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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庭國
被告
葉妙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254號、第2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庭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妙晨無罪。

事實

一、黃庭國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組成電信詐欺集團,龍佳豪(起訴書誤載為龍家豪)、廖宏益、李尚融(李尚融、龍佳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分別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尚融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龍佳豪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廖宏益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處加重詐欺取未遂罪,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致豪、黃聖子、劉家齊、吳樺欣、陳裕仁(前述5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自民國105年7、8月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成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臺中機房),以電話對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之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臺中詐欺機房,並由廖宏益、龍佳豪及李尚融擔任集團臺中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遭詐騙者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遭騙者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6%。黃庭國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招募詐欺成員及統籌相關詐欺事務,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2日止,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因黃庭國、葉妙晨及「阿奇」之成年男子等人另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所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宜蘭機房,宜蘭機房詐欺部分,黃庭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現上訴第三審中;葉妙晨經臺灣宜蘭地法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加重詐欺財未遂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警於105年8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黃庭國即於該日通知臺中機房成員龍佳豪等人停止臺中機房之詐欺犯行。嗣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搜索查獲,並當場查獲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再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段0號3樓之7黃庭國、葉妙晨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2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庭國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3032號卷第88頁)、同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23-142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庭國固坦承為台中詐欺話務機房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台中機房日期是105年8月12日到22日,因為台中機房是一線工作地點,宜蘭機房是二線人員工作地點,有關係到重複判決,一線是輔助二線,宜蘭機房從8月12日營運到8月22日,所以台中機房的罪數應該也跟宜蘭機房是一樣是11罪,我只承認105年8月12日到8月22日這11罪,105年7月30日到8月11日的我不承認」云云(本院訴3032號卷第87 頁)。然查:

㈠被告黃庭國歷次供述:

⒈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供述略以:「105年11月9日警方至我住處搜索,我欲逃逸,從大樓三樓跳下,導致我雙腳骨折,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105年11月14日出院,到第五分局製作槍砲通緝案筆錄後,製作詐欺筆錄,警方是持搜索票到台中市○區○○路○段0號3樓之7執行搜索,我在場,現場還有我配偶葉妙晨,並查扣偽造身分證,阿奇是我詐欺集團的老闆,我們都用Facetime聯絡,但宜蘭機房查獲後我就把手機丟掉,阿奇最後一次拿薪水是105年6月底他叫小弟拿來台中市北屯區大坑圓環附近給我,當時拿機房成員及我的薪水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左右,臺中大業路、宜蘭三星鄉機房是阿奇出資,他台中機房出資10出頭萬,宜蘭機房出資18萬,這些錢是7月中他叫人拿給我,生活費如果不夠他會叫我去找水公司(地下匯兌集團)拿,台中機房現場管理者是陳裕仁ALLEN,宜蘭機房是羅裕智,我的工作就是他們沒錢時拿過去給他,他們在忙時我幫忙買飯,記帳是個人將開銷業績記帳後儲存雲端,報給我,我去看SKYPE跟阿奇確認,台中機房承租人是黃致豪,他後來去執行刑期,宜蘭機房是羅裕智跟葉妙晨扮演夫妻去承租,這樣房東比較不會起疑,台中機房網路是陳裕仁申請,宜蘭機房是羅裕智申請,阿奇問他們要不要用自己名字申請,這樣可以多3萬元給他...是由系統商透過電腦下指令給路由器發射詐騙音檔,通知被害人遭他人盜辦門號積欠通話費給大陸民眾,大陸民眾接獲電話後,依照語音指示回撥,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要大陸民眾提供姓名以便後續交公安二線聯繫,一線人員將電話按##就會轉給二線公安,公安假裝受理報案並騙出被害人基本資料,將基本資料SKYPE傳給假扮銀行監督管理局的三線成員,但我沒有接觸到三線詐欺機手,所以不了解詐騙細節,兩處機房是在105年7月25日開始成立,8月10日開始,最早是6月份在台中市○○區○○巷0弄0號,作為訓練詐騙口條的基地,王家龍擔任一線、林昱翰是一線機手轉二線機手,黃頂榮是二線機手教導一線機手詐騙話術,蘇聖淵是一線成員,我是這群人的聯繫人,我若不在,就由羅裕智代理我的工作,陳和益是一線成員,我配偶葉妙晨協助羅裕智承租宜蘭機房,劉家齊是一線成員,黃致豪是承租房子給準備要進入機房成員或其他朋友住的,龍佳豪是一線機手,廖宏益是一線機手,李尚融是一線機手,陳裕仁ALLEN是一線機手成員教學,在華陽巷是他教學,照片中葉妙晨說要ALLEN試水溫,是要陳裕仁測試新的詐欺腳本,當時我透過朋友有無認識的水公司,綽號86之人介紹兩家水公司給我,我把訊息傳給葉妙晨,要她轉傳給老闆阿奇,在我電腦內查扣六月份記帳單,是老闆阿奇請會計製作,記的就是集團開銷及各機手的業績,葉妙晨手機內帳單兩張,是我叫葉妙晨記的,因為阿奇要跟我對帳,薪水是阿奇叫人拿給我,我在發放給機手,幕後金主是阿奇,三個地點他出資50萬元,警方查扣黃國勛身分證上面照片是我本人,這張是假身分證件,我100年通緝的時候,以1萬2千元代價在台北購買,住宿登記的時候會使用」等語(偵29031卷第28-33頁)。

⒉被告黃庭國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供述:「我與羅裕智、龍佳豪等人於今年6月組成詐欺集團,宜蘭由羅裕智承租、台中由陳裕仁租,金主是阿奇,宜蘭點被破掉後,阿奇叫我把有他電話號碼的手機整個丟掉。阿奇提供金錢、電話,大約42-43歲,我不知道本名,我是一線,如果要發100萬給下面的人,他就多20萬元給我,我們全部都是一線,他們幫我們電腦設定好,先發到中國被害人手機內,被害人按9或0就會轉到我們手機,以被害人欠費方式詐騙,等被害人打來,就跟他說他被人頭冒用,要趕快報警,如果他們要報警,就轉二線處理,阿奇有一個電腦雲端,他要我幫他問了兩家水公司,讓阿奇知道,水公司是他們在聯繫的,廖宏益、龍佳豪、李尚融是一線人員,105年6月他們先在大坑承租一間房子訓練,練習完在宜蘭駐點,那時台中還沒開始營運,宜蘭的點是105年8月初營運,台中105年7月8日」等語(偵29031卷第73、74頁)

