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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游秀雯王振佑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尚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杰霖因經營「旭宥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得棋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旭宥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在「旭宥公司」原址處,將發票人為「旭宥公司」、發票日106 年1 月20日、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3,05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林聰文,再由林聰文委由李尚珅持以向他人貼現借款。李尚珅自斯時起,對於林聰文輾轉交付之系爭支票,即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李尚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時,持以交予不知情之簡豊侑(原名簡崑崙),作為清償其向簡豊侑借票、借款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而侵吞入己,並未依約為賴杰霖借款,賴杰霖因未獲系爭支票貼現所得之現金,遂以遺失為由,於106 年1 月18日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賴杰霖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據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簡豊侑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以向友人林漢郎周轉調現,林漢郎再交由其妻陳明雪存入帳戶提示,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李尚珅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自證人林聰文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簡豊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簡豊侑後,簡豊侑並未將周轉之現金交付予伊,伊就請林聰文直接去找簡豊侑處理云云(見偵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第58頁正面)。惟查:

(一)告訴人賴杰霖曾因資金周轉之需求,於105 年11月中旬,在「旭宥公司」原址處,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林聰文,再由證人林聰文委由被告持以向他人貼現借款。被告自斯時起,對系爭支票即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嗣被告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簡豊侑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其確有輾轉自證人林聰文處取得系爭支票,且其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簡豊侑等語外(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並據⒈證人林聰文、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杰霖委由林聰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尚珅,由李尚珅為賴杰霖周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⒉證人簡豊侑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李尚珅確有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1頁背面)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證人簡豊侑於警詢供稱:伊有持系爭支票向林漢郎調現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核與⒈證人陳明雪於警詢證稱:簡豊侑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先生即林漢郎,林漢郎再交付給伊要伊提示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正面);⒉證人林漢郎於警詢證稱:簡豊侑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周轉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正面)相符,足見證人簡豊侑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以向證人林漢郎調現乙節,亦堪確認。

(三)惟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簡豊侑之目的,非為告訴人賴杰霖周轉現金,反係將系爭支票侵吞入己作為清償其向證人簡豊侑借票、借款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告訴人賴杰霖因未獲系爭支票貼現所得之現金,遂以遺失為由,於106年1 月18日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簡豊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李尚珅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伊之目的,係抵償伊之前借給李尚珅的票、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8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聰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交付系爭支票委由李尚珅票貼,李尚珅稱其可持系爭支票向簡豊侑周轉現金,但簡豊侑未將現金交付李尚珅,嗣伊詢問簡豊侑,簡豊侑稱其對李尚珅有債權,因此系爭支票係抵償李尚珅之債務,簡豊侑不願意將現金交予李尚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背面、第51頁正面)大致相符。另據告訴人賴杰霖於警詢證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支票實際並非遺失,伊是將系爭支票委由李尚珅代為貼現,李尚珅取得系爭支票後,因票期屆至,未交付現金予伊,伊情急之下才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67頁、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6 年1 月25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043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為佐(見偵卷一第36頁至40頁)。可知證人簡豊侑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為告訴人賴杰霖周轉現金,且證人簡豊侑亦曾明確向證人林聰文表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其之部分債務一節。

(四)證人簡豊侑於本院審理期日另結證稱:林聰文有跟伊談論系爭支票之事,伊向林聰文表明系爭支票係李尚珅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但林聰文一直跟伊要系爭支票的錢,後來伊就要求李尚珅簽發李尚珅擔任負責人之詠固公司支票,伊持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幫忙周轉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林聰文作為系爭支票的周轉現金,李尚珅即簽發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伊,惟後來沒有辦法周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44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簡豊侑要求伊簽發伊作為負責人之詠固公司之支票處理系爭支票的錢,即簡豊侑持詠固公司為名義人之支票,去周轉現金或換回系爭支票,以對林聰文有所交代,因此伊交付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簡豊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依證人簡豊侑之要求,交付案外人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處理系爭支票周轉現金或換回系爭支票一情。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陳稱:伊有積欠簡豊侑錢,但伊未計算多少錢,伊交付系爭支票予簡豊侑時,簡豊侑之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益徵證人簡豊侑前揭所證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尚對其負有債務之情非虛。再證人簡豊侑自身資力已有不足,又被告尚對其負有債務,且證人簡豊侑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初,與證人林聰文或告訴人賴杰霖並不相識,衡情證人簡豊侑對於自身債權之獲償或擔保,理應較為關切。倘依被告所辯,其對於證人簡豊侑之債務尚未清償前,即持系爭支票欲向證人簡豊侑周轉現金,證人簡豊侑未要求被告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反允諾被告之周轉現金請求,實與常理不合。況若被告初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簡豊侑之目的,即已向證人簡豊侑表明係他人委託周轉現金一事,證人簡豊侑卻擅將系爭支票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其之部分債務而非為告訴人賴杰霖周轉現金,則於證人林聰文要求被告、證人簡豊侑處理系爭支票周轉現金之事時,被告對於證人簡豊侑要求其交付案外人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處理系爭支票周轉現金或換回系爭支票一事,非但未自始拒絕或大可表明系爭支票非關其事,反而交付案外人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證人簡豊侑用以處理系爭支票,而自願承擔系爭支票周轉現金之債務,被告所為,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自願交付證人簡豊侑案外人詠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處理系爭支票周轉現金或換回系爭支票之事,更可徵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侵吞入己作為清償其向證人簡豊侑借票、借款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至證人林聰文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另具結證稱:李尚珅稱其未積欠簡豊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惟執此僅能證明證人林聰文有自被告處經被告告知未積欠證人簡豊侑債務一節,尚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未積欠證人簡豊侑債務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有積欠證人簡豊侑債務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林聰文此部分所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係告訴人賴杰霖委由周轉現金,卻於占有系爭支票後,旋即利用占有系爭支票之機會,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簡豊侑之部分債務,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輾轉受告訴人賴杰霖之委託,代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即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6 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輾轉受告訴人賴杰霖委託持系爭支票周轉現金之際,竟未依約將系爭支票用以周轉現金,反而率予挪作私人用途侵占入己,並作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用,致使告訴人賴杰霖周轉現金之目的落空,被告犯罪動機實非良善,告訴人賴杰霖所受損害亦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賴杰霖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目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支票抵償其個人債務部分,雖因其否認犯罪而未能釋明犯罪所得,然本院認支票既係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持以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應得以票面金額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系爭支票之面額即22萬3,050 元。上開犯罪所得22萬3,05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犯罪所得雖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因犯罪所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