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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尚融

      龍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龍佳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融與龍佳豪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以黃庭國、葉妙晨【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2年4月不等刑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及葉妙晨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宜蘭機房),另接收不詳成員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臺中機房),均同作為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並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利用不詳系統商架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並每日發送1次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其詐欺之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不詳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並由位在宜蘭機房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與陳和益、位在臺中機房之廖宏益、龍家豪及李尚融等人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欺人員,向遭詐欺者佯稱係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由於對方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將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為其協助云云,旋將該通話按電話鍵「##」後,轉接至不詳第二線詐欺人員,隨後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誘騙遭詐欺之大陸地區居民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經遭詐欺之大陸地區居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將其等帳戶內存款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詐欺人員可抽取詐欺所得款項6%之金額,李尚融即於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其中2日因李尚融請假外出,未參與詐欺行為),龍佳豪則於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上開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5年8月23日9時50分許,經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尚融與龍佳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尚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41號偵查卷宗(下稱24041號偵卷)第72-84、219-220、268頁、本院卷㈠第32、35頁反面、38頁反面;龍佳豪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55-60、215-216、273頁、本院卷㈠第150、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益、證人即共犯黃庭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葉妙晨、羅裕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宏益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92-98、217-218頁;黃庭國部分: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29031號偵卷)第28-33、72-74頁、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136頁;葉妙晨部分: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07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28807號偵卷)第7-11、12、52-54頁;羅裕智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34-44、47-49頁】,且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8紙、手寫代號文稿2紙、教戰守則2紙、宜蘭機房手繪現場圖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羅裕智)共2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龍家豪)共3紙、手繪現場圖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尚融)共3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宏益)共3紙、宜蘭機房詐欺成員明細1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偵查報告8紙、宜蘭機房之現場照片24張、臺中機房之現場照片10張、網路通訊軟體skype用戶網路位址資料4紙、IP使用紀錄2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宜蘭機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龍家豪)1紙、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庭國)共2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庭國)共3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妙晨)共2紙在卷可稽(見24041號偵卷第19-26、29-30、31-32、33、45-46、61-63、64、85-87、99-101、105、117-121、145-152、178-183、184-186、188-191、192、195、196、198-207、241、245-249頁、29031號偵卷第34-35、37-39頁、28807號偵卷第13-1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宏益所屬臺中機房於其等各自工作日期,既委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撥號系統,發送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據另案被告黃庭國自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一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是採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方式,以其等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欺行為。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屬未遂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2人經受另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再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廖宏益與另案被告黃庭國等第一線詐欺人員施行詐欺,以及其餘擔任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承接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75頁;龍佳豪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被告2人之行為亦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未及詐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始未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係先由不詳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詐欺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施以詐欺之事實,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個,自仍僅成立1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行,已詐得財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任何財物,業已詳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2人係經同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與同案被告廖宏益在臺中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同時期尚另設宜蘭機房而由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與陳和益等擔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復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2人與臺中機房以外之其餘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角色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宏益、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李尚融係於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其中2日請假),被告龍佳豪則係於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同在臺中機房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李尚融部分:見本院卷第32、39頁;龍佳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核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為何,據另案被告黃庭國自承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欺行為,可知被告李尚融及龍佳豪所參與之上開22日及18日,每日發送1次詐欺語音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均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各該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欺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再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李尚融與龍佳豪本案所犯22次及1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龍佳豪