⒊於106年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準備程序供述:「我都承認,我們是第一線,第二、三線在國外,第二、三線有可能是公安、檢察官或其他官員,我們的部分是第一線」等語明確(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二第73頁)。

⒋是被告黃庭國於本院改口稱宜蘭機房為第二線人員,負責接聽台中機房一線人員轉接過去的電話,是同一行為云云,顯然與其在宜蘭機房查獲時警詢、偵查、宜蘭地院審理時所述完全不符,實難採信。

㈡再者,本案警方係先於105年8月23日搜索查獲宜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羅裕智及「一線話務人員」林昱翰等八人,有105年9月7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他5949卷第8-16頁),並有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偵29031卷第154-161頁、偵25255號卷第25-34頁),宜蘭機房遭查獲之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羅裕智:

⑴證人羅裕智於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詐騙機房是國哥出資,寬頻網路由我去申請,我負責三餐吃的,生活開銷也是國哥處理,我協助國哥處理伙食跟其他開銷,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詐騙機房由我承租,房屋由國哥出錢,由國哥其他的電腦手發送語音詐騙訊息給大陸民眾,民眾按#之後就會轉接到我們這邊機房,由我們告知他所申辦的手機有欠費,如果門號不是本人申辦,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辦要趕緊報警請公安局處理,我們再按##轉給假冒的武漢江夏區公安局,這樣我們一線就算成功,轉到下一線的機房位置我不知道,只有國哥知道,相關設備都是國哥設定好交給我們使用,從105年8月11日開始成立,之前我不知道,我是105年6月中,在國哥台中市不詳地點接受詐騙訓練,我是因為欠國哥錢,才來工作還他錢,他旗下一名胖虎的男子教導我從事詐欺話務訓練,我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錢,第一線客服人員是按照實際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百分之五,詐騙成功是用SKYPE通訊軟體通知瘋狂神射手不詳成員後續處理,後續車手應該是國哥才知道,如有分帳拖水那邊分一成四,我們這一團分八成六,我只知道我們這邊八人,其他後線或者操縱群發的我都不認識,中就是蘇政中...志/榮就是我與黃頂榮,數字是我們詐欺獲利的金額,乘以當天匯率,經我指認照片,從AJS-8538號白色休旅車下來的男子就是國哥、黃庭國,我們成員八人都是他本人招募來的,進入機房擔任一線詐騙話務人員,見宜蘭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17 -28頁)。

⑵證人羅裕智於同日偵查證稱:「是黃庭國介紹我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6月時黃庭國叫胖虎給我受訓,105年8月12日開始接電話,胖虎給我稿,在台中指導我,我們詐騙方式是偽裝電信客服人員,接到電話我說是中國聯通公司客服,對方欠費,對方會否認,我就說有可能是被人冒名申辦,需要找公安局,若對方同意報警我就幫他轉,我就按##,電話就會轉到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我沒接觸到,迄今獲利我還沒有拿到,大約人民幣4萬元的5%,黃庭國會告訴我們詐騙有成功、收多少錢,黃庭國常來宜蘭機房住」等語(見宜蘭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57-58頁),

⑶證人羅裕智於105年9月5日警詢證稱:「我有學習過一線詐騙機手,當時105年6月間,我去位於國哥台中市一處不詳地點,接受詐騙訓練,我是因為欠國哥錢,所以才來做這工作還他錢,是國哥旗下一名綽號胖虎的男子教導我從事詐欺話務訓練,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畫面,是我們向二線聯繫轉單所用之帳號沒錯,我都是用一樓白色筆電暱稱為洋蔥之SKYPE通訊軟體跟二線或是對外聯繫,暱稱為蜂狂錢進,聊天內容提及代表什麼意思我並不確定,那個是電腦手處理的,我只是一線電話手,龍是二三線話務的代稱、勇是二三線話務的代稱,天、志、勇、齊、喬、星、豪、寶、曼等人代號我都不知道是誰,因為那都是國哥寫的,他也沒有向我說明,以8月12日記帳單為例,我推測第一行是假冒當地電信公司的一線,負責轉通知被害人電信費欠繳,第二行是我們假冒遭冒辦電信公司的二線,由一線通知完被害人之後,轉接被害人到我們第二線進行假冒確認被害人身分,第三排我就不清楚是負責甚麼工作的代號,最後一個數字應該就是詐騙所得贓款,最下一排5.08是5萬800人民幣,4.62是當天人民幣兌新台幣匯率、0.86是扣除車手團的抽成,中就是蘇政中、志/榮就是我與黃頂榮、數字就是我們詐欺獲利的金額,這天總詐騙收入所得為20萬1800元,黃頂榮跟我們一樣都是話務,電腦手係於他處發送詐騙簡訊之人,並沒有與我們一起(宜蘭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368-374頁)。

⑷證人羅裕智於105年10月5日偵查證稱:「我們裡面大家都有參與詐騙,都是一線機房,電話手就是我們8人」(宜蘭偵字第4841號卷三第428頁反面)

⑸於宜蘭地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供述(對被告黃庭國為證詞):「開工拜拜是105年8月11日、8月12日開始接電話,電腦手大概每日早上八點半到九點先發群發語音包,給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如果按9就會回撥進來,隨機由我們接聽,我們的認識就是讓客戶報案,記帳單是黃庭國寫的,中是蘇政中、志/榮的志是我,榮是黃頂榮、發是陳和益、華是王家龍,黃庭國是老闆所以沒有代號,黃庭國住一樓房間監視我們,白天開工他會在旁邊,有時候會出去再回來,這次好像因為葉妙晨有出血,他21日趕回去看他老婆,本來22日晚上要回來,又說他老婆肚子痛改23日回來,所以搜索沒有被抓到,只有黃庭國一個老闆,人也是他找的」等語(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26頁),並於105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證稱:「我是跟一位朋友認識黃庭國,我朋友叫SAM,他帶我去找黃庭國,說要投資做生意,要向黃庭國借錢,黃庭國借了40萬元,當時我在場,黃庭國就跟我說找不到我朋友,要我負責一半,今年黃庭國聯絡我叫我出面租房子就給我3萬,之後就發生本件事情,一開始只說要租房子,但後來還欠10幾萬元,就叫我接詐騙電話還錢,如果不去要對我家人、小孩不利,租的就是宜蘭三星鄉健富路一段66巷152號房子,當時跟我一起租房子是黃庭國的妻子葉妙晨,講租房子的事情是在車上,黃庭國叫我開車載他們去台北,當時葉妙晨跟他兒子也在車上,黃庭國叫我配合葉妙晨,叫我稱葉妙晨堂嫂,稱黃庭國堂哥,去向屋主租房子,說做茶葉生意,黃庭國叫我邊接電話拿一份稿子給我叫我照上面念,葉妙晨也知道租房子是要做詐騙集團使用」(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203-204頁)。

