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小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94 、22234 、25631 、26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小明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甲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小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8 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鄭家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民雄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交易後,旋於30分鐘後,在上址約定地點,由黃小明販賣交付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家承,並向鄭家承收取同額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9 分、10時37分、10時40分、10時51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鄭家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附近之路邊見面交易後,黃小明即於前述最後一通電話聯絡約隔10分鐘後,旋在上址約定地點,由黃小明販賣交付重量俗稱四一(或四分之一)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家承,並向鄭家承收取毒品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5 時11分、5 時30分及6時3 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鄭家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口見面交易後,黃小明即於最後一通通話聯絡約隔10分鐘之後,旋在上址約定地點,由黃小明販賣交付重量俗稱四一(或四分之一)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家承,並向鄭家承收取毒品價金6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7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4 分、8 時1 分、8 時11分及9時25分、9 時26分、9 時53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鄭家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之鬥陣洗車場路旁見面交易後,旋在上址約定地點,由黃小明販賣交付重量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家承,並向鄭家承收取毒品價金2 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黃小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之舞廳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供黃小明試用,黃小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贈與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1 包(詳附表一編號2 )予黃小明而非法持有之。
㈡黃小明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社區,以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一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及純質淨重於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數量詳附表一編號3 、4 )並帶回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232 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黃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因其將於107 年7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與其女友陳苡妃會面,乃於同年3 日9 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苡妃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1 時4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覓玥汽車旅館315 號房內與陳苡妃約會,詎黃小明在該房間內,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陳苡妃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施用後,復於退房前,接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小明所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予陳苡妃施用。嗣經跟監員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覓玥汽車旅館315 號房查看,並扣得陳苡妃所有棄置在該房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後,復於107 年7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小明位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232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小明上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均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使或餘留之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4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請該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6、106 頁反面至107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小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時間與證人鄭家承通話聯絡並在約定地點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跟鄭家承碰面都是要拿器材跟螯蝦,或拿舌下錠給鄭家承,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鄭家承,因鄭家承與伊有金錢及螯蝦糾紛而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鄭家承見面都是為了拿螯蝦或購買飼養螯蝦之材料或器具,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鄭家承,鄭家承證稱以2 萬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 錢的海洛因毒品,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家承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家承於偵訊中具結就各次購毒經過證述如下:①107 年5 月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目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伊於102、103 年在鹿草分監執行時認識被告黃小明,107 年1 月31日警方來伊家要伊去警局指認綽號「小劉」之人時,伊剛好在警局看到被告黃小明,伊們就互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8 分許之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A 是伊,B 是被告,這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下來的7-11,金額是3000元,交易時間是通話後隔半小時,伊是開車去現場,被告也是開車,伊坐上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伊拿3000元元給被告,被告給伊1 包海洛因。伊在電話中說「有辦法先處理嗎,3 啊」,是伊跟被告黃小明說,可不可以先處理3000元的海洛因,意思是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以上見他3762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②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9分、10時37分、10時40分、10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A 是伊,B 是被告,因為伊之前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約滿了,伊換成中華電信的電話,伊跟被告在講要交易海洛因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斗南交流道下來的路邊,交易時間是在10時51分通話後隔10分鐘,交易金額約5000元,伊跟被告是開車去約定地點,伊也是坐上被告的車交易。而同日下午3 時2 分那則簡訊,伊問黃小明「正常的體型實際是多少?秤了一下覺得怪怪的」,是因為伊早上跟被告買完海洛因,伊感覺量不夠,伊才會傳簡訊給被告,伊所傳訊的內容「正常的體型」是指四分之一的海洛因重量多少(見他3762卷第79頁)。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5 時11分、6 時3 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對話,A 是伊,B 是被告,也是在講交易海洛因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門口,就是在嘉義,交易時間是下午6 時2 分通話後隔約10分鐘,交易金額5000元至6500元,伊記得後來改成6500元,伊開車過去,到現場伊坐被告的車,他的車停在醫院門口的路邊,伊拿現金給他,他給伊1 包海洛因(見他3762卷第79頁反面)。
