日起,先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詳敘其等如何詐騙(除機房內有少年李○德、劉○宏,且本院認定為未遂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之犯罪手法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則記載本件詐騙集團於103 年12月18日至26日間以此等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興蕙的過程,之後則為查獲經過。然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參與時間,除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曾昱荃之參與期間為103 年11月起、被告趙芝蘭為103 年間某日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房世杰、賴沁琳、黃錫文、蕭欣慈、謝東霖、蔡明哲、張逸諄、李家豪參與之時間均在104 年3月之後,顯然無從參與對告訴人張興蕙之詐騙。故若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只是關於犯罪手法之說明,實際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詐騙告訴人張興蕙部分,則同案被告房世杰、賴沁琳、黃錫文、蕭欣慈、謝東霖、蔡明哲、張逸諄、李家豪雖於起訴書列為被告,卻無參與犯罪,應非檢察官起訴時之本意。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非僅僅是介紹被告等犯罪手法,且已敘述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已屬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其等參與時間雖在被害人張興蕙遭詐騙之後,然至少均屬詐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足見檢察官確有起訴此部分犯罪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應認為是檢察官起訴之獨立犯罪事實。
㈢由上所述,本判決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害人不詳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詐騙告訴人張興蕙部分,均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之檢舉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3 月28日執行拘提、搜索偵查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林恕展、趙芝蘭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5、267 頁),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無證據能力。又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有名為「2 線VS客人」之錄音檔及譯文,此錄音檔係經由合法搜索由扣得之電腦內解析而得,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但警方據此做成之譯文,被告林恕展、趙芝蘭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5、267 頁),檢察官並未聲請本院勘驗,且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亦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俊彥、許文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173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84 頁)、證人即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楊駿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19 號卷一第172 至173頁、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相符,並有(以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資金流向圖(第40頁)、告訴人張興蕙匯入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員循境(內)外IP轉匯一覽表(第41至58頁)、網通前台功能介紹(第60至66頁)、廣發銀行之登入個人網銀、轉帳匯款操作簡介(第67至68頁)、注意事項、操作手機流程及手機銀行軟體功能介紹(第69至7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3日法大字第104006542 號書函,回覆說明暨檢送門號用戶資料(第140 至145 頁)、講稿、清查保護設置、教戰手則、金財神八方服務項目說明、正查反查內容(第153 至160 頁)、(以下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一)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7 至1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第15至34頁)、大陸人士銀行帳戶資料1 批(第57至62頁、第64至65頁)、大陸人士個資1 批(第74至215 頁)、(以下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471號搜索票(第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4 年3 月23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第8 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4 年3 月24日、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名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第28至30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2 樓現場圖(第41至42頁)、(以下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4 年3 月23日、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第4 至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採證照片7 張(第16至17頁反面)、趙芝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1 本】(第51至54頁)、(以下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6 月10日執行拘提、搜索偵查報告(第203 至269 頁)、(以下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6 月15日執行拘提、搜索偵查報告(第1 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6 月25日解析查扣手機偵查報告(第140 至14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7 月21日、7 月29日執行拘提、搜索偵查報告(第184 頁、第196 至205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報告(第256 至26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7 月29日偵查結果報告(第281 至282 頁),足見本案查獲地點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機房,核與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上開自白相符,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等人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趙芝蘭於103 年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然為被告趙芝蘭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在104 年3 月初加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芝蘭於警詢中陳稱:加入約2 個禮拜,(104 年)3月初開始加入,我是被告范世軒介紹進去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第58頁反面);於偵訊中則供稱:我約在104 年3 月初加入,是范世軒介紹,負責二線詐騙,還在初學,偶爾跑腿幫忙買東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第69頁反面),是被告趙芝蘭自始均陳稱其為104 年3 月初加入。
