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乙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乙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壹枚、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乙忠與少年潘○哲、潘○駿、張○浤(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分別為民國88年6 月、89年11月、88年9 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 人係朋友,且吳乙忠知悉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潘○哲前經由曾鈺翔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分別稱「跑車」及「跑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假冒法務部專員向受詐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收取所交出之財物,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而潘○哲因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前某時,經「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曾鈺翔通知將於105 年8 月3 日當日待命擔任車手,乃由吳乙忠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與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當時位在臺中市精武路之住處,搭載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凱悅堡網咖」,由潘○哲下車向「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當日擔任車手工作所需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及備供擔任車手工作支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 、4,000 元(工作手機及現金均未扣案,手機已丟棄)後,留在「凱悅堡網咖」待命,吳乙忠則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駿、張○浤2 人返回上開臺中市精武路住處。曾鈺翔因得知潘○哲於當日(即105 年8 月3 日)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乃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張○浤,並與張○浤謀議,俟潘○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前往收款地點接走潘○哲後,侵吞並朋分該筆詐欺贓款,張○浤隨即將上開計畫分別告知吳乙忠、潘○哲及潘○駿3 人,並邀集吳乙忠、潘○哲、潘○駿等3 人加入。吳乙忠、潘○哲、潘○駿等人明知此舉形同另與潘○哲共同冒用法務部專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搶先於「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以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允加入曾鈺翔、張○浤之上開計畫,吳乙忠因而與曾鈺翔、張○浤、潘○哲、潘○駿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此,曾鈺翔、潘○哲與「跑車」及「跑車」所屬詐欺集團間,僅餘行為分擔之外觀,而中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嗣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竹川,向林竹川佯稱林竹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8,773元未繳納云云,林竹川回稱並未曾申辦該門號,該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不詳成員隨即告知林竹川應係其身份遭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表示要幫其轉接給「165 報案中心」,並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陳文浩警官」之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又向林竹川佯稱,林竹川所有之桃園郵局帳戶內有2 千多萬之款項存取異常,林竹川回稱並未曾申辦該郵局帳號,上開假冒「陳文浩警官」之不詳成員又立即向林竹川誆稱,林竹川涉及將上開桃園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能是個資外洩被人當人頭帳戶,須將林竹川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8萬元提出後送交法院公證云云,並表示要幫其轉接至臺中地方法院,隨即再由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向林竹川佯稱,其親自送錢至法院公證時恐遭檢察官羈押,將派人前往相約地點收取上開款項後,協助送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竹川陷於錯誤,乃依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80,000 元後,返回林竹川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住處等候通知。該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竹川,並告知林竹川將指派一名法務部專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玉門路附近之公園(下稱「國安二路公園」)向林竹川收取180,000 元後送交法院公證,並將於向林竹川收取上開款項時同時交付林竹川法院收據1 紙。俟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上開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人撥打電話通知林竹川,該指派之法務部專員已抵達上開「國安二路公園」,林竹川隨即將上開提領之180,000 元攜至上開約定收款之「國安二路公園」。另一方面曾鈺翔得知「跑車」所屬詐騙集團將指派潘○哲前往上開「國安二路公園」向林竹川收取詐騙款項,便撥打電話通知吳乙忠、潘○駿、張○浤等3 人前往「國安二路公園」附近等候潘○哲。而「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林竹川已經受騙上當,乃撥打上開工作手機指示潘○哲先去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之彩色傳真後,再前去「國安二路公園」向林竹川取款180,000 元,潘○哲乃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彩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1 紙〈未據扣案,係「跑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其上記載金額為180,000 元,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各1 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後,傳真至上開統一超商予潘○哲收取〉後,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再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工作手機通知潘○哲有關林竹川已出現之事,潘○哲隨即夥同1 名「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安二路公園」,由潘○哲單獨下車,並將正與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通話中之工作手機交給林竹川接聽,林竹川確認係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之聲音後,當場將裝有現金180,000 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潘○哲,而詐欺取財得手,潘○哲則當場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予林竹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潘○哲得手後旋即撥打張○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通知張○浤,吳乙忠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駿、張○浤抵達上開「國安二路公園」,由潘○駿、張○浤2 人隨即下車假意脅迫及強押潘○哲進入吳乙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共同離開現場。嗣「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潘○哲向林竹川收取詐欺款項後並未交回,乃要求介紹潘○哲加入「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之曾鈺翔負責處理,吳乙忠及潘○哲、潘○駿、張○浤等人見東窗事發,即於同日傍晚某時由吳乙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浤、潘○哲、潘○駿,將上揭贓款180,000 元送至曾鈺翔之住處門口,由「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嗣林竹川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 紙,經警調閱「國安二路公園」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竹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乙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就涉案少年之部分,均不揭示全名,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乙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偵查卷〈下稱「第1785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46至50頁、第88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43 號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林竹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並交付現金180,000 元予假冒法務部專員之同案共犯即少年潘○哲,以及取得由少年潘○哲所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 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133 號偵查卷〈下稱「第25133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44頁正反面,第1785號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同案共犯即少年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按曾鈺翔指示,與吳乙忠及張○浤共同前往「國安二路公園」,在潘○哲受「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林竹川收取180,000 元後,接應潘○哲等語(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反面、第75至77頁),同案共犯即少年張○浤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按曾鈺翔指示,與吳乙忠及潘○駿共同前往「國安二路公園」,在潘○哲受「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林竹川收取180,000 元後,接應潘○哲等語(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反面),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105 年9 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林竹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車號0000─C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同案共犯少年潘○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吳乙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一覽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潘○駿指認2 份、林竹川指認1 份)、「國安二路公園」現場照片2 張、公園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第21533 號偵查卷第8 頁、第12至16頁、第18頁、第30至37頁、第41頁,第1785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第57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乙忠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乙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共犯即少年潘○哲對林竹川行使之假收據,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顯係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屬公文書。

