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719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信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為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中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146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