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189巷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之大福停車場」,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之大福停車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1528號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①案);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鑰匙仍插於電門而由告訴人洪阿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被害人丘濟祥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阿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第1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第953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曾犯6次竊盜、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
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至8時45分許間
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189巷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
口之大福停車場,徒手竊得鑰匙仍插於電門、洪阿香所使用
之牌照號碼AEQ-839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迨同日上
午8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丘濟祥住處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
丘濟祥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嗣經洪阿香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40巷口,尋獲系爭機車(已發
還)、安全帽,並自系爭安全帽面罩內側面採得指紋2枚送驗
比對,分別與丘濟祥、傅景楓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阿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傅景楓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洪阿香於警詢時之 │證明系爭機車遭竊及發還之│
│ │指訴 │事實。 │
├──┼────────────┼────────────┤
│ 三 │被害人丘濟祥於警詢時之 │證明系爭安全帽遭竊之事 │
│ │指述 │實。 │
├──┼────────────┼────────────┤
│ 四 │㈠106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 │1.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0 │
│ │ 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 日,騎乘系爭機車以及竊│
│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丘 │ 取系爭安全帽之事實。 │
│ │ 濟祥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2.證明錄影竊嫌身形、所著│
│ │ 翻拍照片9張 │ 紫色短袖上衣等特徵與被│
│ │㈡被告另案所攝照片2張、 │ 告相符之事實。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 │
│ │ 張 │ │
├──┼────────────┼────────────┤
│ 五 │系爭機車原停放位置照片 │證明系爭機車、安全帽遭 │
│ │2張、系爭機車及安全帽 │竊、尋獲以及系爭機車發還│
│ │尋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 │之事實。 │
│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六 │勘察採證同意書、系爭安 │證明自系爭安全帽面罩內側│
│ │全帽採證照片5張、刑事案 │面採得指紋2枚送驗比對,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分別與被害人丘濟祥、被告│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11 月 24 日 刑 紋 字 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