2.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見第25133 號偵查卷第16頁,已經交付給林竹川之假收據1 紙上之印文)。係我國法院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3.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本件扣案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之出納「李亞鵬印」印文、會計「吳煒城」印文(見第25133 號偵查卷第16頁),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4.核被告吳乙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或印文之印章存在,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或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5.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7.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曾鈺翔、潘○駿、張○浤、潘○哲共謀,由潘○哲負責假冒法務部專員之公務員名義向林竹川收取現金1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予林竹川,詐取林竹川所交付之財物,搶先於「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取得林竹川所交付之財物,以遂被告、曾鈺翔、潘○駿、張○浤、潘○哲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其加入曾鈺翔、潘○駿、張○浤、潘○哲之計畫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曾鈺翔、少年潘○哲、潘○駿、張○浤間,就林竹川受騙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8.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乙忠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潘○哲、潘○駿、張○浤等3人於行為當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相識已長達2 、3 年,彼此間熟識且平日往來密切,又吳乙忠自承知悉潘○哲大約高二、三之年紀,及與張○浤交情甚佳(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49頁、背面)等情,足認被告本件犯案當時明確知悉共犯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與少年共犯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共同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乙忠前無犯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同案共犯曾鈺翔及少年張○浤之邀而擔任駕駛車輛接應向被害人林竹川收取詐騙款項之同案共犯即少年潘○哲,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或出面取款之車手,惟被告擔任駕駛車輛接應取款車手仍屬遂行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林竹川表示:伊年紀快70歲,大兒子已經車禍過世,其餘子女收入也只能照顧自己,所以伊還在作粗工,這18萬元,是伊做粗工辛苦存下來的,結果居然被人家利用法院檢察官的名義騙走,希望被告能夠還伊這些錢。被告很惡質,應該要重判等語(本院卷第48頁),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 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

㈢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部分:同案共犯即少年潘○哲自「跑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裝載不詳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及擔任車手工作所需之現金3 、4,000 元,以及同案共犯即少年張○浤所持用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而供潘○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通知被告與潘○駿、張○浤前來接應所使用等物,分屬「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同案共犯即少年張○浤、潘○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竹川收執,已非屬被告、同案共犯潘○哲、潘○駿、張○浤、曾鈺翔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林竹川所取得之現金180,000 元,業為曾鈺翔交付「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自己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一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加否定,故就該犯罪所得部分不諭知所得沒收。

六、至同案少年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涉嫌共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被害人林竹川提出合法告訴,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項、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備註          │
│號│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及數量    │              │
├─┼───────┼─────────┼───────┤
│1 │「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經同案共犯即少│
│  │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年潘○哲行使交│
│  │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付予被害人林竹│
│  │載日期:105年8│印文、偽造之「吳煒│川收執、已扣案│
│  │月3日、金額180│城」印文各1枚     │              │
│  │,000元)1紙   │(見第25133號偵察 │              │
│  │              │卷第16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