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沅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沅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沅懋綽號「火哥」,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小叮噹」為首腦,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並介紹藍祥源、洪宇駿加入,之後即與「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鴻海」、藍祥源、洪宇駿(藍祥源、洪宇駿所涉詐欺等部分,前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法院審理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小叮噹」係首腦負責指派工作,其小弟「阿弟仔」負責面試及協助聯絡其他團員,余沅懋為車手頭,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藍祥源另擔任洪宇駿之車手頭,兼任駕駛余沅懋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手洪宇駿共同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藍祥源統一保管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金融卡,再交由余沅懋或「小叮噹」等上手,余沅懋可分得提領金額1%。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涉案之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所轄警局各別偵辦中)。再由藍祥源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洪宇駿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洪宇駿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警調閱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車籍資料,發現系爭車輛係由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振源出租與余沅懋,因余沅懋於警詢時證稱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江旭民(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江旭民因而遭警方以涉有詐欺罪嫌移送偵辦。經藍祥源、洪宇駿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之上手為余沅懋,且系爭車輛係由余沅懋所交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偵15513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50頁反面-51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反面),核與共犯藍祥源及洪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及陳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另案被告江旭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7、22-27、29-30、32-33、43-46、60-61、73-75、94-95),且有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96頁)、通訊軟體LINE列印畫面(見警卷第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7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69-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5頁)、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86-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6-112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13-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起訴書(見5446號偵卷第18-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加入以「小叮噹」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等事宜,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小叮噹」、藍祥源及洪宇駿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參以,本案「小叮噹」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小叮噹」指示余沅懋再告知藍祥源前往拿取提款卡,藍祥源與洪宇駿則依指示前往各地,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106年7月3日附表一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台上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更一字2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被告雖介紹藍祥源、洪宇駿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藍祥源領取提款卡及收取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事宜,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極細,行騙手法多樣,參與者通常僅接觸直接之上手,不瞭解其他成員之詐騙情形,故被告雖參與詐欺,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LINE網路方式詐欺取財之情形,而質之被告,亦稱不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行騙,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或第1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檢察官亦未作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參加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 -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一)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許進欽之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 被告與「小叮噹」、藍祥源、洪宇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連繫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鄭昭君及陳勝明經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24-25頁調解程序筆錄及第61頁電話紀錄表)、及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鷹架、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與告訴人鄭昭君及陳勝明經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已如上述,且尚有其他告訴人未與之和解,自難認其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已為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藍祥源及洪宇駿領出,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可分得藍祥源及洪宇駿提領金額之1%報酬,並已如數取得(見本院卷第51、56頁反面-5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可分得2.8%,但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依被告於本院所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分別分得500元(50000元×1%=500元)、(30000元×1%=300元)元、(49800元×1%=498元)元及(30000元×1%=300元),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後,被告連絡藍祥源及洪宇駿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車手頭 │
│ │ │ │ │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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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進欽│假冒其友│106年7月│15萬元、│周瑞祺之中│106年7月│臺中市大│5萬元 │洪宇駿/ │
│ │ │人佯稱需│3日 │8萬元 │華郵政股份│4日1時45│雅區中正│ │藍祥源 │
│ │ │借款周轉│ │ │有限公司烏│分 │路162-15│ │ │
│ │ │云云 │ │ │來郵局帳號│ │號馬岡厝│ │ │
│ │ │ │ │ │0000000000│ │郵局 │ │ │
│ │ │ │ │ │7188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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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鵬傑│以通訊軟│106年7月│3萬元 │張喬雯之彰│106年7月│臺中市潭│3萬元 │同上 │
│ │ │體LINE假│6日 │ │化商業銀行│6日下午6│子區中山│ │ │
│ │ │冒其友人│ │ │帳號005741│時6分許 │路2段199│ │ │
│ │ │佯稱需借│ │ │0000000000│ │號彰化銀│ │ │
│ │ │款周轉云│ │ │號帳戶 │ │行潭子分│ │ │
│ │ │云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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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昭君│假冒檢察│106年7月│43萬元、│林于傑之中│106年7月│臺中市大│3萬元及1│同上 │
│ │ │官佯稱要│13日及14│5萬元 │國信託商業│17日上午│雅區民興│萬9,800 │ │
│ │ │求配合調│日 │ │銀行381540│10時52分│街35號玉│元 │ │
│ │ │查云云 │ │ │496990號帳│及53分 │山銀行大│ │ │
│ │ │ │ │ │戶、劉姿君│ │雅分行 │ │ │
│ │ │ │ │ │之玉山商業│ │ │ │ │
│ │ │ │ │ │銀行102346│ │ │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
│4 │陳勝明│假冒其友│106年7月│3萬元、3│陳水順之上│106年7月│臺中市大│2萬元及1│同上 │
│ │ │人佯稱需│20日及21│萬元、3 │海商業儲蓄│21日上午│雅區建興│萬元 │ │
│ │ │借款周轉│日 │萬元 │銀行帳號75│9時19分 │路195號 │ │ │
│ │ │云云 │ │ │0000000000│及20分 │(大雅區│ │ │
│ │ │ │ │ │31號帳戶、│ │農會) │ │ │
│ │ │ │ │ │謝鎔澤之大│ │ │ │ │
│ │ │ │ │ │眾商業銀行│ │ │ │ │
│ │ │ │ │ │帳號168269│ │ │ │ │
│ │ │ │ │ │716919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主刑 │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沅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沅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幣叄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沅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余沅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幣叄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