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間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①、②、⑪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8 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7 月4 日);第③至⑩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7 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5 月11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及另案拘役120 日,甲執行案業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吳永森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有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綠油精1 瓶、曼秀雷敦藥膏1 個及杜雷斯激情裝衛生套1 盒,均屬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79 元,尚屬低微,且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拘役,而於同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
27日執行完畢( 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
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店長吳永森所管領之貨架上
綠油精1 瓶、曼秀雷敦藥膏1 個及杜雷斯激情裝衛生套1 盒
(共價值新臺幣279 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口袋內,僅
結帳履歷表1 張即離去。嗣經店長盤點上揭物品發現短少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歐佳
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佳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長吳永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