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泓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泓於民國106年10月初,因積欠王晟豪(微信暱稱「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賭債,為抵償賭債,遂自同年10月底某日起受王晟豪之邀,加入王晟豪、周宏易(微信暱稱「周嘎」;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於106年11月14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王晟豪擔任指揮黃奕泓領款及收款之工作,周宏易則負責監督黃奕泓領款,迄106年12月4日遭警查獲為止。
二、黃奕泓與王晟豪、周宏易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佯裝莊子城之女性友人鄭美雲撥打電話予莊子城,向莊子城謊稱因幫朋友背書,債主找伊要錢,伊的存摺和證件因遺失而重新辦理中,請莊子城先匯款給伊,待存摺辦理完畢,即立刻還錢云云,莊子城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戶名陳照融之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得知莊子城已匯款30萬元入陳照融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王晟豪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停車場,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奕泓,黃奕泓即依王晟豪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0時22分36秒、0時23分17秒及0時23分59秒,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20號「統一超商平興店」,各領取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遼寧店」,於同日0時26分11秒、0時26分39秒、0時27分10秒、0時27分39秒及0時28分7秒,各領取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領取15萬元;黃奕泓領款完畢,即於同日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大買家」賣場對面,將領得之贓款扣除1千元報酬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王晟豪。嗣莊子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1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黃奕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300巷70號住處前將其拘提,並扣得王晟豪交付黃奕泓持有供雙方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莊子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王晟豪、周宏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24頁),並有106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犯嫌黃奕泓涉嫌詐欺案之超商提領影像(見偵卷第33-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46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莊子城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偵卷第48-5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2-55頁)、被告提供其以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通訊之內容、其他共犯之暱稱資料等(見偵卷第64-70頁)、本票、借據照片(見偵卷第71頁)、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表、通聯照片(見偵卷第7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儲字第1060274159號函檢附陳照融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莊子城入戶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5-9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提款熱點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共犯王晟豪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莊子城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被害人之友人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監視把風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自陳於106年10月底即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86頁),雖被告稱伊只做到11月25日就未再參與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既仍持有共犯王晟豪所交付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且被告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晟豪、周宏易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106年10月底間參與該集團,於同年11月14日始為本案犯行,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為,與被告事後參加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朋友間錢財互通之信賴關係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但造成告訴人莊子城財產上之損害,幸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王晟豪於106年11月14日前一星期交付被告持有,供渠等聯繫提領贓款使用,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此筆款項被告經提領後已交付予共犯王晟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已領取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