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與沿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劉雅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雅芳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及右足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嘉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 3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車輛前方碰撞機車前方,我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當時我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有表示腳很痛,我因為受到驚嚇才會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現場機車倒地受損情形(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足認碰撞力道甚大,被告肇事後亦知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行駕車離去,自成立肇事逃逸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⑤、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傷,又肇事後未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9頁),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中畢業,現中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