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育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54號、107年度執字第173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育宏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3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6月初至106年7月20│ │ │ │ │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年度偵字第1755、1757、│ │ │ │ │523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 │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1月12日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22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 │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2月12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4231號(已執行完畢) │15618號 │17344號 │ │ ├───────────┴───────────┤ │ │ │編號1、2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