㈡另同案被告蕭欣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先認識綽號「葉子」即被告趙芝蘭,然後才認識范世軒,之後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故加入本件詐騙機房,我是大約104 年3 月10日或11日加入等語(分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第41頁、第69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范世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欣慈跟被告趙芝蘭加入的時間點有可能差不多,我的印象當中她們二個應該是朋友關係,所以說間接我才會再認識蕭欣慈。我沒有辦法確定說他們是否為一起,只能說前後,可能不會差很久,畢竟她們二個是朋友,她們一個進來,另一個當然就是會跟著進來。對被告趙芝蘭所述「她是104 年3 月初加入的」是否正確我沒辦法確定,應該差不多是這個時間,但沒有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故被告趙芝蘭與同案被告蕭欣慈是朋友,依范世軒之記憶應係差不多時間加入,而同案被告蕭欣慈為104 年3 月10日左右加入,則被告趙芝蘭辯稱其為104 年3 月初加入,應有合理之可能。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范世軒之記憶模糊不足採信,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芝蘭於103 年間即已加入詐騙機房,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趙芝蘭係於104 年3 月初加入本案詐騙機房,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已經既遂,然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張興蕙曾製作筆錄說明遭詐騙之經過與受騙金額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筆錄,然告訴人張興蕙遭詐騙部分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另卷內雖有名為「2 線VS客人」之錄音檔及譯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6 至19頁反面),但警方請大陸地區公安協助,有取得此譯文內被害人俞曉燕之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五第261 至263 頁)。依筆錄俞曉燕是在西元2010年6 月19日即民國99年間遭詐騙,遠在本案之前,足見此錄音檔案並非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故此錄音檔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一第42至53頁有關詐騙大陸人士之電話紀錄,僅記載各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並無任何詐騙成功內容之記載,甚至還有記載對方「愛理不理」、「單位有防詐」、「有幾張卡不知道」等情形,亦難以此認定確實有詐騙成功。此外,本案並無匯款、提款等金流記錄,復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詐騙成功。應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另本案共犯中雖有李○德、劉○宏2 名少年,然被告均表示不認識此2 人,不知機房內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 頁),衡以參與詐騙集團為犯罪行為,參與者未必會將真實年籍資料告知其他共犯,而李○德為86年次、劉○宏為87年次,業經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第140 至142 頁反面、第169至171 頁反面),於查獲時至少已近17歲,由外表觀之難以判定是否未滿18歲,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此2 人為少年,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加重事由,本件自無庸依此加重,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曾昱荃固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被告林恕展等人申辦網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不曉得他們要做詐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恕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范世軒、翁林俊要成立詐騙集團,所以決定用別人的名義去辦網路。我是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認識曾昱荃,然後我的匿稱叫作「身揹三招」(音譯),他的匿稱叫「春天」,玩遊戲聊天中知道曾昱荃缺錢,所以我跟范世軒、翁林俊決定用曾昱荃,給2 萬元的酬勞。辦理網路的時候曾昱荃有去悠樂活休閒農場(按即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因為辦網路的人來,他必須在場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事後2 萬元是否有給曾昱荃我不知道,都是由范世軒跟他說的,之後也沒有再跟我追要這2 萬元的酬勞。當時沒有跟曾昱荃說我們申請網路是要成立詐騙集團。只有跟他說我們要住在這邊,用你的名字申辦網路,因為那是申辦電視就有網路,我是高雄人,我叫他來辦比較快。曾昱荃沒有問為何要用他的名字申辦,後續收費地址寫我們這邊,帳單寄到我們這邊,由我們給付。我跟曾昱荃僅止是在網路遊戲中認識並不熟。曾昱荃對於我的背景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范世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昱荃當天去申辦網路時我有在場,那是第一次看到曾昱荃,當天網際網路費用5000元是我付給工作人員。曾昱荃2 萬元酬勞的部分,林恕展有事先跟我講,但當天我沒有交付2 萬元給曾昱荃,因為機房還有很多事情在忙,之後也沒有主動付款,心裡面想說就把他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1 頁)。參以被告曾昱荃亦自承曾至現場以自己名義申辦網路,本件詐騙機房網路確實係由被告曾昱荃申辦,已可認定,惟其否認曾取得2 萬元之報酬,且證人即被告范世軒、林恕展亦未證稱有給付報酬,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曾昱荃並未取得報酬。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我國網路發達,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且有多家業者可供選擇,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若有人特意請他人代為申辦網路,甚至還給予報酬,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出於以他人名義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申辦帳戶、網路以進行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曾昱荃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林恕展等人辦網路是要做詐騙云云。然依證人林恕展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曾昱荃不過是線上遊戲偶然認識,實際上並不熟悉,被告曾昱荃對其背景亦無瞭解,兩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林恕展明明可輕易自行申辦網路,卻寧可支付2 萬元之報酬請被告曾昱荃出名申辦,顯然與一般正常朋友請託有異。