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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表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松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第三行「竟」後面增「於106年11月初」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茂松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係106年10月31日晚上去告訴人陳令斌家中討債,不是106年11月2日晚上,且伊並無踹門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所po內容為「家人誤會喝酒不明人士,平常心。」之line(在旁邊用筆註寫106年10月31日),證明確為106年10月31日。惟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踹門乙事,業經告訴人一再指訴在卷,並提出大門遭踹損壞之照片為證。又告訴人於本院陳稱:106年11月2日被告踹門後,因為我有打算要還他錢,所以當天晚上我有po內容為「家人誤會喝酒不明人士,平常心」的line給被告,跟他說家裡的人以為是喝酒的不明人士,後來李奕成幫我們調解,說我已經給付的三個月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扣除,我再還被告18萬2000元,而且被告有同意,我們就和解了,所以被告才會在隔天11月3日用line跟我道歉,沒想到後來他又亂po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所po內容為「我陳茂松和陳令斌已經圓和誤會一場,望大家見諒,請陳會長見諒。」的line截圖為憑(參本院卷第27頁)。茲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雖用筆註寫106年10月31日,但此並非呈現在該line的電子內容中,是此日期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又告訴人家中之大門若未遭人踹踢,其家人怎會有所謂「誤會喝酒不明人士」之事,而被告於至告訴人家中討債之日,適逢告訴人家中大門被踹之時,此自極有可能係被告所為。再被告若非因討債而與告訴人有爭端,並於11月2日發生踹門事件,何以會有緊接著於11月3日達成和解之事。從而本院認被告確有因討債而於106年11月2日至告訴人家中踹門無訛。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索討借款20萬元未果,憤而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106年11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以在line群組中po文字之相同方式,接續指摘告訴人「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參他卷第16頁)、「更說再討債要槍殺我」(參他卷第20頁)、「於群組中為什麼我會把他的本票賴出來,是他在群組中召會1萬及5000都有,也有受害人,他的名片都是假的,大家可以上他家證實一切真假。」(參他卷第21頁)、「娶妻後不還錢,連電話都不接,更於霧峰麥當勞展現身上的赤(刺)青及傷痕並揚言要槍擊我。」(參他卷第24頁)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任意將載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票,以前開PO在LINE上面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將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該本票上之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等文一次同時PO在LINE群組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票張貼於LINE群組,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僅為催討債20萬元借款,即一再為前開不法行為,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請求法院諭知無罪(參本院卷第14頁),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諒無悔意,自稱與告訴人原為好友關係(參本院卷第25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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