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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鍾貴堯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政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政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ΧΧ」之成年男子(下稱「矮Χ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矮ΧΧ」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隱喻販賣毒品之暱稱「執有一個人」登入UTh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用以暗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暱稱「請妳看復仇者聯盟」登入上開聊天室,發現「矮ΧΧ」使用前開暱稱,因而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矮ΧΧ」購買毒品,「矮ΧΧ」即傳送「你有玩嗎?你有錢嗎?65」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細節,經員警於同日14時42分至1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矮ΧΧ」使用之微信暱稱「韓口卜虾」帳號聯繫交易毒品細節,雙方遂約定由「矮ΧΧ」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交易,嗣「矮ΧΧ」又以上開「韓口卜虾」微信帳號與員警視訊通話,更改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同時,「矮ΧΧ」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政弘聯繫,相約在臺中市精武路附近碰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石政弘,指示石政弘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並販售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嗣石政弘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現場,經詢問員警身分後,即引領員警前往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上開車輛,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車輛內欲進行交易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0頁、第4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證報告、被告指認上手之照片擷取畫面、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片、UThome中部人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0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2、3所示被告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07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雖觀諸「矮ΧΧ」(微信暱稱「韓口卜虾」)與員警間於聊天室及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而以「執」代稱甲安非他命,「1$多少」、「65」表示重量1錢價格6,500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於聊天室或以微信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聊天室或以微信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聊天室及微信內容及扣案卷證,足資補強被告與「矮Χ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矮ΧΧ」先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以暱稱「執有一個人」名義登入,藉以使他人知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嗣員警發現,方以暱稱「請妳看復仇者聯盟」登入上開聊天室與「矮ΧΧ」聯繫,「矮ΧΧ」主動詢問「你有錢嗎?」,員警問「1$多少?」「矮ΧΧ」回稱「65」,並進而詢問員警微信帳號,雙方再以微信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0頁),堪信「矮ΧΧ」於登入上開聊天室時,即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矮ΧΧ」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矮ΧΧ」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而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矮ΧΧ」及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自己也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我可以從中獲取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矮ΧΧ」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矮ΧΧ」之陳彥宏所提供,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700257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臺電外包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被告先開啟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無線網路分享給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再以編號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矮ΧΧ」聯繫,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107年4月25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    │餘淨重0.7504公克)            │瀋陽路一段74號前RAT-9987號自小客車  │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3│同編號1                             │
 │    │247550號SIM卡1張)            │                                    │
 ├──┼───────────────┼──────────────────┤
 │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