被告曾昱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代為申辦網路,恐遭林恕展等人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曾昱荃代為申辦網路,就林恕展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然執意為之,則被告曾昱荃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昱荃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曾昱荃並未在現場遭查獲,同案其餘被告亦未曾陳述在機房看見被告曾昱荃從事詐騙行為,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昱荃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由其辦完網路後即離開機房並未再參與本案觀之,亦難認定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僅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為前揭申辦網路行為。由上所述,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曾昱荃以5000元代價為其他被告申辦網路,惟依前揭被告曾昱荃、林恕展、范世軒所述,5000元為付給寬頻公司之費用,被告曾昱荃之報酬為20000元,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昱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等之詐騙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且尚符合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然被告等人犯行僅屬未遂,業如前述,且其等僅係透過網路撥打電話、更改號碼顯示設定,實際上僅對撥打電話之對象行騙,並非在網路上散佈訊息使大量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能接觸詐騙訊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及加重條件款次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故本件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同案被告房世杰、賴沁琳、黃錫文、蕭欣慈、謝東霖、蔡明哲、張逸諄、李家豪及少年李○德、劉○宏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為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數。本案依卷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范世軒等人究竟撥打電話與多少人,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即從輕認為係一名被害人。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故本件各被告均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未遂。
㈣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曾昱荃本件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又曾昱荃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假扮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且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為本案犯行,更不足取。本件機房之發起及管理者為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此3 人之犯罪情節顯然較其他被告為重。又其等前於菲律賓參與詐騙機房,經菲律賓警方查獲後遣送回國(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回國後不思改過,反另起爐灶而為本案詐騙犯行,已屬不該,本案被查獲後,被告范世軒、林恕展竟仍不知悔改再成立詐騙機房(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114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此2 人犯後態度惡劣。至被告趙芝蘭僅係話務手兼採買人員,且參與時間均不長,被告曾昱荃僅為幫助犯,被告趙芝蘭、曾昱荃參與程度均較輕。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范世軒入監前從事做麵包,國中肄業,已婚家裡有兩個小孩要扶養;被告翁林俊家裡母親在菜市場賣麵,女兒小學五年級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開推高機;被告林恕展家裡有母親及弟弟,入監前從事過很多事情,因沒有一技之長,工作都很短;被告趙芝蘭高職畢業,二個孩子要扶養,一個是大學二年,一個是19歲,離婚,目前從事遊覽車小姐的職業,月收入大約3 萬元左右;被告曾昱荃國中畢業,有結婚有兩個小孩都未成年,目前我在豐原醫院擔任保全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趙芝蘭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本件犯罪雖屬未遂,仍對社會產生相當影響,業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4128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9、22至31、44、45、47所示之手機、電腦及其他機房所用設備為同案被告范世軒、林恕展、翁林俊共同出資購買,為同案被告范世軒、林恕展、翁林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二編號7、32至43、46所示之帳冊、水單等物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及同案被告賴沁琳、黃錫文、蕭欣慈、謝東霖、張逸諄、李家豪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7反面至第78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第26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6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19、22至4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趙芝蘭對於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對其諭知沒收,故僅就附表二編號7 、32至43、46所示犯罪所生之物於被告趙芝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曾昱荃僅為幫助犯,無庸對其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毒品1 包、編號2 毒咖啡包9 包,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3 、5 、11雖為被告范世軒所有,附表三編號4、7 、8 、9 、10、24皆為案外人魏素芬所有,附表三編號12、13為同案被告謝東霖所有,附表三編號14為被告翁林俊所有,附表三編號6 、15至23所有人不明,且皆為私人物品,查被告范世軒於警詢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物品係從外帶回保管,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對外聯絡工具交由我統一保管,以防機房位置外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頁),是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有手機,但係同案被告范世軒帶回保管,並非詐騙集團內部聯絡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所示其他物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現金,因本件認定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8所示車輛,無相關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范世軒、翁林俊固曾約定要給予被告曾昱荃2 萬元做為申辦網路之報酬,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交付,業如前述,無庸對被告被告曾昱荃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成立本件機房後,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電話給人在大陸地區之告訴人張興蕙,佯稱係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並表示張興蕙有人民幣1 萬1,800 