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柏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柏軒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經謝岷沂(87年9 月25日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第18939 號提起公訴)招募,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騙人布」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㈠、楊柏軒遂與謝岷沂、「騙人布」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3日某時許,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李建華,佯稱其為李建華之友人「溫良財」,因為電話號碼更改,要求李建華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2時5分、下午2 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李建華,向李建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云云,致李建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菁萱),迨「騙人布」掌握行騙進度後,旋即通知謝岷沂及楊柏軒,由楊柏軒持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門市,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楊柏軒將上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謝岷沂後,再由謝岷沂轉交予「騙人布」,楊柏軒並因此獲得報酬300 元。㈡、楊柏軒與謝岷沂、少年陳○成(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3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騙人布」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戴千祥,佯稱其為戴千祥之友人「阿昌」,因急於用錢,欲向戴千祥借款云云,致戴千祥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5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婷),迨「騙人布」掌握行騙進度後,旋即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攻擊(炸彈符號)」發送訊息通知謝岷沂、楊柏軒及少年陳○成,楊柏軒、少年陳○成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由楊柏軒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 元,共計49,000元。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在上揭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見楊柏軒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少年陳○成隨行在後把風,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戴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楊柏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頁、第133至136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 頁),核與告訴人李建華、戴千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警卷第20至21頁)、共犯謝岷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31 頁正反面)、少年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反面)、【告訴人戴千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4000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戴千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反面)、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攻擊(炸彈符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48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6至42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4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係搭乘共犯談懷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款。然查,被告與共犯談懷智於107 年5月9日凌晨時分前往領款,談懷智返家後發燒,故改由少年陳○成與被告搭檔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4頁反面),核與共犯談懷智於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9日凌晨我有帶被告去領款,但我回家之後發燒,所以沒有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少年陳○成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5月9日因為談懷智身體不適,謝岷沂就叫我陪同被告一起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相符。又本案確未當場查獲共犯談懷智,足認被告及共犯談懷智、少年陳○成上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係自107年4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另共犯談懷智之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係自107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共犯謝岷沂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7 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業據被告、共犯談懷智、謝岷沂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1 頁反面),且被告與共犯談懷智、謝岷沂實際參與之個案均不只一次,此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第18939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84至86頁、第120至121頁),顯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犯後立即解散。觀諸被告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間分工、報酬計算或遂行詐欺犯行獲利等節,雖非每日均以犯罪為業不間斷,仍無礙於「持續存在組織」此一要件成立,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款項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建華、戴千祥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其就本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謝岷沂、少年陳○成及綽號「騙人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其所犯參與組織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六)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月26日另案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反面)。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認定而論罪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係於107 年6月8日先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論及,惟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告訴人李建華、戴千祥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雖與少年陳○成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87年12月26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為尚未年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為告訴人李建華、戴千祥之友人,向各該告訴人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19歲,並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僅擔任車手,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提起公訴,及以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1至119頁、第120至121頁),是本院縱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待該等案判決確定後,本案仍可能因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定事由,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而失宣告緩刑之實益,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少年陳○成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共犯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為共犯謝岷沂所交付,作為被告提領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金融卡7張,亦係共犯謝岷沂所提供,由少年陳○成預備持以查詢帳戶餘額(即俗稱「試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少年陳○成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12所示之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少年陳○成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金融卡7張,係供被告、少年陳○成將來實施詐欺行為預備之物,足堪認定。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於少年陳○成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少年保護事件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按(見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卷第22頁),應無對被告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就該行動電話1 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8張,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共計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49,000元,係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此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目前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戴千祥,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卷第16頁反面)所示,告訴人戴千祥於107 年5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0 元,可知扣案之49,000元均為告訴人戴千祥所匯入。而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告訴人戴千祥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為本案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而生之物,並非直接因詐欺犯罪所生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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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現 場│
│ │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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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交易│楊柏軒│
│ │金額: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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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49,000元 │楊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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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ONK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楊柏軒│
│ │373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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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柏軒│
│ │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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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成│
│ │VISA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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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帳號不│陳○成│
│ │詳、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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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陳○成│
│ │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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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帳號不詳、│陳○成│
│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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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帳號不│陳○成│
│ │詳、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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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陳○成│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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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陳○成│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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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陳○成│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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