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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鍾貴堯王怡蓁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曾勁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邱仲酉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勁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仲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5 時48分許,在「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網站中,人數達100 人、名稱為「中部交朋友」的聊天群組內,以暱稱「大獎在這裡了」的帳號,公開留言「臺南,出執」之暗語(「執」意指「執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出執」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又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同一群組內公開留言「臺南,有需要私密」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發現上開留言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17時59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星辰並佯裝欲向林星辰購買毒品(林星辰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林」、員警則為「馬哥」),待員警取得林星辰的信任後,林星辰於同月下旬起,利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續以如附件所示之問題詢問員警,而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喬裝之買家(下稱假買家),最終於107 年5 月31日14時52分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假買家,並於同年6 月1 日6 時40分許,傳送「我帶試板」(意指先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買家試貨)等語給假買家。林星辰即與曾勁智、邱仲酉(下稱林星辰等3 人)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勁智負責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搭載林星辰及邱仲酉自臺南市將上述毒品運往臺中市約定交易的地點,而邱仲酉則負責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蝴蝶刀1 把,作為保護林星辰本次毒品交易過程得以平安順利的工具。謀議既定後,曾勁智即將上述毒品藏放於作案車輛變速箱下方的夾層內,並駕駛該車輛,於同年6 月1 日7 、8 時許,搭載林星辰及邱仲酉由臺南市出發,將上述毒品運輸至臺中市,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其等抵達林星辰與員警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準備將上開毒品以4 萬元之價格販賣給假買家時,當場為員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星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4 、5 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後提供給邱仲酉當場施用1 次(邱仲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而以此種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邱仲酉。又於同日5 時許,在同一地點,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後提供給曾勁智當場施用1 次,而以此種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曾勁智。曾勁智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5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林星辰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處,以1,5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1 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一併扣得該大麻菸草1 包。

四、林星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4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星辰、邱仲酉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3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勁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132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同此看法)。

(二)經查:

1.依證人林星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見聲羈卷第12頁反面),則林星辰在警詢、偵訊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曾勁智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2.證人林星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曾勁智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分工等情,雖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的內容不符,然本院認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較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曾勁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星辰等3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林星辰、邱仲酉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曾勁智雖坦承有保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並於上述時間,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林星辰及邱仲酉從臺南市某處出發,抵達被告林星辰與假買家所約定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 段的交易地點,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星辰把毒品交給我,說要施用的話可以自己拿來施用,林星辰跟我說是上來找朋友,我不知道林星辰他們到臺中是要來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邱仲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星辰與假買家以「LINE」磋商毒品交易訊息及帳號翻拍照片共50張(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檢察官原提出58張,但其中8 張內容重複而予剔除)、被告林星辰於「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網站「臺中交朋友」聊天群組中張貼之販毒訊息翻拍照片2 張、被告林星辰與邱仲酉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內容時間:107 年6 月1 日7時57分,被告邱仲酉傳送:「等等要我陪你去交接嗎我藏刀。」給被告林星辰,被告林星辰於7 時58分傳送「都可以」給被告邱仲酉)、查獲現場照片7 張(見偵15552 卷第21、32至34、36至68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透明細結晶及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鑑驗結果,確均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15552 卷第167 頁正反面),亦核與被告曾勁智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正。是依照被告林星辰等3 人的計畫,被告林星辰在於網路上尋得毒品買家後,由被告邱仲酉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蝴蝶刀作為確保交易過程順利的工具,被告曾勁智除負責保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外,並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被告林星辰、邱仲酉從臺南市前往臺中市,並視現場狀況可駕車接應共犯以隨時逃逸(被告林星辰等人被查獲前,是先由被告邱仲酉下車左右張望確認環境,被告曾勁智駕車繞了一圈後讓被告林星辰在該處下車,被告曾勁智則再次駕車繞了一圈後在交易地點的後方待命,顯見被告曾勁智亦扮演接應的角色),而交易所得利益全歸被告林星辰所有,被告林星辰則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邱仲酉、曾勁智施用。

