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勝雄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懸掛之車牌,非使用適當工具難以卸下,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牌使用之扳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屬鐵製品(見本院卷第26頁),且用以將車牌卸下,可見未扣案之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既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卓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號9076-TF 、LN-0985 號車牌各2 面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邱佩甄、張明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有父母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邱佩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及被害人張明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車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原須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扳手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LN-0985 號車牌各2 面,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邱佩甄、張明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4276號卷第9 、15頁)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8279號
被 告 卓勝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4 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2 次),於101 年9 月
3 日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12巷口旁,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邱珮甄
(原名邱馨儀)所停放之牌照號碼9076-TF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得手後,於不詳時間,裝置在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
00-HT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供己使用。其又於同年月28日
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張明燦所停放
之牌照號碼LN-0 985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得手後,藏放
在其包包內。嗣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勝雄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被害人張明燦於106年8月間,│
│ │明燦之弟張明橦│將牌照號碼LN-0985 號自用小│
│ │於警詢時之證述│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外埔區長生│
│ │。 │路786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之事│
│ │ │實。 │
├──┼───────┼─────────────┤
│ 3 │被害人邱珮甄於│被害人邱珮甄於106年9月21日│
│ │警詢時之指述。│,發現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南│
│ │ │斗路12巷口之牌照號碼9076-T│
│ │ │F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之實│
│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害人邱珮甄於106年9月21日│
│ │局車輛協尋電腦│中午12時許,發現停放在臺中│
│ │輸入單。 │市沙鹿區南斗路12巷口之牌照│
│ │ │號碼9076-TF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牌失竊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查扣被告持有之上開車牌│
│ │局第二分局扣押│4面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 │
├──┼───────┼─────────────┤
│ 6 │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告將所竊得之9076-TF 號車│
│ │。 │牌2 面,裝置在其所有之牌照│
│ │ │號碼7861-HT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上,另將LN-0985 號車牌2 面│
│ │ │藏放在其包包內,而為警查獲│
│ │ │之事實。 │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牌照號碼9076-TF 號自用小客│
│ │表。 │車車主為被害人邱珮甄,牌照│
│ │ │號碼LN-0985 號自用小貨車車│
│ │ │主為張明燦,牌照號碼7861- │
│ │ │HT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被告│
│ │ │本人之事實。 │
├──┼───────┼─────────────┤
│ 8 │贓物認領保管單│LN-0985號車牌2面由證人張明│
│ │。 │橦領回,9076-TF號車牌2面由│
│ │ │被害人邱珮甄領回之事實。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10│
│ │局車輛尋獲電腦│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
│ │輸入單。 │路528 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上│
│ │ │開竊得之9076-TF 號車牌之事│
│ │ │實。 │
└──┴───────┴─────────────┘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扳手,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