⒉證人林昱翰:

⑴證人林昱翰於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工作機是會有電話打來,接起來假冒電信業者的客服,警方現在提示由二樓A房間電腦所得資料即講稿一份,就是我當初所學的講稿」(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158-161頁,講稿見同卷第178頁)。

⑵證人林昱翰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5年8月11日加入電信詐欺集團,105年8月19日開始接電話,黃庭國去的時候叫我們看稿,就是教戰手冊,直到前幾天他叫我把稿收起來就可以接電話,偽裝客服人員,我不知道第二線人員在那裡聽電話」(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190-191頁)。

⑶證人林昱翰於105年10月5日偵查證稱:「我擔任客服人員,就是第一線電話手」(宜蘭偵4841號卷三第408頁反面)。

⑷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記帳冊是黃庭國寫的,我的代號是冠,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29頁)。

⒊證人蘇政中證詞:

⑴證人蘇政中於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我們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房,我們這裡的一線機房人員大部分以前都做過詐騙等工作,所以可以直接上線接聽受騙電話了,我平均一天接聽80幾通電話,平均一天能成功轉單兩次左右到二線,我們被查獲的詐騙機房都是一線客服,總共有8個人,除了警方逮捕之8名同夥之外,還有黃庭國今日不在現場」(宜蘭偵4841卷二第193-203頁)。

⑵證人蘇政中於同日偵查證稱:「羅裕智介紹我加入電信詐欺機房,黃庭國有時來住1-2天,來負責與我們對帳,我之前就做過,但後來沒做了,該次沒被抓,是自台中大坑做的,詐騙方式是偽裝客服人員,接到電話我說是中國電信或中國聯通公司客服,對方電信費欠款未繳,對方會否認,我就說對方有辦門號,若沒有辦需要報警,若對方同意報警我就幫他轉公安,我就按##,電話就會斷掉,就由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在那裡聽電話我不知道,我迄今跟他們借3萬多,1萬5是底薪,我詐騙成功的獲利沒有很多,騙到幾千元而已,黃庭國會跟我們對帳,說這個月可領到多少,他人有來就會跟我們對帳,或是我跟他借錢也會對帳」等語(宜蘭偵4841卷二第229-230頁)。

⑶蘇政中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線話務人員」(宜蘭偵4841號卷三第411頁反面)。

⑷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我在網路上賣衣服認識羅裕智,是羅裕智介紹我加入,老闆是黃庭國,他發薪水,他會來跟羅裕智對生活開銷的帳,平常我們接電話他會在旁邊看我們開工的情形,黃庭國也住那邊住一樓自己一間房間,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29頁)

⒋證人蘇聖淵:

⑴證人蘇聖淵於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警方查扣白色宏碁筆電是當我們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完畢後,在手機按##鍵,電話會自動掛斷,接通到二、三線人員,我們可以從該部電腦上看二、三線人員是否有接聽,如果成功接聽就會出現SKYPE系統,從螢幕上即可得知有接聽過去,...我們一線客服人員將電話轉給二線銀行專員,但我們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手,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詐騙腳本」(宜蘭偵4841號卷二第234-245頁),並有詐欺講稿在同卷第246-247頁可參。

⑵證人蘇聖淵於105年8月23日偵查證稱:「我們是偽裝客服人員,接到電話我說是中國聯通公司的客服人員,對方電信費欠費未繳,對方會否認,我就說對方有辦門號,若沒有辦,需要報警,若對方要報警我就幫他轉公安,我就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我們全部都是用集團提供的iPhone進行詐騙,我有問黃庭國第二線人員在哪聽電話,但他說有人會接就對了,我不知道目前詐騙成功件數或酬金為何,黃庭國沒跟我講,警方有提供給我單子但我都沒看過(宜蘭偵4841號卷二第269-270頁)

⑶蘇聖淵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宜蘭偵字第4841號卷三第414頁反面)。

⑷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我都承認,記帳冊上我的代號是豪,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4頁)。

⒌證人黃頂育:

⑴證人黃頂育於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是透過電腦下指令給路由器,發射詐騙簡訊給大陸民眾,大陸民眾接獲電話後,依照語音指示回撥至我們公司電話,由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跟大陸民眾說明再將電話轉給二線公安人員,但我們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手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詐騙腳本,我們對大陸民眾騙取他們的個人資料大致上是按照阿國先前口述的台詞,不會的再詢問同行,我大約是105年8月14、15日加入,是我哥哥黃頂榮介紹我進來,是阿國在台中載我時,路途中跟我面試,到機房後也是阿國在教導訓練,我不清楚機房成功詐騙幾次,正常都是平均一天10-20通電話,少的話4-6通,平均一天可能沒有或是1通有成功轉到二線人員處理,這次所有的人員都是第一線人員,目前還沒有詐騙成功,有成功的話薪水應該都在阿國那,白板上記冠、中、豪、發、智、華、榮,記的是接電話的順序,我今天比較晚起來,還沒上白板寫我名字」(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60-71頁)。

⑵證人黃頂育於同日警詢:「警方提示現場查扣證據兩紙,上面記載代號8/15齊、豪、天1.76、齊、冠、曼2.1等資料,該兩紙就是業績抽成紀錄表,以8月15日為例,這電話是我接的但是我台詞講不好,是阿齊和小豪幫忙,我才可以抽成,所以是我們三人抽成1.76萬人民幣,我從8月12日至今業績總共32.99萬人民幣,再乘上百分之七,我實得2.3093人民幣但我還沒領到薪水,從8月12日至今我共成功21次,當時不講實話是擔心講實話刑期會加重,其他喬、齊、星、曼,這些人沒有跟我們同一機房作業,是阿國過來時有講另一邊業績如何,如果我跟對方講到詞窮,我會將電話轉給二線組長其他人員回答,那些人我不知道在哪裡從事機房工作」(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74-76頁)。

