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39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如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為附命緩起訴2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9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⑵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5 年10月29日,因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8 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2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638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12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10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8」處所;惟查,被告業於106 年9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一節(刑期起迄日: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追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