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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楊千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千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自106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僑校街口時,不慎與李佳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千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千祥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伊自104年犯酒後駕車犯行後,已受到教訓,不敢再酒後開車,本案伊係在為警查獲前一晚喝酒,距離伊本案駕車之時間已間隔約8、9個小時,伊開車出門是要去上工,且伊開車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即報案處理。伊開車出門前自己沒有做酒測,如果伊是喝酒後即開車就不敢馬上打電話報警,伊如果知道自己係酒駕怎會於車禍發生後自己報警,伊不知自己新陳代謝這麼慢,伊並無再犯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嗣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前開時地不慎與案外人李佳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螢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志堯及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陳卉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23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24至3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ZV-61 82號自用小客貨,見偵卷第36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係飲用高梁酒2杯云云(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嗣於107年2月13日聲明上訴狀則載稱:「..經上次(104年)的事件後,我深受到教訓不敢喝酒開車了,頂多在睡前『喝一小杯』幫助睡眠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喝了一杯半的高梁,1杯是80CC,總共喝了120CC,喝到晚上11點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核被告就其究係飲用多少高梁酒乙節,所供先後有所出入,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究喝了多少高梁酒乙節已非無疑。況查: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警員王志堯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與被告交談時,即明顯聞到被告有酒味,且被告臉有點紅紅的乙節,業據證人王志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至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陳卉珊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104年犯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伊與被告即已同居。本案即106年12月20日上午係被告開車載伊,伊有跟被告講話但未聞到被告有酒味,本案被告飲酒至被告開車已間隔1個晚上,伊不曉得被告新陳代謝如此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惟證人陳卉珊係被告同居女友,與被告關係親密,所為證述已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參之被告於審理中亦直陳:「(對證人王志堯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案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6毫克,本院因認證人王志堯所證情節應較證人陳卉珊所證情節,為可採信。

2、又被告於104年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即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104年6月3日警詢中係供陳:(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於何時結束飲酒?飲用何種酒飲料及飲用多少量?)我於104年06月02日約20時許,在臺中港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我一直到104年6月02日約23時許結束飲酒』。」等語(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卷第9頁),於同日偵查中係供陳:「104年6月2日晚上8點到臺中港附近餐廳吃飯,直到10點左右才開始喝啤酒加高粱,『喝到11點』,我騎車要去太原路的工寮休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6月3日凌晨3時3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處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案即104年該案,伊係飲酒後約1個小時就酒測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已難採信。

3、依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前案偵查中所供情節,被告既係於104年6月2日約23時許即結束飲酒,距離前案實施酒測時間即104年6月3日3時31分許即間隔約4個半小時,酒測值仍高達0.64毫克,則被告對於其酒精代謝速度很慢乙節,要無不知之理。從而,其既明知此節,竟猶為本案犯行,要難認被告行為時係因認為自己已經一晚睡覺休息,酒精濃度應不會超標,始於上開時間開車上路,而無本案犯罪故意。

4、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千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車發生擦撞,復審酌被告為二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判決主文雖漏載「累犯」2字,惟原判決已於107年2月1日裁定更正,並詳為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符合累犯,本判決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本案主文漏記「累犯」顯然是誤寫之顯然錯誤,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更正之。」等語,本院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所持辯解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二)被告雖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該案執行完畢時間甫經1年餘不到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之心態,原審前揭所量處之刑,尚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亦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