⑶證人黃頂育於105年8月23日偵查證稱:「我是偽裝客服人員, 接到電話我說是中國聯通公司客服人員,對方欠電信費,若對方同意要報警我就幫他轉公安,轉到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不知道在哪裡聽電話,國哥沒跟我說」(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95頁)。

⑷證人黃頂育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線電話手」(宜蘭偵4841號卷三第417頁反面)。

⑸證人黃頂育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我都承認,我的代號是星,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4頁)。

⒍證人王家龍歷次證詞:

⑴證人王家龍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我是105年8月18日來我做一線客服人員」(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99頁)。

⑵證人王家龍於同日偵查證稱:「接到電話後,我向對方說我是聯通公司客服人員,對方手機欠費,對方若說沒有我就會叫對方向公安局報警,若對方有報案意願我就按##幫他轉接到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在哪我不清楚」(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124-125頁)。

⑶證人王家龍於105年10月5日偵查證稱:「我是客服人員就是第一線電話手」(宜蘭偵4841號卷三第420頁反面)。

⑷證人王家龍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我都承認,我是黃庭國找來的,我之前欠他一萬元,他說做的話可以抵債,我的綽號是阿華,但我還沒有做到,我不知道在記賬冊上的代號華是不是我,詐騙手法如羅裕智所述」(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7頁)。

⒎證人黃頂榮:

⑴證人黃頂榮於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我們今天被查獲的8人都是擔任一線客服人員,沒有二線和三線人員,我還沒有領到薪資或酬勞,一天大約接聽10多通電話,詐騙成功轉接到後線人員有時候一天1-2個,有時候一天都沒有,我們都是先向阿智預支薪水,但是還沒有領取薪資就被抓,警方提示詐騙一線人員講稿內容,就是跟我剛剛說的一樣(宜蘭偵4841號卷二第272-282頁),並有扣案講稿可參(同卷第289-290頁)。

⑵證人黃頂榮於同日偵查證稱:「大陸的朋友叫我過去該電信詐欺集團找羅裕智,黃頂育是我帶去的,105年8月初我和黃頂育一起去的,詐騙方式是偽裝客服人員,對方要報警我就幫他轉公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在哪聽電話不知道」(宜蘭偵4841號卷二第311-312頁)。

⑶證人黃頂榮於105年10月5日偵查證稱:「我是第一線話務人員」(宜蘭偵4841號卷三第423頁反面)。

⑷證人黃頂榮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我都承認,詐騙手法如羅裕智所述,都是發語音包,被害人回撥進來隨機由我們接聽,他給我們的稿,我就知道是這樣手法」(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7頁反面)。

⒏證人陳和益歷次證述:

⑴證人陳和益105年8月23日警詢證稱:「我們擔任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二線機房好像在國外,但我們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基手,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詐騙腳本」(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128-129頁)。

⑵證人陳和益於105年8月23日偵查證稱:「我接到電話跟對方說我是聯通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對方手機欠費,對方會詢問原因,我說有一個門號是對方名字,對方說沒有,之後我們請他到公安局報案,若對方要報案我就按##,把電話轉給二線人員,不是很清楚二線人員在哪裡聽電話,就我所知好像在國外」(宜蘭偵4841號卷一第155-156頁)。

⑶證人陳和益於105年10月5日偵查證稱:「我應徵廚房,後來因他們人手不夠,我有看稿學擔任電話手,但還沒開始接電話,因我不會,我否認詐騙」(宜蘭偵4841號卷三第426頁反面)。

⑷證人陳和益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我都承認,詐騙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稿子上面有教我們如何回答,我綽號叫阿發,對於記賬冊的發是指我沒有意見,老闆是國哥」(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40-141頁)。

㈢證人李尚融歷次證述:

⒈證人李尚融於105年9月12日警詢證稱:「警方於105年9月11日到台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現場有廖宏益、龍佳豪,當時我與龍佳豪在我們房間中,房租是國哥負責繳納,機房是國哥出資裝設,並管理大家動向,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餐費、生活費是國哥交給龍佳豪,龍佳豪再交給我們,大家肚子餓時統一由龍佳豪去購買,並由他付錢,我不知道網路由何人申請,我於105年7月初進入機房時就有在運作了,我於105年7月初進入擔任一線成員,是105年5月底,我與朋友在北屯區大坑吃飯,經由朋友小華介紹認識國哥,當時國哥問我缺不缺錢,要不要工作,我說我沒有工作,7月初,國哥就帶我到上址擔任詐欺一線成員,教我如何擔任中國聯通話務人員,向大陸地區人謊稱他遭盜辦門號,請他去向公安報警,講完之後我就按##電話就會轉到宜蘭的二三線機房,但轉到宜蘭機房是宜蘭機房被查獲後,國哥來大業路租屋處這邊跟我們講說宜蘭出事了,要我們暫停工作,我只知道是轉到宜蘭機房,但我不知道那邊是何人在處理,國哥8月底來說宜蘭機房出事了,警方在105年8月23日搜索查扣的寄帳單,8月16日龍、志/榮、天2.33我不知道,經警方問說是否代表我是第一線龍,第二線為志/榮、第三線為天,當日我們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騙取民眾2.33萬人民幣,我覺得應該是這樣沒錯,依照對帳單,我成功轉出六筆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二、三線人員詐騙成功,金額自8月13日至22日,日期跟金額分別為8月13日2.51、0.62、8月16日2.33、8月18日0.88、0.31、8月19日0.28,我沒有意見,我進去機房時,龍佳豪就在了,廖宏益是我進去機房隔一兩天後他才來」(偵11303號卷第82-94頁)。