(三)被告曾勁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下列的理由,認為其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星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買家聯繫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找被告邱仲酉一起跟我前往交易,被告邱仲酉答應陪我,並且透過「LINE」告訴我說他身上藏著1 把刀,要防止交易時遭黑吃黑,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就找被告曾勁智開車載我們,上車後我將毒品交給被告曾勁智,由他藏放於車內,然後我們就來臺中準備交易。被告曾勁智、邱仲酉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他們有要吸食,我會無償提供毒品,而以這種方式和被告邱仲酉、曾勁智分取販賣毒品利益等語(見偵15552 卷第23至2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 年6 月1 日0時許從「士官長」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勁智、邱仲酉都知道我來臺中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跟他們講等語(見偵15552 卷第122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勁智、邱仲酉都知道我來臺中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事先跟他們講,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找被告曾勁智開車載我跟被告邱仲酉一起來臺中交易毒品,我是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施用作為他們跟我來臺中交易的代價,在來臺中之前,我就已經有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酉也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星辰聯絡了買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找我一起前往臺中市進行毒品交易,這是在還沒有出發之前的事情。我答應他,並且透過「LINE」傳訊息給被告林星辰告知他我身上藏了1 把刀,因為我們到外縣市,加上對方是網路買家,不太認識,怕被黑吃黑,才會特別防備,扣案的蝴蝶刀是我的,我知道車上有毒品。被告林星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歸他,但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星辰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見偵15552 卷第31、127 至128 頁)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曾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警員在車子的排檔鎖下方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這些毒品是被告林星辰交給我的,我跟被告林星辰就毒品交易的分工是由我負責開車並藏放毒品,被告林星辰則負責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毒品的人,對於被告林星辰來臺中市的目的是要進行毒品交易我心裡有數,但是對於交易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的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見被告曾勁智是在知悉被告林星辰要求其保管前述毒品,並駕車搭載被告林星辰及邱仲酉前往臺中市的目的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曾勁智、邱仲酉在本案遭查獲當日4 、5 時許,先後由被告林星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施用的事實,也經過被告林星辰等3 人坦白承認(詳後述二、的部分),而毒品量少價高,取得的過程亦有相當程度的風險,一般轉讓者若非與受讓人關係密切,就是基於特定的目的而轉讓毒品給受讓人,證人林星辰既自承以轉讓毒品給被告曾勁智、邱仲酉換取其等之協助,而證人邱仲酉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認被告曾勁智也是為得到林星辰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而同意保管毒品並駕車載送林星辰及邱仲酉前往臺中市,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客觀上如果沒有被告曾勁智駕車,被告林星辰、邱仲酉根本無法將上述毒品自臺南市運往臺中市以販賣給假買家,則被告曾勁智既然負責保管整個交易中最核心的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星辰及邱仲酉抵達交易地點,其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屬明確。被告曾勁智辯稱林星辰當時表示要來臺中市訪友,不知道林星辰是來臺中市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星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雖改證稱:我在車上應該是在退藥,因為我當時已經好幾天沒有睡了,所以在偵查庭說「我有跟被告曾勁智他們說要來臺中販賣毒品,他們都知道」這部分是亂講的云云,然林星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同案被告邱仲酉、曾勁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且證人邱仲酉自始均證稱林星辰有向其表示要去進行毒品交易,才會表示要隨身帶刀以確保交易過程順利,故證人林星辰此部分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曾勁智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曾勁智雖辯稱當時被告林星辰將毒品交給他時,有表示可以拿去施用云云,且證人林星辰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曾勁智的車上,但我沒有要被告曾勁智保管的意思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曾勁智說帶這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一起吃的,上述毒品一開始放在放杯子的地方,後來被告曾勁智將其放在中央扶手處,沒有放在箱子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然而,從被告林星辰等人遭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藏放在變速箱下方的夾層內(見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且林星辰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又改稱:毒品有藏放在中央扶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顯非負責駕車的被告曾勁智隨時可以自行取用之情形,再從林星辰於警詢證述的內容及前述「LINE」對話內容來看,其原本是打算販賣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假買家,但因為身上只剩下50公克,想要先以4 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假買家,顯見林星辰當時可得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數量不足的情形,豈有再容許被告曾勁智等人繼續無償施用之理?再者,林星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當時並沒有打算在車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車上也沒有玻璃球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想說到臺中再去醫療器材行買玻璃球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但林星辰等人抵達臺中後並未去購買玻璃球,而是直接前往約定的交易地點。更不用說,被告曾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時林星辰將毒品交給其保管等語,核與被告林星辰與假買家間利用「LINE」對話時,林星辰曾向假買家提到:「老闆把那個(指毒品)交給開車載我的啦」等語(見偵15552 卷第58頁反面)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曾勁智辯稱證人林星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是要讓其免費施用乙節不足採信。準此,證人林星辰將毒品交給被告曾勁智,其目的並非讓被告曾勁智自行取用,而是如被告曾勁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星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的情形,即將上述毒品交給被告曾勁智保管,更足以證明證人林星辰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的這部分證述,是在粉飾被告曾勁智之罪行,亦不足取。因此,被告曾勁智既非為施用毒品而為林星辰保管上述毒品,並將毒品從臺南市運往臺中市,自有運輸毒品之認識,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勁智並無運輸之意思云云,自屬無據。