元之刷卡費未繳納,即轉接至佯稱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興蕙表示其涉犯跨國詐騙案件,且為主嫌,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張興蕙陷於錯誤,每日定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俟於103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張興蕙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 年12月22日傳送網址0000000.TK之網頁,網頁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紀錄,並要求張興蕙操作銀盾並點選該網頁上執行程式,輸入其臺胞證後6 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以後臺操作方式於同日轉出帳戶內人民幣490 萬元及9 萬9,95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汪為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佯稱須再匯出款項,方能取回上開款項,使張興蕙於103 年12月23日再匯款人民幣276 萬6,40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張凱悅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人民幣18萬9,10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穎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3 年12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29萬9,98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郭佳樂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經逐層轉帳後,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李兵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鵬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詐得款項至109 個帳戶,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自承在查獲地點從事詐騙機房、告訴人張興蕙之證述、告訴人張興蕙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轉帳匯款畫面、資金流向圖、網址0000000.TK網頁列印畫面、IP/Domain 網域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房平面位置圖、數據機、網路分享器、GATEWAY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記本、刑事局採證光碟「2 線VS客人」音訊檔內容、講稿、教戰手則、正查反查內容、網通前台功能介紹、清查保護設置、金財神八方服務項目說明、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績效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固坦認曾組織或參與本件詐騙機房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興蕙並非其等之機房所詐騙等語。被告曾昱荃亦坦承以其名義為被告林恕展等人申辦網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被告林恕展等人要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興蕙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103 年12月18日其在大陸地區接獲電話,對方佯稱係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並表示其有人民幣11800 元之刷卡費未繳納,其表示並無刷此筆款項,對方表示其遭詐騙,即轉接至公安部門,該公安部門自稱是松江九亭分局嚴清警員,詢問其如何報案,其又陳述一次,對方就把電話轉接給一位楊隊長,楊隊長表示其為128 跨國詐騙案主嫌,被害人數有300 多人,之後電話又轉接給胡正彬檢察官,胡正彬檢察官表示該案被害人眾多,若不聽從指示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每日定時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俟其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 年12月22日致電表示要將其由主嫌轉至被害人身分,但是要先凍結其名下資金,並傳送網址0000000.TK之網頁,網頁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紀錄,並要求其操作銀盾並點選該網頁上執行程式,輸入其臺胞證後6 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以後臺操作方式於同日轉出帳戶內人民幣490 萬元及9 萬9950元。又佯稱須再匯出款項,方能取回上開款項,使其於103 年12月23日再匯款人民幣2,766,400 元及人民幣189,100 元。至103 年12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299,980 元,後其無力再匯款,乃至派出所報案,警方告知後才知遭到詐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告訴人張興蕙之傳訊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興蕙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轉帳匯款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電話之雙向通聯、網址0000000.TK網頁列印畫面、IP/Domain 網域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卷第11至28頁)。且經警方通報大陸地區公安,發現告訴人張興蕙分別匯款至大陸地區人民汪為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穎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陸地區人民郭佳樂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逐層轉帳後,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李兵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鵬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透過集團成員冒用林富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P,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詐得款項至109 個帳戶,亦有資金流向圖、告訴人張興蕙匯入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員循境(內)外IP轉匯一覽表附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0至58頁),告訴人張興蕙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等情,固可認定。