⒉證人李尚融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國哥加入詐欺集團,今年4、5月底認識他的,7月底8月初我去台中市大業路的點,我一開始就在大業路做詐欺沒有去過其他點,跟我一起工作有龍佳豪、勇哥、廖宏益、喬治,我有看過國哥老婆,我在大業路機房時候,他有帶他老婆來,國哥跟我們講說我們機房狀況如何,他老婆在旁邊看我們,生活費是國哥給,做到8月底,做到宜蘭的點被破獲就沒做了,北屯區華陽路2弄3號的機房我沒去過,國哥只說薪水等結束後會一次結算但沒有說怎麼算,我們機房裡面的電話會響我們只要接起來講就好」等語(偵28807第112-113頁)。

⒊證人李尚融於本院107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工作,住進去是105年7月底的時候。開始工作是8月中。我不知道我的案件判決書認定從105年7月30日到8月22日是怎麼判的,判決的時候我沒有到場,法官只問我什麼時候在那邊,到被警察抓9月13日都在那邊。大概是8月中的時候,因為有點久了,那時候沒有做很久,做幾天而已,後面就沒有做,後面就一直住在那邊,等到9月13日警察來抓的時候。(提示105偵24041號卷第219頁背面)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說從105年7月開始住,8月初開始做詐騙做到8月底,事實上搜索的時間是8月22日,當時國哥有來大業路,他說出事情了,就是宜蘭的點被查獲,就沒做了,當時所述實在。開始日期大概是8月10日那邊比較實在,我不知道算初還是中。國哥就是黃庭國,105年5月份的時候跟朋友去外面烤肉,然後朋友介紹認識的,進入到臺中市西區大業路這個地方工作,是黃庭國介紹的,我只有見過葉妙晨一次,她跟黃庭國一起來的時候,她只是在門外而已,那時候黃庭國拿錢過來。黃庭國拿手機和電腦還有拿錢過來,然後22日把手機和電腦拿走,葉妙晨到機房沒做什麼事情,我是第一線,我只知道接到宜蘭。(被告黃庭國反詰問)宜蘭的工作時間是跟臺中的工作時間相同,一線的電話也是轉到二線,是同一個對方接聽電話。(葉妙晨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我在臺中的機房都是聽命於黃庭國的指示,黃庭國沒有跟我說二線機房在哪裡,因為22日黃庭國來的時候有講宜蘭那邊出事情,我知道二線機房在宜蘭,我不知道二線負責什麼樣的事務,我第一線是擔任客服人員,二線要轉給公安。(檢察官覆主詰問)因為那時候手機裡面有教戰守則,他講的方式就是我們轉過去一定要有人接,那時候他講宜蘭那邊出事我們這邊要休息,所以我認為宜蘭那邊就是二線。(審判長問)跟我一起做有龍佳豪、廖宏益。我的代號是龍,恐龍的龍」等語(本院訴3032號卷第125-13 0頁),證人李尚融就開始日期於本院證稱係105年8月10日,顯然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不符,其就自己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認定為7月30日開始亦未上訴,其於本院證詞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尚融已明確證稱不知道第二線工作人員的內容跟在哪裡,其認為是宜蘭機房僅係因為黃庭國於105年8月22日告知因宜蘭機房被查獲所以台中機房休息自行猜測推論,自不足採為證據。

㈣證人龍佳豪歷次證述:

⒈證人龍佳豪於105年9月12日警詢證稱:「警方於105年9月12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現場還有李尚融、廖宏益、我們詐騙的對象都是大陸民眾,多為福建地區的人民,詐騙機房是綽號國哥男子出資裝設,這個機房沒有現場管理,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都是國哥拿過來,我再放在桌上供大家使用,開銷沒有記帳,大多由我跟國哥反應沒錢,就是由我協助國哥處理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等事項,承租人是黃致豪,但我不認識,房租是國哥交給我,我放在管理室,請管理員聯繫房東去管理室拿租金,網路我到詐騙據點時已經申請好了,是由系統商透過電腦下指令給路由器發射詐騙簡訊給大陸民眾,民眾接獲電話依照語音指示回撥,由我們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跟大陸民眾說明,再告知被害人在武漢可能遭他人盜辦門號,有無需要轉接公安,經被害人同意就轉接到二線,方便後續假冒公安之二線話務聯繫,我們這個地點沒有二線的詐欺車手,我要轉單前會透過電腦用SKYPE帳號將被害人姓名、電話傳給二線,他們會自己分配接單,系統商會透過SKYPE告知我們今天群呼發送的大陸省份,如你好,今天發福建,來告知我們當日詐騙的地區,我是8月初進入,當時已經開始詐騙,我進去加入後總共有六個人,我只知道這個據點,另一個據點是到警方搜索查獲才知道在宜蘭,現場主持負責人是國哥,我進機房後有一張教戰手冊,國哥叫我背好就燒掉,我知道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一線客服人員是依照實際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百分之六,尚未領取,我是一線,後續通報我不清楚,機房一線人員有勇哥、我、阿齊、喬治、廖宏益、李尚融六人,二線我認識小羅、蘇聖淵,其他共犯我不認識,8月23日我們在宜蘭的據點被警方查獲,國哥叫我們先休息,所以勇哥、喬治、劉家齊不在現場,警方在105年9月12日查扣寄帳單,上面齊是劉家齊、星是廖宏益,105年8月23日宜蘭機房查扣的寄帳單,勇是勇哥、齊是劉家齊、喬跟寶都是喬治,星是廖宏益,龍是李尚融,我的胖沒在上面,因為我轉的都沒詐騙成功,另外的代號是二、三線我不清楚是誰,會計也是國哥,因為都是他在記帳」(偵28807第94-99頁)

⒉證人龍佳豪於105年12月6日偵查證稱:「我去年認識國哥,他全名是黃庭國,7月開始進去學8月開始作詐欺,我是去台中大業路的點,我有看一個女生跟著他,但我不確定是老婆,她都沒說話,生活費是國哥拿到大業路給我們,國哥說如果有賺到錢的0.6%給我們,我們機房裡面的手機會響,手機是國哥給我們的,我們只要接起來照稿念,成功就按井字轉走」(偵28807第116-117頁)

