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7行起原記載「林信強將收得之驗證碼後,傳送」,應更正為「林信強乃於109年9月10日收得驗證碼後,將驗證碼傳送」、倒數第7行原記載「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8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8分(於翌日7時35分至48分完成交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其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被害人李添祥為詐欺得利及無故侵入電腦,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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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信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信強為獲取遊戲點數100點之利益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9月10日前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答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申登
人為林信強之母親),代收谷歌電子郵件信箱認證碼,林信
強將收得之驗證碼後,傳送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因此申請取得5200000000000il.com信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
意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
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李添祥(住所在彰化縣花壇鄉,地址詳
卷)申辦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綁
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透過網際網路,於同日15時34分至
15時48分,在APPLE網路商店利用小額付費功能消費10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嗣經警調閱蘋果公司提供之
消費紀錄,發現係上開信箱登入網路商店進行消費,經警另
向谷歌公司調閱上開信箱申請資料,發現上開信箱係以上開
門號進行認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添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信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
添祥警詢中之指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五)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及所附訂
單交易資料(六)上開信箱申辦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電
腦相關設備罪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
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