㈡惟告訴人張興蕙報案後,警方據以偵查,並迅速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及資金流向分析,然至104 年3 月3 日時,僅根據資金提領紀錄鎖定車手柯志龍(與嗣後查獲之另名車手張哲維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得門號或資金等資料均未能使警方發現本件機房之存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被害人張興蕙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0000000 被害人張興蕙遭詐欺案104 年3 月3 日專案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 年2 月25日偵查報告存卷可查(分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卷第32至37、48至58頁)。嗣警方接獲自稱「蔡嘉滿」之人寄送之檢舉信指稱被告等人從事詐騙機房,告訴人張興蕙亦為被告之機房詐騙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卷第98至100 頁),警方依據檢舉信所指地點至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勘查,發現確有從事詐騙機房之跡證,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卷第96至97頁)。並循線查知被告等人已經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進而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本案之機房。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李俊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是我主辦的,當時我們接獲被害人(張興蕙)的筆錄之後就開始偵辦,一開始我們先調到在雲林車手柯志龍的部分,這部分在臺北地檢署已經有偵辦跟判決,後來我們在三月間就接到一封檢舉信,檢舉信內容指稱范世軒他們有在臺中東勢做詐欺集團,我們去時發現他們已經搬離,但經過查訪發現他們後來在新的據點就是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來就去攻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故由警方偵辦及查獲過程觀之,在進行搜索之前,除檢舉信之外,實際上並未掌握本案詐騙機房確有詐騙告訴人張興蕙之證據。
㈢至本案搜索後雖查獲被告等人並扣得相關證物,然是否能因此確認本案機房即為詐騙告訴人張興蕙之機房部分,亦有疑問:
⒈證人李俊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針對受騙的被害人有所謂的藝人俞小凡,也就是張興蕙,你是透過什麼跡證確認這件事?)主要還是檢舉書跟當時我們在小木屋看到的被害人資料表,檢舉人有說到他們有騙張小姐這些錢,後來我們就去現場看,就有發現大陸被害人個資,可是沒有發現張小姐的個資在裡面,. . . (問:你剛剛提到被害人個資的部分,就你採證的內容確定沒有張興蕙的個資?)對,可是地區是一樣的。(問:現場在沒有被害人的個資情況下,主要是透過檢舉信上面的文字有敘述到俞小凡,所以你這邊懷疑有騙到俞小凡?)對。(問:這封檢舉信屬於審判外的陳述,你有無傳喚檢舉人去製作筆錄?)後來上面的姓名我們有查過,因為有很多是我們沒辦法問話,我們有針對這封信的地址去調監視器跟採指紋,都沒有採到相關的指紋。(問:是否有辦法確認這封檢舉信的檢舉人就是蔡嘉滿(音譯)?)這個我不確定,他可能用假名或是其他名字。(問:除了檢舉信以外,還有無其他的客觀事證能夠讓你推論俞小凡確實是這個集團騙的?)就我剛才陳述在小木屋的被害人個資,雖然沒有張小姐的個資,可是上面的被害人個資都是同一個地區,當時張小姐騙時候的地區就是跟我們在小木屋發現那些被害人的地區是一樣的。. . . (問:警方認為詐騙集團有對被害人張興蕙做詐騙的動作,目前主要還是依據檢舉信,沒有其他的直接證據?)對。. . . (問:你們是否有比對跟本案被告查獲之後,你們所取得他們使用的電話號碼有無相符?)承如我剛才說的,他們會使用網路電話再轉到地面電話,那些電話都是竄改電話,他們會一直變,當這條線不行時,他們就換掉,所以沒有相符的,我們也無從去查。(問:你們是否有去追查與本案被告他們所使用的帳戶是否有相符或是相關?)我們當時都有調閱,因為是車手領款之後,他們會透過地下匯兌或是其他業者再把錢轉出去,再做分贓,他們洗錢洗到最後已經無法判斷這筆錢是不是張小姐的款項。(問:張興蕙被騙,她最後匯款之前要點最高檢察署的網址進去,本案的詐騙集團也是用類似的手法,就是要點一個網站?)對,就是騙被害人去點一個網路。(問:張興蕙所說的網址跟你們發現本案的網址不同,你當時是否有去查證他們的網域來源是否有相關聯或是相同?)這部分當時沒有查到。(問:沒有辦法從這點看得出來他們其實是用同一個網站?)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3 頁)。
⒉另證人即同為臺北市刑大警員許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除了檢舉信,把檢舉信排除之外,其他的,還有無跡證可以顯示俞小凡是這個詐欺機房詐欺的?)就目前來講,應該是除了檢舉信的內容,還有當時我們依據在東山路的機房查扣的證物來研判以外,其他的沒有辦法直接連結。. .. (問:范世軒、翁林俊他們都有提到「阿華」,柯志龍警詢裡面,確定判決書裡面有記載「阿華」,翁林俊、范世軒、柯志龍講的「阿華」,據你們研判,是否就是同一個人?)是. . . 因為雖然只有綽號,但是這個時間點,整個詐騙的時間點,還有提領的時間點,我們應該可以判斷應該是同一個人。(問:柯志龍的警詢是說「阿華」在103 年12月交給他一支手機跟銀聯卡,再對照翁林俊、范世軒他們都有提到「阿華」這個人,所以你研判這個就是同一個人就對了?)所以我們合理懷疑是同一個人,一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反面)。
⒊由上證人所述,可知經警方分析追查,由告訴人張興蕙遭詐騙所使用之手機、資金流向及所使用之網頁IP等,均無法連結至本案詐騙機房。所找到之被害人資料均不包含告訴人張興蕙。本案在查獲現場雖扣得諸多證物,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分析後,也認為本件除詐騙手法類似(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網站實施詐騙),目前並未發現與被害人張興蕙遭詐欺案有直接相關之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偵四( 1)字第104330193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五第282 頁),是唯一可證明告訴人張興蕙確實為本案詐騙機房所騙之直接證據僅有檢舉信。然檢舉信為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俊彥所述警方查訪後找不到檢舉人,所謂「蔡嘉滿」是否真名都無法知悉,也無法求證其如何得知此事,自不能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⒋證人李俊彥雖另證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勘查時有發現被害人個資,所在位置是上海新華區一帶就是告訴人張興蕙附近等語。查其證稱之被害人資料顯示位置為平頂山(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而告訴人張興蕙於104 年3 月27日警詢中證稱:其第一次接到詐騙電話時在大陸浙江省東洋市工作,對方要我至上海市九亭分局製作筆錄,我到不了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張興蕙遭詐騙時不在上海市,且與上海市之距離並非可以輕易來回,故證人李俊彥雖稱就在附近,但應非同一區域,況上海市附近是大陸地區人口最為稠密之區域,縱然就在附近,所包含之人口可能是幾十甚至幾百萬,是否可以因為就在附近,認定本案機房必然會取得張興蕙之個資進而行騙?實有疑問。另證人許文哲雖證稱車手柯志龍所稱之上手「阿華」與被告范世軒等人所稱之「阿華」為同一人云云。但由其證述可知,其依據僅有綽號同一、時間點近似。但華字為國人常見之姓名用字,名字中帶有華字之人成千上萬,警方並未掌握「阿華」之身分,甚至沒有可以特定辨認之特徵,單憑綽號同一及時間點近似即推測柯志龍所指稱之阿華與被告范世軒等所供稱之阿華為同一人,不免有推論過速之嫌。
⒌另證人張興蕙雖於104 年4 月2 日警詢中證稱:經聽取警方在查獲現場電腦中擷取之錄音檔,其中檔名「50313L01」、「50313L08」部分詐騙犯嫌之聲音即為對其詐騙之嫌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第172 頁反面)。然當時距離其被騙已經過大約4 個月,其又未曾與詐騙集團之人見面,單憑記憶是否能確實回憶比對通話之人,已屬可疑。且本件自電腦中解析出之「2 線VS客人」之錄音檔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業如前述,則電腦中取得之檔案能否認定是本案詐騙集團所為錄音,亦非無疑?縱認該音檔內之人即為詐騙告訴人張興蕙之人,也不能逕自推論就是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又告訴人張興蕙雖曾提出其遭詐騙時之錄音光碟,然經本院將前揭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曾昱荃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該局表示因為待鑑聲音有刻意不自然發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8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803310190 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故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詐騙告訴人張興蕙。又告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將上開錄音光碟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做聲紋鑑定,但此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不能鑑定,應屬不能調查,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由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張興蕙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