㈤證人廖宏益歷次證述

⒈證人廖宏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證稱:「我105年7月間進入大業路詐欺機房,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成立了,是國哥找我進去做的,因為我之前有做過再加上國哥有給我一張講稿所以火快就上手了,講稿已經燒掉了,因為國哥說宜蘭的二、三線機房出事情叫我把不應該有的東西處理掉,後來國哥有叫人來大業路把工作的東西拿走,比如說我使用的工作手機,我只知道我按##轉二線約十餘人,詐騙成功的金額跟人數我不知道,目前我還沒有拿到薪水,105年8月23日宜蘭機房扣到105年8月12日帳冊記載星、志/榮、天6400元人民幣,當天我是否詐騙成功我沒有印象,8月13日帳冊顯示龍、星、曼25100帳單,當天我有無詐騙成功我沒有印象、105年8月21日帳冊顯示星、冠、天7100,當天有無詐騙成功我沒有印象,據我所知我的老闆就是國哥,會計是何人我不清楚。」(偵11303號卷第100頁反面-103頁)。

⒉證人廖宏益於105年12月6日偵查證稱:「我是透過國哥加入詐欺集團,被抓之前一個月開始做,我去台中市大業路的點,跟我一起工作的有龍佳豪、李尚融、阿奇、勇哥、喬治,我沒看過國哥的老婆,生活費是國哥拿到大業路給我們,我做到宜蘭的點被破獲就沒做了,國哥說如果有賺到錢,公司結束就會算給我們,我們機房裡面電話會想響,我們只要接起來照稿念,成功就按井字轉走」等語(偵28807第114-115頁)。

⒊證人廖宏益於本院106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承認犯罪,105年8月1日至22日,我是從事一線的工作,星期日沒有工作,105年8月23日宜蘭機房被抓後,我沒就沒有做,105年8月7日、14、21日是星期日,我沒有做,我總共做了19天,我沒有分得犯罪所得,扣案對帳單不是對帳單,是我們賭博記帳用的」等語(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卷第47頁)。

㈥被告黃庭國所辯台中機房為一線話務機房、宜蘭機房為二線話務機房,應與宜蘭機房之行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然除宜蘭機房之八名證人均證稱自己是一線人員,且被告在宜蘭地院審理時,也自稱宜蘭機房是一線集團,與被告黃庭國於本院所辯宜蘭為二線機房云云,互核不符以外,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亦認定檢察官就台中機房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地點不同,所參與共犯不同,且實施犯罪之時間跟被害人亦難認相同,應係不同犯意所為,難以一行為評價,故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至本院,被告黃庭國所辯難認有據,另宜蘭機房扣得之教戰手冊內容亦係假扮中國移動客服人員,並非公安(偵24041號卷第31- 32頁)。再被告黃庭國於105年7月間起即已籌備台中機房,李尚融自105年7月30日開始著手犯罪,被告黃庭國縱使為宜蘭機房、台中機房負責人,但其係與不同之兩群一線話務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接獲群發語音被騙而回撥之被害人,既然是隨機由不同一線話務手接話,則宜蘭機房和台中機房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顯然不可能是同一個回撥的被害人,自難認為被告黃庭國與台中機房成員共犯之行為,與宜蘭機房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屬明確。至於台中機房三位成員縱使曾證稱就其等所知二線為宜蘭機房云云,然宜蘭機房人員之工作內容,顯非台中機房人員所實際見聞,其資訊來源應係由黃庭國所述宜蘭機房被破獲,所以台中機房休息所自行推論,與宜蘭機房成員為實際操作之人所述工作職掌不同,自難以其三人之證詞認定宜蘭機房為二線人員,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庭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庭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庭國與共犯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及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於其等加入日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共犯即證人李尚融係於105年7月30日起、龍佳豪係於105年8月5日起、廖宏益係於105年8月1日起,均至105年8月22日止,共同在臺中機房為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李尚融等3人證述明確(李尚融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32、39頁;龍佳豪部分見同卷第150頁;廖宏益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卷第47頁),被告黃庭國陳稱臺中機房部分係於105年8月12日始為詐欺犯行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黃庭國就臺中機房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爭執(見本院訴3032號卷第88頁反面),故本件被告黃庭國應以105年7月30日至105年8月22日為其犯罪期間,核算其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計為24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庭國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庭國就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黃庭國詐欺行為著手後均未得財,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庭國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訴3032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有槍砲前科(經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地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因施用毒品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銷前開假釋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訴3032號卷第6-12頁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一線詐欺話務機房負責人,在詐欺犯行中屬於重要樞紐地位,其雇用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等人在台中機房從事詐欺,李尚融及龍佳豪經本院另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其中2日請假);龍佳豪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5日至8月22日,罪數分別為22罪、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在本院訴3032號卷25-35頁可參,廖宏益經另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1日至8月22日(其中3日未參與),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在本院訴3032號卷第48-58頁可參,被告為機房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105年7月30日起開始營運台中機房,並稱105年8月12日到22日部分業經宜蘭機房判決效力所及,目前上訴第三審,請諭知不受理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被告黃庭國雖於本院供稱係其私人物品,不是犯罪工具(本院訴3032號卷第136頁反面),惟其業於警詢時陳稱該等手機係綽號阿奇的,做為聯絡使用(偵29031號卷第29頁),堪認該等手機係共犯阿奇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庭國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2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黃庭國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筆電是伊看影片及上網、隨身碟是放音樂及資料用的(偵29031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物品不是犯罪工具(本院訴136頁反面),又編號19白色隨身碟內雖存有支出帳單及詐騙大陸假公文等資料(偵29031號卷第55頁反面-59頁反面),然帳單部分,被告黃庭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對帳單資料不是我的,那是我們要學如何記帳,別人教我們如何用程式記帳」(本院訴3032號卷第136頁反面),又觀其內容係記載「6月份」之資料,與本件犯行期間係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不符,至大陸假公文部分,內容係以被害人涉及洗錢為由之逮捕令,與本件係以被害人電信欠費不同,且本件被告黃庭國所組台中機房係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無提出公文予被害人之必要,自難認該大陸假公文與本件犯行有關,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黃庭國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葉妙晨所有,被告葉妙晨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所有之手機自與本件被告黃庭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㈡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證人即共犯龍佳豪及被告黃庭國所有供其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亦據共犯龍佳豪陳明在卷(偵28807號卷第95頁、本院訴767號卷一第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證人廖宏益雖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係被告黃庭國所有供黃庭國與宜蘭機房聯繫使用(偵11303號卷第99頁、本院訴緝207號卷第47頁),而被告黃庭國既係宜蘭機房與台中機房之負責人,其於台中機房使用電腦通訊軟體與宜蘭機房聯絡以掌握宜蘭機房運作事宜,尚屬常情,然本院認台中機房與宜蘭機房所為詐欺犯行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黃庭國有以該筆記型電腦與宜蘭機房聯絡,即足以認定該筆記型電腦亦係作為本件台中機房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再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1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即證人廖宏益、李尚融所有之物,惟證人廖宏益、李尚融均稱該等物品均係私人使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廖宏益部分見偵11303號卷第99頁,本院訴緝207號卷一第47頁;李尚融部分見偵11303號卷第84頁、本院訴767號卷一第32、143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渠等與被告黃庭國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晨為黃庭國之配偶,與黃庭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組成電信詐欺集團,雇用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成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臺中機房),由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三人以電話對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之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臺中詐欺機房,並由廖宏益、龍佳豪及李尚融擔任集團臺中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遭詐騙者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遭騙者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6%。葉妙晨則為該詐欺集團之會計,並聽從黃庭國之囑咐,以聯絡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搜索查獲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並扣得行動電話5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帳單1張、ASUS筆記型電腦2台、便條紙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網路分享器2台、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物1張。嗣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段0號3樓之7黃庭國、葉妙晨住處搜索,查獲手機5支、隨身碟2個、筆記型電腦1台。因認被告葉妙晨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妙晨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會計,我沒有參與等語。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妙晨為台中機房會計,無非係以被告黃庭國之供述、葉妙晨之供述、證人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黃致豪、羅裕智等人之證詞為其依據,經查:

