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蔡振興之住處,趁該處門鎖未上鎖,侵入該住處並進入蔡振興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振興所有、放置於房間床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旋遭蔡振興之印尼籍看護SUPATMI(中文名:蘇咪、下稱中文名)發現,王志宏丟下1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之款項200元則供己花用。嗣蔡振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楊昇儒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楊昇儒所有、收銀機內之現金3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3200元則花用殆盡。嗣楊昇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36至37頁、本院卷第61、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森喬、被害人楊昇儒、證人蘇咪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至12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員警106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被告所使用腳踏車比對照片、被告行竊路線及監視器分佈位置圖(見警卷第1、15至2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2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40694號函檢送監視器光碟1片(見核交字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員警106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楊昇儒指認王志宏)、楊昇儒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見偵一卷第16、21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即106年8月4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並受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加重竊盜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前揭假釋,自不能認被告所犯前開罪刑已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其係趁蔡振興住處門鎖未上鎖,而侵入蔡振興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振興所有、放置於房間床頭之現金,共竊得200元;在楊昇儒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3200元等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各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蔡振興所有之現金200元、被害人楊昇儒所有之現金3200元,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