㈣且查,被告林恕展等人所為之詐欺方式,雖均係假冒大陸地區檢警為之,然與張興蕙所述遭詐騙之方式仍有不同:
⒈被告林恕展於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稱「(問:第一二線人員工作內容分別為何?)一線人員負責電話通知大陸籍被害人士,向大陸籍被害人士表明自己是公安人員,告知對方因為銀行卡被盜用,大陸籍被害人如果上鉤後,就轉給二線人員繼績行騙,二線人員再持續告知對方要調查銀行卡的資金,並要求對方把本身帳戶內不法資金匯到我們所指定的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78頁反面)。
⒉被告翁林俊於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稱「(問:請陳述電信機房擔任一線、二線工作之性質為何?)一線工作主要係假冒大陸公安,通知民眾個人訊息外洩,遭人冒名盜用,儘快配合公安製作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4頁);於同日偵查筆錄供稱「(問:如何分工?)分成1 、2 線…1 線工作是打給大陸的客戶,說我們是公安局員警,有人用他的身份證去犯罪,之後就請客戶主動聯絡2 線,或是由我們2 線主動聯絡客戶…」(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70頁反面)。
⒊被告范世軒於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稱「(問:請陳述電信機房擔任一線、二線工作之性質為何?)一線工作主要係假冒大陸公安,通知民眾個人訊息外洩,遭人冒名盜用,儘快配合公安製作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3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筆錄供稱「(問:分工為何?)還有1 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公安,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通知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在公安局有破獲案件或他們的資料被假冒…」(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6頁)。
⒋綜上可知,被告機房之犯罪方式,係以「機房人員親自」向接聽電話之第三人表明渠等係「大陸公安」,並表示個人資料外洩等情,以向第三人為詐欺取財,此部分顯與告訴人張興蕙所稱「接獲女生『電腦語音』」,自稱「中國建設銀行人員」等情不符。
⒌又依現場勘查報告本案在查獲現場查扣電腦中解析之證物,有「網通前台功能介紹」(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一第12頁反面),即介紹詐騙轉帳網頁之功能,此部分內容列印後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6頁,其中彩屏版客戶登入網址為「1.999110.in 」,網頁之頭條為「孟建柱:建設一支黨和人民滿意的過硬檢察隊伍」,黑屏版客戶登入網址為「482.271895.com」(電腦版)、「064.579312.com」(手機版),網頁之頭條為「最高檢發文要求更好履行黨風廉政建設監督責任」。然告訴人張興蕙遭詐騙時所登入網頁之網址為「0000000.TK」,網頁頭條為「各地檢察機關繼續深入貫徹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和全國檢察長會議精神」,與本案詐騙機房所用詐騙網頁之網址、網頁內容均有不同。
⒍由上所述,本案詐騙機房之手法與告訴人張興蕙遭詐騙之手法仍有不同之處,雖大體仍為假冒大陸地區檢警行騙,但此種手法近來甚為盛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同時使用「假冒大陸地區檢警行騙」此一手法之詐騙機房應不只有本案機房一個,單憑「假冒大陸地區檢警行騙」此點,不能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張興蕙即為本案詐騙機房所騙。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告訴人張興蕙確為本案詐騙機房詐騙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范世軒、翁林俊、林恕展、趙芝蘭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曾昱荃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則正犯既然未能證明犯罪,幫助犯亦不構成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宋恭良、黃靖珣、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機房查獲成員
┌─┬───┬──┬───────┬─────────┬────┐
│編│被告 │綽號│擔任角色 │參與時間 │指認表上│
│號│ │ │ │ │的編號 │
├─┼───┼──┼───────┼─────────┼────┤
│1 │范世軒│阿斌│出資、招募成員│103年11月底至104年│5 │
│ │ │斌哥│、現場管理、資│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 │(桶│金帳目管理、發│ │ │
│ │ │仔主│放薪資、第三線│ │ │
│ │ │) │人員 │ │ │
├─┼───┼──┼───────┼─────────┼────┤
│2 │翁林俊│阿俊│第二線人員管理│103年11月底至104年│1 │
│ │ │ │、新進人員教育│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 │ │訓練、機房設備│ │ │
│ │ │ │架設、與車手集│ │ │
│ │ │ │團接洽、第三線│ │ │
│ │ │ │人員 │ │ │
├─┼───┼──┼───────┼─────────┼────┤
│3 │林恕展│小賀│第二線人員管理│103年11月底至104年│3 │
│ │ │ │、現場機房工具│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 │ │、電線配置、業│ │ │
│ │ │ │績管理、申辦網│ │ │
│ │ │ │路、第三線人員│ │ │
├─┼───┼──┼───────┼─────────┼────┤
│4 │房世杰│小杰│第一線人員 │104年3月17日至104 │7 │
│ │ │阿杰│ │年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5 │賴沁琳│阿沁│第一線人員 │104年3月19日至104 │6 │
│ │ │瑤瑤│ │年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6 │黃錫文│奶昔│第一線人員 │104年3月至104年3月│13 │
│ │ │ │ │23日遭查獲止 │ │
├─┼───┼──┼───────┼─────────┼────┤
│7 │蕭欣慈│芊芊│第一線人員 │104年3月10日至104 │11 │
│ │ │ │ │年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8 │趙芝蘭│葉子│第二線人員,兼│104 年3 月初某日至│14 │
│ │ │ │記帳及採買 │104 年3 月23日遭查│ │
│ │ │ │ │獲止 │ │
├─┼───┼──┼───────┼─────────┼────┤
│9 │謝東霖│東霖│第一線人員,有│104年3月初至104年3│4 │
│ │ │ │時會支援第二線│月23日遭查獲止 │ │
├─┼───┼──┼───────┼─────────┼────┤
│10│蔡明哲│小菜│第二線人員 │104年3月20日至104 │12 │
│ │ │ │ │年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11│張逸諄│阿猴│第一線人員 │104年3月20日至104 │9 │
│ │ │ │ │年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12│李家豪│蒜頭│第一線人員 │104年3月19日至104 │10 │
│ │ │ │ │年3月23日遭查獲止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備註 │
│號│ │ │錄表編號 │ │
│ │ │ │ │ │
├─┼────────┼───┼─────┼───────┤
│1 │電話 │27組 │①1-1-1 │一、 │
│ │ │ │②1-2-1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③1-3-1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④1-中-1 │104 年3 月23日│
│ │ │ │⑤1-中-2 │搜索扣押筆錄【│
│ │ │ │⑥1-中-3 │臺中市北屯區東│
│ │ │ │⑦1-中-4 │山路2段246號】│
│ │ │ │⑧1-4-1 │(見臺北地檢署│
│ │ │ │⑨1-5-1 │104 年度少連偵│
