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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秋娟許月馨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仁傑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審查保險理賠業務之人,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下屬即理賠承辦員謝漢文(經檢察官另案簽結)之代號,冒用不知情之田世榮、曾進福(均經檢察官另案簽結)駕駛執照等資料,明知死者即曾進福之母親曾香並非因車禍死亡,竟偽造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田世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在不詳地點發生車禍、致曾香死亡之假車禍資料與曾香之假死亡證明書、曾進福保險理賠申請書後,在兆豐公司臺中分公司內審核上開理賠案時,在業務上所登載之查證單上,記載認定有車禍致死之事實發生,而故意登載不實,再持交上層行使之,致兆豐公司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游仁傑,由游仁傑以其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游仁傑,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其所為上開各行為係刑法修正前所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游仁傑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游仁傑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各該罪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7年、3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月1日(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本案被告犯罪日期不詳,被告所涉上開犯罪行為終止日無從確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犯罪行為終止日為該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2日自動檢舉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宗第1頁之檢察長戳章),於100年10月27日起訴,並於100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中檢輝毅99偵27281字第65749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顯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7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9年8月12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日即101年1月20日期間(共計1年5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於100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後迄至100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20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5月22日。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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