㈠被告葉妙晨雖於105年11月9日警詢坦承於105年7月5日幫黃庭國打給車手集團的人員,約他們在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台灣大道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於105年2月26日與黃庭國傳簡訊表示要ALLEN先試試水溫,就是要看水公司(地下匯兌集團)運作的狀況好不好、105年4月8日與黃庭國對話,黃庭國發送:「明天起床再存、桃園A公司brian 0000000、86介紹、桃園B公司coco1689mm、86介紹」等訊息(偵28807號卷第7-11頁),並於105年11月10日警詢坦承:「警方勘驗我持用的手機,相簿內有兩張手寫筆記,這是詐騙機房成員不法所得及借款明細,照片左上方4.68代表人民幣與台幣匯率,代號政業19898、借25930、上月10600、領77800是黃庭國拿一張紙條要我書寫成冊,政我不確定代表什麼,可能是機房成員代號,業我不知道意思,借是借款、上月我不知道,領應該就是政領的錢,下方發、冠、天、豪、榮、志後方記載應該也是同義」(偵28807卷第12頁),然上開時間均與本案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犯罪期間無關,有葉妙晨持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玫瑰金手機內翻拍照片,葉妙晨105年4月8日傳送給黃庭國表示要Allen先試試看水溫、我也不知水的熱度如何」(偵28807卷第27頁)、帳冊筆記兩張(偵28807卷第31-32頁)可證,且依照前揭證人羅裕智蘇等人證詞「發」是陳和益、「冠」是林昱翰、「榮」是黃頂榮、「志(智)」就羅裕智,均非屬本件臺中機房之成員,尚難以上開聯繫過程或不能確定日期之帳冊筆記,認定被告葉妙晨於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擔任台中機房之會計,與黃庭國有何行為分擔。

㈡葉妙晨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供述:「我知道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5及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這兩處是詐騙機房,我只有去過宜蘭機房一次,我老公還有羅裕智有講那是詐騙機房,說他們打電話去大陸,有講到騙錢,大業路誰去租的我不知道,宜蘭的我有幫黃庭國打電話給房東,約房東出來談租房,簽約是羅裕智去簽的,租宜蘭的房子後,我就知道大業路是詐騙機房,105年7月5日我用0000000000號我的門號打給車手,幫黃庭國約見面,就是黃庭國要我幫忙他什麼,我就幫忙,他叫我做我就做,沒想那麼多,ALLEN是黃庭國的朋友,我說先試試看水溫、我也不知水的熱度如何,是指試試看這間地下匯兌公司好不好用、順不順利,可否將地下匯兌的錢順利匯回台灣,桃園A公司brian0000000、86介紹、桃園B公司coco1689mm、86介紹是黃庭國要我存SKYPE,這兩家是要做地下匯兌的公司」等語(偵28807第53-54頁)