│ │ │ │⑩1-6-1 │字第44號卷二第│
│ │ │ │⑪1-7-1 │8至26頁) │
│ │ │ │⑫2-2-1 │二、 │
│ │ │ │⑬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⑭2-3-1 │院檢察署105 年│
│ │ │ │⑮2-3-2 │保管字第2743號│
│ │ │ │⑯2-5-1 │扣押物品清單 │
│ │ │ │⑰2-5-2 │(見105 年度少│
│ │ │ │⑱2-5-3 │連偵字第99號卷│
│ │ │ │⑲2-6-1 │第59至63頁) │
│ │ │ │⑳2-6-2 │ │
│ │ │ │㉑2-7-1 │ │
│ │ │ │㉒2-7-2 │ │
│ │ │ │㉓2-8-1 │ │
│ │ │ │㉔2-8-2 │ │
│ │ │ │㉕2-8-3 │ │
│ │ │ │㉖2-9-1 │ │
│ │ │ │㉗2-9-2 │ │
├─┼────────┼───┼─────┤ │
│2 │筆電 │1臺 │1-中-7 │ │
│ │ │ │ │ │
├─┼────────┼───┼─────┤ │
│3 │筆電 │1臺 │2-1-1 │ │
├─┼────────┼───┼─────┤ │
│4 │筆電 │1臺 │2-7-5 │ │
├─┼────────┼───┼─────┤ │
│5 │Gateway │18臺 │①1-4-4 │ │
│ │●扣押物品清單記│ │②1-4-5 │ │
│ │ 載36臺(見105 │ │③1-4-6 │ │
│ │ 少連偵字第99號│ │④2-4-4 │ │
│ │ 卷第59頁) │ │⑤2-4-5 │ │
│ │ │ │⑥2-4-6 │ │
│ │ │ │⑦2-4-7 │ │
│ │ │ │⑧2-4-8 │ │
│ │ │ │⑨2-4-9 │ │
│ │ │ │⑩2-4-10 │ │
│ │ │ │⑪2-4-11 │ │
│ │ │ │⑫2-4-12 │ │
│ │ │ │⑬2-4-13 │ │
│ │ │ │⑭2-5-8 │ │
│ │ │ │⑮2-5-9 │ │
│ │ │ │⑯2-5-10 │ │
│ │ │ │⑰2-5-11 │ │
│ │ │ │⑱2-5-12 │ │
├─┼────────┼───┼─────┤ │
│6 │隨身碟 │4支 │①1-7-4 │ │
│ │●扣押物品清單記│ │②1-中-10 │ │
│ │ 載5支(見105年│ │③2-6-6 │ │
│ │ 少連偵字第99號│ │④2-7-3 │ │
│ │ 卷第59頁) │ │ │ │
├─┼────────┼───┼─────┤ │
│7 │榮譽績效榜 │1片 │1-中-9 │ │
├─┼────────┼───┼─────┤ │
│8 │大陸SIM卡 │5張 │2-1-4 │ │
│ │ │ │ │ │
├─┼────────┼───┼─────┤ │
│9 │國內SIM卡 │6張 │2-1-5 │ │
├─┼────────┼───┼─────┤ │
│10│空SIM卡 │8張 │2-1-6 │ │
├─┼────────┼───┼─────┤ │
│11│數據機 │1臺 │2-4-1 │ │
├─┼────────┼───┼─────┤ │
│12│網路分享器 │2臺 │①2-4-2 │ │
│ │(HUB) │ │②2-4-3 │ │
├─┼────────┼───┼─────┤ │
│13│網路分享器 │3臺 │①2-5-4 │ │
│ │(HUB) │ │②2-5-5 │ │
│ │ │ │③2-5-7 │ │
├─┼────────┼───┼─────┤ │
│14│無線分享器 │6臺 │2-1-7 │ │
├─┼────────┼───┼─────┤ │
│15│鍵盤 │1個 │2-5-6 │ │
├─┼────────┼───┼─────┤ │
│16│網路線 │1包 │2-10-3 │ │
├─┼────────┼───┼─────┤ │
│17│數據線 │1批 │ X │ │
├─┼────────┼───┼─────┤ │
│18│SIM卡 │1張 │2-7-10 │ │
├─┼────────┼───┼─────┤ │
│19│工具 │1包 │2-10-1 │ │
├─┼────────┼───┼─────┤ │
│20│現金 │2000元│2-9-6 │ │
├─┼────────┼───┼─────┤ │
│21│現金 │3132元│2-6-9 │ │
├─┼────────┼───┼─────┤ │
│22│HTC 黑色手機(門│1支 │1-8-4 │ │
│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23│LG黑色手機(門號│1支 │1-8-3 │ │
│ │0000-000000 號,│ │ │ │
│ │含SIM卡) │ │ │ │
├─┼────────┼───┼─────┤ │
│24│Benten手機(門號│1支 │2-1-3 │ │
│ │0000-000000 號,│ │ │ │
│ │IMEI-00000000000│ │ │ │
│ │6856) │ │ │ │
├─┼────────┼───┼─────┤ │
│25│Iphone手機(門號│1支 │2-7-6 │ │
│ │0000-000000 號,│ │ │ │
│ │含SIM卡) │ │ │ │
├─┼────────┼───┼─────┤ │
│26│Benten手機(SIM │1支 │2-6-8 │ │
│ │-00000000000,IM│ │ │ │
│ │EI-0000000000000│ │ │ │
│ │97) │ │ │ │
├─┼────────┼───┼─────┤ │
│27│三星手機(門號09│1支 │2-1-2 │ │
│ │00-000000 號,含│ │ │ │
│ │SIM卡) │ │ │ │
├─┼────────┼───┼─────┤ │
│28│Iphone手機(門號│1支 │2-9-4 │ │
│ │0000-000000 號,│ │ │ │
│ │含SIM 卡) │ │ │ │
├─┼────────┼───┼─────┤ │
│29│Benten手機(門號│1支 │2-9-3 │ │
│ │0000-000000 號,│ │ │ │
│ │IMEI-00000000000│ │ │ │
│ │3515) │ │ │ │
├─┼────────┼───┼─────┤ │
│30│INFOCUS 手機(S │1支 │2-7-13 │ │
│ │IM-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 │ │ │
│ │8341) │ │ │ │
├─┼────────┼───┼─────┤ │
│31│ASUS手機(門號09│1支 │2-6-7 │ │
│ │00-000000號、IME│ │ │ │
│ │I-00000000000000│ │ │ │
│ │4) │ │ │ │
├─┼────────┼───┼─────┼───────┤
│32│教戰守則 │16份 │①1-1-3 │一、 │
│ │ │ │②1-2-3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③1-3-3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④1-中-6 │104 年3 月23日│
│ │ │ │⑤1-4-3 │搜索扣押筆錄【│
│ │ │ │⑥1-5-3 │地點:臺中市北│
│ │ │ │⑦1-6-3 │屯區東山路2 段│
│ │ │ │⑧1-7-3 │246 號】(見臺│
│ │ │ │⑨2-1-10 │北地檢署104 年│
│ │ │ │⑩2-2-3 │度少連偵字第44│
│ │ │ │⑪2-5-14 │號卷二第8 至26│
│ │ │ │⑫2-6-3 │頁) │
│ │ │ │⑬2-6-5 │二、臺灣臺中地│
│ │ │ │⑭2-7-7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⑮2-8-5 │5 年保管字第27│
│ │ │ │⑯2-7-8 │40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105 年度│
│33│被害人名冊 │8份 │①1-1-2 │少連偵字第99號│
│ │●扣押物品清單記│ │②1-3-2 │卷第49至51頁反│
│ │ 載7份(見105年│ │③1-中-5 │面) │
│ │ 少連偵字第99號│ │④1-4-2 │ │
│ │ 卷第49頁正反面│ │⑤1-5-2 │ │
│ │ ) │ │⑥1-6-2 │ │
│ │ │ │⑦1-7-2 │ │
│ │ │ │●⑧1-2-2 │ │
├─┼────────┼───┼─────┤ │
│34│有線電視帳單 │1份 │1-中-8 │ │
├─┼────────┼───┼─────┤ │
│35│計帳本 │6本 │①2-6-4 │ │
│ │(筆記本) │ │ (2本)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②2-7-9 │ │
│ │ 號16之計帳本備│ │③1-8-2 │ │
│ │ 註部分載為編號│ │④1-8-1 │ │
│ │ 1 ,惟扣押物品│ │⑤2-7-11 │ │
│ │ 目錄表並無此編│ │ │ │
│ │ 表,經核後,應│ │ │ │
│ │ 更正為2-7-9。 │ │ │ │
│ │ (見105 年少連 │ │ │ │
│ │ 偵字第99號卷第│ │ │ │
│ │ 第50頁) │ │ │ │
│ │帳單 │ │ │ │
├─┼────────┼───┼─────┤ │
│36│發票及購物清單 │3張 │2-6-10 │ │
├─┼────────┼───┼─────┤ │
│37│便條紙 │1張 │2-9-5 │ │
├─┼────────┼───┼─────┤ │
│38│水單 │1件 │2-8-4 │ │
├─┼────────┼───┼─────┤ │
│39│水單 │1件 │2-8-6 │ │
├─┼────────┼───┼─────┤ │
