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崇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0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1時10分許,前往鄭秀紅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親子田藝術幼兒園車道旁,攀爬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後,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幼兒園建築物內,再以徒手拆拔之方式,損壞2樓鋁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返還鄭秀紅】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時,因保全人員唐彬軒發現警報器發報前往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江崇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唐彬軒、陳展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鄭秀紅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親子田藝術幼兒園後面圍牆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以翻牆之方式侵入幼兒園內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鋁門之價值及查獲後已經返還告訴人、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打臨工、日薪約8、9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鋁門1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當場遭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