㈢證人黃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妙晨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我跟在庭的被告葉妙晨是夫妻,結婚6年。婚後我們有住在一起。臺中市○○路00號14樓之5以及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2樓,這兩個地方是我叫人家租的,臺中機房是一個朋友要進去執行的時候,我叫他房子借給我用,然後他本人就進去執行,他不知道後續我這個房子是拿來做什麼,他叫黃致豪,宜蘭是當時叫羅裕智去承租,然後請我老婆拿錢過去給羅裕智。租臺中跟宜蘭這兩個地方,是因為臺中為一線、宜蘭為二線,然後把一線和二線分開,因為有人不願意去宜蘭,當初要去宜蘭的時候房子是可以容納一線、二線,可是臺中這邊不願意過去,然後就留在臺中當一線。臺中一線的成員有李尚融、龍佳豪、阿勇(音譯)、還有一個叫什麼益的、還有兩個小朋友,我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人家介紹的。宜蘭二線的成員有羅裕智、黃頂榮、黃頂育、蘇政中、蘇聖淵,大約七、八個,剩下的名字記不起來。臺中跟宜蘭這兩個機房是同時運作的。我們運作的模式是先由電腦群呼發送語音簡訊,然後通知電話將會停機,有疑問再按9由一線接通,一線就會告知他是冒名盜辦,然後手機會連帶要停機,有問題就請他報案,他們在手機上按##就會轉到位於宜蘭的二線,二線之後我們就沒有管了,他們還是按#,因為那部分不是我負責的,三線不是我負責的。宜蘭的機房是在8月初承租,然後跟屋主談好是8月9日可以搬進去,因為搬進去要整理房子,所以宜蘭那邊大約是8月12日開始,台中這邊大約7月底他們就搬進去,可是要等宜蘭開始,因為不可能一線電話已經接通了沒有二線可以轉,沒有二線的話,一線接電話根本就沒有意義。(提示105偵29031號卷第30頁黃庭國調查筆錄)警詢時我回答兩處機房是105年7月25日開始成立,8月10日開始,意思是7月25日開始成立是宜蘭三星鄉的屋子要租我們是7月25日確定,然後開始接洽承租,8月初跟我們簽約,8月9日讓我們入住,隔天我們打掃、嘗試,正式開始是8月12日,8月10日是我們搬進去在測試兩邊的轉接,也就是說這兩個機房是8月10日之後開始運作。(提示106偵2525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這個判決共犯林昱翰、羅裕智等人在這個案卷裡都說他們是一線的人員,我自己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是因為當初我跟他們一起開這一庭的時候是到宜蘭去開庭,他們筆錄都已經做好了,我是按照他們筆錄這樣,我也沒有多說什麼,反正他們都說我是幕後的機房負責人,我當時想他們怎麼說我也是機房負責人對我沒有影響,當初就是這樣子,所以沒有意見。(提示105他5949號卷第58、59頁)這張單子我後面在做筆錄的時候有看到,在警察局看到的,這張單子應該是宜蘭三星機房他們每天都會寫起來讓我看,當初我因為老婆懷孕有出血回來台中,所以這些東西我在那邊沒有看到,他們放在房間裡面。右上角有8月12日,左邊有喬/齊、下面一個星,這個是代表一線,看就知道了,喬/齊是代表喬治跟阿齊,喬治本名叫什麼齊的,星是什麼益的,這是代表臺中一線機房的代號,第二行最上面一個中、下面志/榮,中應該是蘇政中,蘇正中是二線,在宜蘭,志是羅裕智,榮是黃頂榮,他們都是二線,天代表誰,這個我不認識他們,這是他們自己取的代號,依照他們名字的音下去譯的,有的是他們在外面的綽號。葉妙晨沒有參與臺中機房的運作,宜蘭出事或是拿錢的時候有跟我去一次,可是她沒有進去她在門口,我進去跟他們洽談。(審判長問)羅裕智、蘇政中、黃頂育、黃頂榮他們其實是二線,他們講不知道二線是誰,只知道自己是做一線的,可能要罪責輕,我不知道他們的想法。我當初在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把一線跟二線全部都做一個區分。(問:他們都講說有另外一個機房做群發之後會打回到一線,一線的台詞就是「聯通客服部你好,有什麼可以幫你」等等,沒有講到二線的任何內容,跟你剛剛所講的不一樣?)因為他們自己這樣講,其實他們就是二線,因為還有表格可以證明他們的姓名跟綽號,當初我在警詢筆錄有標示誰是一線、誰是二線,不可能我自己下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一線還是二線,這是可以肯定的。應該是他們當初協議好,遇到事情要照這個方式講。(問:在那邊也沒有扣到二線、三線的教戰手冊?)教戰手冊他們都已經背起來,我們公司是不用教戰手冊的。我太太跟本案沒有何關係,只有在宜蘭的時候幫忙承租房子拿錢去」等語(本院訴3032號卷第130頁反面-134頁)。

㈣上開證人均未具體證稱被告葉妙晨就臺中機房部分有何參與犯罪行為,雖曾陪同黃庭國前往臺中機房然均未講話只在旁邊看,其為黃庭國配偶,尚難僅憑其陪同前往臺中機房一次之行為,認定其與黃庭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依照上開所述三次聯絡內容,均與105年7月30日到8月22日期間無關,亦與臺中機房為第一線詐欺話務機房之工作內容無涉,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葉妙晨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1   │白色行動電話(含098320│1支 │龍佳豪│            │
 │    │4780號SIM卡1張,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            │
 ├──┼───────────┼──┼───┼──────┤
 │5   │APPLE IPHONE5行動電話 │1支 │廖宏益│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IMEI碼000000000000│    │      │            │
 │    │057號)               │    │      │            │
 ├──┼───────────┼──┼───┼──────┤
 │6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            │
 ├──┼───────────┼──┼───┼──────┤
 │7   │便條紙                │1張 │廖宏益│            │
 ├──┼───────────┼──┼───┼──────┤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廖宏益│            │
 ├──┼───────────┼──┼───┼──────┤
 │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 │李尚融│            │
 │    │號SIM卡1張,IMEI碼3520│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10  │網路分享器            │2臺 │李尚融│            │
 ├──┼───────────┼──┼───┼──────┤
 │11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李尚融│            │
 ├──┼───────────┼──┼───┼──────┤
 │12  │委託書                │1張 │李尚融│            │
 ├──┼───────────┼──┼───┼──────┤
 │13  │江家鳴身分證、健保卡  │1張 │李尚融│            │
 │    │影本                  │    │      │            │
 ├──┼───────────┼──┼───┼──────┤
 │14  │K盤                   │1個 │李尚融│            │
 ├──┼───────────┼──┼───┼──────┤
 │15  │白色IPHONE手機(無SIM │1支 │黃庭國│扣押物品目錄│
 │    │卡,IMEI碼000000000000│    │      │表編號2     │
 │    │6670號)              │    │      │(偵29031號 │
 │    │                      │    │      │卷第39頁)  │
 ├──┼───────────┼──┼───┼──────┤
 │16  │黑銀色IPHONE手機(含  │1支 │黃庭國│扣押物品目錄│
 │    │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表編號3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偵29031號 │
 │    │8號)                 │    │      │卷第39頁)  │
 ├──┼───────────┼──┼───┼──────┤
 │17  │白色IPHONE手機(無SIM │1支 │黃庭國│            │
 │    │卡,IMEI碼000000000000│    │      │            │
 │    │40號)                │    │      │            │
 ├──┼───────────┼──┼───┼──────┤
 │18  │銀色IPHONE手機(無SIM │1支 │黃庭國│            │
 │    │卡,IMEI碼000000000000│    │      │            │
 │    │41號)                │    │      │            │
 ├──┼───────────┼──┼───┼──────┤
 │19  │隨身碟                │2個 │黃庭國│            │
 ├──┼───────────┼──┼───┼──────┤
 │20  │SONY筆記型電腦        │1台 │黃庭國│            │
 ├──┼───────────┼──┼───┼──────┤
 │21  │偽造黃國勛身分證      │1張 │黃庭國│            │
 ├──┼───────────┼──┼───┼──────┤
 │22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含│1支 │葉妙晨│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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