│40│水單 │1件 │2-7-4 │ │
├─┼────────┼───┼─────┤ │
│41│水單 │1件 │2-3-3 │ │
├─┼────────┼───┼─────┤ │
│42│水單 │1件 │2-5-13 │ │
├─┼────────┼───┼─────┤ │
│43│銀行帳戶清冊 │1件 │2-9-7 │ │
├─┼────────┼───┼─────┤ │
│44│監視器主機 │1臺 │X │ │
├─┼────────┼───┼─────┤ │
│45│HP印表機 │1臺 │2-1-9 │ │
├─┼────────┼───┼─────┼───────┤
│46│大陸人士個資 │1份 │2-1-8 │一、 │
├─┼────────┼───┼─────┤臺北市政府警察│
│47│數據機及Gateway │1批 │2-10-2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4 年3 月23日│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地點:臺中市北│
│ │ │ │ │屯區東山路2 段│
│ │ │ │ │246 號】(見臺│
│ │ │ │ │北地檢署104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44│
│ │ │ │ │號卷二第8 至26│
│ │ │ │ │頁) │
│ │ │ │ │●有在扣押目錄│
│ │ │ │ │表中,未列入在│
│ │ │ │ │上開扣押物品清│
│ │ │ │ │單。 │
├─┼────────┼───┼─────┼───────┤
│48│車牌號碼00-0000 │1臺 │ 1 │一、 │
│ │號廂型車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4 年3 月24日│
│ │ │ │ │扣押筆錄【地點│
│ │ │ │ │:臺北市刑事警│
│ │ │ │ │察大隊】(見臺│
│ │ │ │ │北地檢署104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44│
│ │ │ │ │號卷二第28至30│
│ │ │ │ │頁) │
│ │ │ │ │二、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5 年│
│ │ │ │ │大型保字第94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105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99號卷第│
│ │ │ │ │79頁)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備註 │
│號│ │ │錄表編號 │ │
├─┼────────┼───┼─────┼───────┤
│1 │毒品咖啡包 │9包 │2-7-12 │一、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4 年3 月23日│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地點:臺中市北│
│ │ │ │ │屯區東山路2 段│
│ │ │ │ │246 號】(見臺│
│ │ │ │ │北地檢署104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44│
│ │ │ │ │號卷二第8 至26│
│ │ │ │ │頁) │
├─┼────────┼───┼─────┼───────┤
│2 │毒品 │1包 │2-11-1 │一、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4 年3 月23日│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地點:臺中市北│
│ │ │ │ │屯區東山路2 段│
│ │ │ │ │246 號】(見臺│
│ │ │ │ │北地檢署104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44│
│ │ │ │ │號卷二第8 至26│
│ │ │ │ │頁) │
│ │ │ │ │●有在扣押目錄│
│ │ │ │ │表中,未列入在│
│ │ │ │ │上開扣押物品清│
│ │ │ │ │單。 │
├─┼────────┼───┼─────┼───────┤
│3 │奧迪牌車牌號碼 │1臺 │21 │一、 │
│ │ACC-6152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4 年3 月23日│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地點: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 │(見臺北地檢署│
│ │ │ │ │104 年度少連偵│
│ │ │ │ │字第44號卷二第│
│ │ │ │ │28至30頁) │
│ │ │ │ │二、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大型保字第94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105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99號卷第│
│ │ │ │ │79 頁) │
├─┼────────┼───┼─────┼───────┤
│4 │IPHONE手機(門號│1支 │1 │一、 │
│ │0000-000000、密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碼2580)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 年3 月23日│
│5 │IPHONE手機(門號│1支 │2 │搜索扣押筆錄【│
│ │0000-000000 、密│ │ │地點:臺中市○○
○ ○○0000○ ○ ○ ○區○○街00號】│
├─┼────────┼───┼─────┤(見臺北地檢署│
│6 │ZTE手機(IMEI- │1支 │3 │104 年度少連偵│
│ │0000000000000000│ │ │字第44號卷三第│
│ │6566) │ │ │4至7頁) │
├─┼────────┼───┼─────┤二、 │
│7 │臺新銀行提款卡 │1張 │4 │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
│8 │臺新銀行存摺 │1本 │5 │保管字第2741號│
├─┼────────┼───┼─────┤、2747號扣押物│
│9 │臺新銀行存摺 │2本 │6 │品清單(見105 │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7 │99 號卷第53至 │
├─┼────────┼───┼─────┤54 頁、第65頁 │
│11│U盾 │1個 │8 │) │
├─┼────────┼───┼─────┤ │
│12│行動電話(IMEI- │1支 │9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3│郵局提款卡 │1張 │10 │ │
│ │ │ │ │ │
│ │ │ │ │ │
├─┼────────┼───┼─────┤ │
│14│渣打銀行存摺(翁│1本 │11 │ │
│ │林俊) │ │ │ │
├─┼────────┼───┼─────┤ │
│15│臺灣企銀提款卡 │1張 │12 │ │
├─┼────────┼───┼─────┤ │
│16│郵局提款卡 │1張 │13 │ │
├─┼────────┼───┼─────┤ │
│17│SONY 手機(無法 │1支 │14 │ │
│ │開機、IMEI-35581│ │ │ │
│ │0000000000) │ │ │ │
├─┼────────┼───┼─────┤ │
│18│行動電話(IMEI- │1支 │15 │ │
│ │00000000000) │ │ │ │
├─┼────────┼───┼─────┤ │
│19│行動電話(含SIM │1支 │16 │ │
│ │卡)(IMEI-35971│ │ │ │
│ │00000000000) │ │ │ │
├─┼────────┼───┼─────┤ │
│20│IPHONE手機(無法│1支 │17 │ │
│ │開機、IMEI-35869│ │ │ │
│ │0000000000) │ │ │ │
├─┼────────┼───┼─────┤ │
│21│Infocus 手機(無│1支 │18 │ │
│ │SIM卡、IMEI-3519│ │ │ │
│ │00000000000) │ │ │ │
├─┼────────┼───┼─────┤ │
│22│IPHONE手機(無法│1支 │19 │ │
│ │開機、IMEI-35836│ │ │ │
│ │0000000000) │ │ │ │
├─┼────────┼───┼─────┤ │
│23│三星平板(無SIM │1臺 │20 │ │
│ │卡、IMEI-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
│24│車牌號碼000-0000│1臺 │21 │ │
│ │自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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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