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龍佳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得款之證據,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龍佳豪同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尚融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時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詐騙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態樣係第一線詐欺人員,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李尚融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經營之食材行工作且家境勉持、被告龍佳豪具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李尚融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4041號偵卷第72、55頁、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為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有供其與宜蘭機房聯繫使用,業據同案被告廖宏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24041號偵卷第93頁);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龍佳豪及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有供接聽詐欺電話使用或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使用,亦據被告龍佳豪陳明在卷【見24041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150頁】,依常理判斷,均係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2人所在臺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提供,作為宜蘭機房詐欺使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羅裕智、蘇聖淵分別於警詢、宜蘭地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羅裕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151、35、61頁;蘇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7、61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至、及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另案被告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所有或由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提供,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或作為接聽詐欺電話使用,亦經另案被告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分別於警詢及宜蘭地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林昱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61頁反面;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1、60頁反面、61頁反面;蘇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6、61頁反面;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2-183、56、61頁反面;王家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154、56、61頁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0-191、61頁反面;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6-178、56、61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記帳單1張,則為另案被告黃頂榮所有供作記錄詐欺集團帳務使用乙情,業據另案被告黃頂榮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供宜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廖宏益、被告李尚融、另案被告羅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陳和益所有,供其等私人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廖宏益、被告李尚融、另案被告羅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黃頂育與陳和益分別陳明在卷【廖宏益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93頁;李尚融部分:24041號偵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32、143頁;羅裕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1、61頁;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1頁;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3頁;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7、181、61頁反面】,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2人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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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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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3、4│
 │    │                    │    │      │。        │
 ├──┼──────────┼──┼───┼─────┤
 │㈡  │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偵卷第121 │
 │    │,IMEI碼:0000000000│    │      │頁編號1。 │
 │    │61155號)            │    │      │          │
 ├──┼──────────┼──┼───┼─────┤
 │㈢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2。 │
 ├──┼──────────┼──┼───┼─────┤
 │㈣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3。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宜蘭機房)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黃庭國│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3│
 │    │                    │    │      │。        │
 ├──┼──────────┼──┼───┼─────┤
 │㈡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偵卷第21頁│
 │    │號SIM卡1張)         │    │      │反面編號3 │
 │    │                    │    │      │。        │
 ├──┼──────────┼──┼───┼─────┤
 │㈢  │白色宏碁廠牌筆記型電│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腦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9 │
 │    │                    │    │      │。        │
 ├──┼──────────┼──┼───┼─────┤
 │㈣  │記事白板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0│
 │    │                    │    │      │。        │
 ├──┼──────────┼──┼───┼─────┤
 │㈤  │雙頻無線路由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1│
 │    │                    │    │      │。        │
 ├──┼──────────┼──┼───┼─────┤
 │㈥  │有線對講機          │6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2│
 │    │                    │    │      │。        │
 ├──┼──────────┼──┼───┼─────┤
 │㈦  │監視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3│
 │    │                    │    │      │。        │
 ├──┼──────────┼──┼───┼─────┤
 │㈧  │4G-LTE網路分享器    │4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4│
 │    │                    │    │      │。        │
 ├──┼──────────┼──┼───┼─────┤
 │㈨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8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            │    │      │偵卷第21頁│
 │    │(均無SIM卡、IMEI: │    │      │反面編號15│
 │    │000000000000000、   │    │      │-19;第22 │
 │    │000000000000000、   │    │      │頁編號20、│
 │    │000000000000000、   │    │      │23-2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㈩  │記帳單紙條          │10張│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1。  │
 ├──┼──────────┼──┼───┼─────┤
 │  │記事簿(帳冊)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2。  │
 ├──┼──────────┼──┼───┼─────┤
 │  │USB隨身碟           │2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5。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0│
 │    │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故障)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1│
 │    │                    │    │      │。        │