3.被告曾勁智又辯稱當時被告林星辰是告訴他要去臺中找朋友云云,且證人林星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下跟他們說來找朋友的,所以被告邱仲酉、曾勁智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當時只有跟被告曾勁智說要來臺中找朋友,沒有跟他說要來臺中賣毒品,但我有跟被告邱仲酉講來臺中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然姑且不論證人林星辰上開證述前後矛盾甚明,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到來臺中訪友一事,況本院於審理時與其確認訪友之情形,證人林星辰亦無法說明拜訪對象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約定會面地點,且前後所述不一致處甚多,足見證人林星辰此部分的證言實乃虛假不實之內容,不足採信。況被告曾勁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開車載送證人林星辰前往臺中時,林星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保管,其對於林星辰是要去臺中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心裡有數等語(見偵15552卷第124 頁反面);另於警詢時亦自承:「(員警問:你們是如何分工交易毒品?)我開車、幫林星辰藏毒品。(員警問:由何人在網路上尋找藥腳【購買毒品的人】?)是林星辰。」等語(見偵15552 卷第28頁反面),更足認被告曾勁智辯稱是因林星辰所託始開車載其來臺中市訪友乙節並非事實。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林星辰與假買家的對話過程中表示其以14萬5,000 元購買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欲以15萬元出售給員警喬裝的買家(見偵15552 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林星辰亦證稱販賣毒品的利潤係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邱仲酉及曾勁智施用的方式予以分配,亦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林星辰等人向「士官長」販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雖尚未及售出,然其等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五)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見解相同)。觀諸被告林星辰係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前揭群組內,留下「臺南,出執」(暗指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臺南,有需要私密」等訊息,適為員警於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林星辰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嗣於上述時、地,被告林星辰等3 人依約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足認被告林星辰等3 人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因佯裝購毒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六)被告曾勁智的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曾勁智本次駕車北上,目的係載林星辰來臺中訪友,並非受託運送毒品云云,但被告曾勁智既非出於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被告林星辰保管毒品,又在知悉被告林星辰是攜帶上述毒品前往臺中市進行交易的情況下,為圖被告林星辰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為被告林星辰保管毒品,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星辰、邱仲酉攜帶該毒品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及運輸之故意,已然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憑。至被告林星辰的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及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等見解,而認為被告林星辰的行為僅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現行實務早已揚棄上開見解,而認為如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運輸毒品以販賣時,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度完全相同,但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2 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是辯護人此部分見解顯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更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星辰、曾勁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仲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員警徵得曾勁智、邱仲酉同意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曾勁智、邱仲酉】2 份及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曾勁智】、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勁智、代號:E000000 號】、尿液檢體委驗單【曾勁智】、尿液檢體對照表【曾勁智】、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邱仲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邱仲酉、代號:E000000 號】、尿液檢體對照表【邱仲酉】、尿液檢體委驗單【邱仲酉】可證,足見被告林星辰、曾勁智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星辰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菸草,經送請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70號鑑驗書存卷足參(見偵15552 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星辰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星辰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請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星辰】及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林星辰】、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星辰、代號:E000000 號】、尿液檢體對照表【林星辰】、尿液檢體委驗單【林星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星辰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五、被告林星辰、曾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及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星辰、曾勁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星辰等3 人的犯行均足以認定,都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運輸、施用、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或運送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或運送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運送及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運送、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