 ├──┼──────────┼──┼───┼─────┤
 │  │USB隨身碟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2│
 │    │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林昱翰│見24041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卷第24頁│
 │    │1張)                │    │      │。        │
 │    │                    │    │      │          │
 ├──┼──────────┼──┼───┼─────┤
 │  │APPLE廠牌IPHONE 5S型│1支 │蘇政中│見24041號 │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    │      │偵卷第26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 │    │      │          │
 │    │4239號)            │    │      │          │
 ├──┼──────────┼──┼───┼─────┤
 │  │HTC廠牌ONE 801e型號 │1支 │蘇聖淵│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1│    │      │偵卷第26頁│
 │    │07489號SIM卡1張)   │    │      │反面。    │
 ├──┼──────────┼──┼───┼─────┤
 │  │HTC廠牌ONE 801s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偵卷第23頁│
 │    │,IMEI碼:0000000000│    │      │反面。    │
 │    │11183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IMEI碼:35│    │      │偵卷第23頁│
 │    │00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王家龍│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黃頂榮│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    │      │          │
 ├──┼──────────┼──┼───┼─────┤
 │  │記帳單              │1張 │黃頂榮│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反面。    │
 ├──┼──────────┼──┼───┼─────┤
 │  │黑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IME │    │      │偵卷第24頁│
 │    │I碼:000000000000000│    │      │反面編號1 │
 │    │ 號)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    │      │偵卷第24頁│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反面編號2 │
 │    │張,IMEI碼: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APPLE廠牌IPHONE5型號│1支 │廖宏益│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3│    │      │偵卷第119 │
 │    │19644號SIM卡1張,IME│    │      │頁編號1。 │
 │    │I碼: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㈡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2。 │
 ├──┼──────────┼──┼───┼─────┤
 │㈢  │便條紙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5。 │
 ├──┼──────────┼──┼───┼─────┤
 │㈣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6。 │
 ├──┼──────────┼──┼───┼─────┤
 │㈤  │K盤                 │1個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1。 │
 ├──┼──────────┼──┼───┼─────┤
 │㈥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8│1支 │李尚融│見24041號 │
 │    │81962號SIM卡1張,IME│    │      │偵卷第120 │
 │    │I碼:000000000000000│    │      │頁編號2。 │
 │    │號)                 │    │      │          │
 ├──┼──────────┼──┼───┼─────┤
 │㈦  │網路分享器          │2臺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3、7│
 │    │                    │    │      │。        │
 ├──┼──────────┼──┼───┼─────┤
 │㈧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4。 │
 ├──┼──────────┼──┼───┼─────┤
 │㈨  │委託書              │1張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5。 │
 ├──┼──────────┼──┼───┼─────┤
 │㈩  │江家鳴身分證、健保卡│1張 │李尚融│見24041號 │
 │    │影本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6。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宜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㈠  │農舍大門鑰匙        │2支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2 │
 │    │                    │      │      │。        │
 ├──┼──────────┼───┼───┼─────┤
 │㈡  │現金新臺幣          │7,700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元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4 │
 │    │                    │      │      │。        │
 ├──┼──────────┼───┼───┼─────┤
 │㈢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摺│1本   │羅裕智│見24041號 │
 │    │(戶名:朱筱媛)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5 │
 │    │                    │      │      │。        │
 ├──┼──────────┼───┼───┼─────┤
 │㈣  │人民幣              │1元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6 │
 │    │                    │      │      │。        │
 ├──┼──────────┼───┼───┼─────┤
 │㈤  │泰幣(面額20元)      │2張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7 │
 │    │                    │      │      │。        │
 ├──┼──────────┼───┼───┼─────┤
 │㈥  │美金                │1元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8 │
 │    │                    │      │      │。        │
 ├──┼──────────┼───┼───┼─────┤
 │㈦  │餐費支出紀錄表      │1張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6。  │
 ├──┼──────────┼───┼───┼─────┤
 │㈧  │臺灣寬頻無線網路申請│3份   │羅裕智│見24041號 │
 │    │書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7。  │
 ├──┼──────────┼───┼───┼─────┤
 │㈨  │居家監控服務申裝書  │1份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8。  │
 ├──┼──────────┼───┼───┼─────┤
 │㈩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9。  │
 ├──┼──────────┼───┼───┼─────┤
 │  │APPLE廠牌IPHONE6S型 │1支   │蘇政中│見24041號 │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      │      │偵卷第26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      │      │          │
 │    │770號)              │      │      │          │
 ├──┼──────────┼───┼───┼─────┤
 │  │SANDISK廠牌USB隨身碟│1個   │蘇政中│見24041號 │
 │    │16G                 │      │      │偵卷第26頁│
 │    │                    │      │      │。        │
 ├──┼──────────┼───┼───┼─────┤
 │  │現金新臺幣          │5,500 │黃頂榮│見24041號 │
 │    │                    │元    │      │偵卷第25頁│
 │    │                    │      │      │反面。    │
 ├──┼──────────┼───┼───┼─────┤
 │  │白色休旅車鑰匙      │1片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編號1。   │
 ├──┼──────────┼───┼───┼─────┤
 │  │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毛 │3包   │羅裕智│見24041號 │
 │    │重各為0.5公克)      │      │      │偵卷第23頁│
 │    │                    │      │      │。        │
 ├──┼──────────┼───┼───┼─────┤
 │  │愷他命殘渣          │1包   │陳和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4頁│
 │    │                    │      │      │反面編號3 │
 │    │                    │      │      │。        │
 ├──┼──────────┼───┼───┼─────┤
 │  │愷他命盤            │1個   │陳和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4頁│
 │    │                    │      │      │反面編號4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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