(一)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運送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林星辰等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行為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林星辰於本案轉讓給證人邱仲酉、曾勁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曾勁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星辰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讓我吸幾口等語(見偵15552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證人邱仲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星辰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後施用後,玻璃球內還有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星辰跟我說要用自己用,所以我就拿起來吸幾口,後來曾勁智過來,也有拿同一顆玻璃球起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552 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星辰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林星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見解相同)。

二、被告林星辰等3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雖已著手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非法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被告林星辰等3 人就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星辰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林星辰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星辰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勁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星辰、曾勁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至於被告林星辰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林星辰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林星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附帶說明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假若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同此看法,此亦為該院最新且一致之見解)。被告林星辰等3 人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南市某處以作案車輛運抵臺中市北屯區,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只論以一個較重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林星辰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曾勁智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論罪,並依法合併處罰之。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林星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曾勁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6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林星辰、曾勁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星辰、邱仲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勁智於警詢陳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林星辰所提供,檢警人員因此而查獲被告林星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星辰於警詢、偵查時表示: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之男子給我等語(見偵15552卷第25、122 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林星辰的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8日中檢宏秋107 偵15552 字第1079082218號函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林星辰雖就其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林星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林星辰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曾勁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對於被告林星辰等3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林星辰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運輸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等運輸及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與其等就本案運輸及販賣毒品之分工內容,暨被告林星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林星辰、曾勁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三)被告林星辰持有大麻之時間雖不長、數量不多,且尚未流通於外。

(四)被告林星辰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然包庇共犯即被告曾勁智的犯罪後態度;被告曾勁智於警詢一度坦承運輸及販賣未遂犯行,嗣矢口否認犯行,另自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邱仲酉原坦承犯行,後一度改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六)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星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勁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林星辰所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均在107 年6 月1 日、且侵害之法益也相當,轉讓禁藥犯行的方式、態樣並無二致。而被告林星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也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其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被告林星辰等3 人犯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遭警查獲時所扣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菸草1包,係被告林星辰犯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1包,被告林星辰自承行動電話是用來聯絡本案的假買家使用,分裝袋是用來販賣毒品時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蝴蝶刀1 把,被告邱仲酉自承是用來作為防身以確保交易過程順利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是被告邱仲酉聯繫被告林星辰確認是否要攜帶蝴蝶刀到場交易之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勁智所駕駛、用來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作案車輛,被告曾勁智陳稱是其母親所有(見偵15552 卷第28頁),且並無證據為被告曾勁智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2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星辰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驗餘總淨重43.263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6 包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2.6368 公│
│    │            │  克。                                  │
│    │            │2.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5552 卷第167 頁正│
│    │            │  反面)                                │
│    │            │3.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
│    │            │  、107 年度安保字第1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 (見毒偵2733卷第37頁)            │
├──┼──────┼────────────────────┤
│ 2 │大麻菸草1 包│1.驗餘淨重0.33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  大麻酚                                │
│    │            │2.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5552 卷第166 頁反│
│    │            │  面)                                  │
│    │            │3.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
│    │            │  、107 年度毒保字第38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 (見毒偵2733卷第30頁)            │
├──┼──────┼────────────────────┤
│ 3 │SAMSUNG 牌行│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
│    │動電話1 支  │  枚                                    │
│    │            │2.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
│    │            │  、107 年度保管字第3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 (見毒偵2733卷第27頁)            │
├──┼──────┼────────────────────┤
│ 4 │分裝袋1 包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
│    │            │107 年度保管字第3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見毒偵2733卷第27頁)                  │
├──┼──────┼────────────────────┤
│ 5 │蝴蝶刀1 把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
│    │            │107 年度保管字第3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見毒偵2733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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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 牌行│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
│    │動電話1 支  │  枚                                    │
│    │            │2.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
│    │            │  、107 年度保管字第3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 (見毒偵2733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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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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