④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11分、晚上7 時4 分、8 時1 分、8 時10分、8 時11分、9 時25分、9 時26分、9 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A 是伊,B 是被告,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民雄交流道鬥陣洗車場、交易金額2 萬2000元,重量1 錢,交易時間是在晚上9 時53分通話後5 分鐘,伊與被告都開車到現場,伊坐上被告的車,被告將1 錢的海洛因夾鍊袋給伊。當日晚上7 時4 分許那通電話中,伊說「一個、一個,大的一個」,是指1 錢海洛因的意思,於當日晚上8 時1 分的電話中,伊說「可以幫我拿來來爾富嗎」是問被告可不可以送來雲林伊住家附近的超商。當日伊與被告只有交易1 次海洛因,重量是1 錢2 萬2千,地點在鬥陣洗車場。伊沒有積欠被告任何毒品款項等語(見他3762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甚詳。
㈡證人鄭家承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黃小明購買海洛因,除了購買2 萬2 千元那次是買重量1 錢的海洛因外,其他次購買的海洛因重量伊已無法確定。伊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實在,筆錄都有依照伊所述的記載。伊沒有請被告幫伊買舌下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104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856 、1359、106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P17-52)、本院107 年7 月24日中院麟刑穩107 年聲監可字第192 、194 、204 號函(見偵22234 卷第17至22、49至56頁)、證人鄭家承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3762卷第56至58頁)、與證人鄭家承所證情節相符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3762卷第68至72、76頁反面至77頁),且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鄭家承通話聯絡並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109 頁),足見證人鄭家承於偵訊時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交易聯繫過程等之證述內容,核屬有據,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鄭家承與被告於通話聯繫中,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說詞,惟依附表二所載證人鄭家承與被告在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過程中,①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同年5 月21日上午8 時8 分許通話中,證人鄭家承詢問被告「有辦法先處理嗎」、「3 啊」(詳見附表二編號1 );②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9 分至51分許,被告與證人鄭家承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後,證人鄭家承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傳送簡訊詢問被告「正常這樣體型的實際重量多少?剛秤了一下覺得怪怪的」(詳見附表二編號2 );③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同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證人鄭家承與被告聯絡交易時,被告除向證人鄭家承表明「小本生意不賒帳喔」,及詢問證人鄭家承「幾啦」等語外,並與證人鄭家承約定「四分之一」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3 );④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同年6 月21日晚上7 時4 分許之通話中,證人鄭家承向被告表示「你知道我說的一個數量是多少齁」、「1 個、1 個」、「大的1 個」,被告則回以「1 兩嗎」,證人鄭家承則回稱「沒有啦,再小點啦,再小一個尺寸啦」,被告再回以「大的1 兩嗯,錢錢錢」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4 ),亦與毒品因量稀價昂,於交易毒品時,除常以數字代表欲交易之金額,或以「兩」、「錢」之計量單位或晦暗不明、俗稱「四一」(或四分之一)、「八一」之數量數暗語、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毒品交易之金額或數量,以避免為治安機關所查緝之交易模式相符,顯足以補強證人鄭家承前開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
㈣雖被告黃小明以前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鄭家承云云。然查,被告黃小明先於偵查中就上述時間、地點與證人鄭家承電話聯絡及見面之事由辯稱:①107 年5 月21日跟證人鄭家承約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下來的7-11見面,是因為蝦子的問題,因為蝦子養2 、3 天就死掉了;這天的通話譯文中,鄭家承說「3 」,伊說可以,是因為鄭家承蝦子先給伊,伊錢慢慢給他,「3 」是指鄭家承叫伊給他3000元。②同年5 月22日這天伊有跟鄭家承碰面,鄭家承說人家會賠他二十幾萬元,他說他會借伊錢。③同年5 月25日伊有去榮民醫院喝美沙酮,鄭家承有來找伊,因為蝦子的問題,見面後,伊有跟鄭家承嗆聲。伊在通話時說「四一」、「八一」是指4 顆、8 顆舌下錠,1 顆賣鄭家承500 元,當天伊賣給鄭家承4 顆,跟他收2000元。④同年6 月21日那天伊有跟鄭家承約在洗車場見面,伊忘記約在那邊做什麼。伊於當日晚上7 時4 分之通話中跟證人鄭家承說「1 兩」,是指螯蝦,伊說「再小一個尺寸」是指小一點。伊與鄭家承有蝦子的糾紛,鄭家承騙了伊幾萬元云云(見偵3762卷第84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①同年5 月21日伊有跟鄭家承聯絡也有見面,鄭家承是拿三個水族箱及打空氣的馬達賣給伊。②同年5 月22日早上也有跟鄭家承聯絡及見面,因鄭家承請師傅做陶磁圈淨化水質給蝦子玩,鄭家承有賣給伊陶磁圈。③同年月25日當天有跟鄭家承聯絡及見面,當天鄭家承是叫伊去嘉義榮民醫院幫他買舌下錠,伊有去買,但伊不是當天去買,買來之後多久再賣給他,伊已經忘記時間。④同年6 月21日當天有跟鄭家承聯絡也有見面,當天他是要賣伊蝦子,伊要跟他討他之前跟伊借的錢。他之前跟伊借二萬元,說他要去住院用,是六月初跟伊借錢的,可是一直沒有還伊,但是6 月21日那天也沒有還給伊,那天他只有拿一堆蝦子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由上述被告辯詞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鄭家承聯絡會面目的,前後所辯並不一致,復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未有討論螯蝦買賣、飼養或器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吻合,已難採信。又倘被告所辯與證人鄭家承聯絡及見面係為了買賣螯蝦或養殖螯蝦所用器材,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鄭家承就此合法情事,大可於電話中光明磊落商談交易蝦隻或器材之名稱、數量及價額,何以「3 」、「四分之一」、「四一」、「八一」、「1 兩」、「錢」等含混詞語交談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又辯稱因伊與證人鄭家承有金錢與螯蝦之糾紛,證人鄭家承才挾怨報復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郁珊、侯嘉南佐證。雖證人黃郁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 年5 月3 日至6 月初住在被告家中時,有聽到被告跟一位男生吵架,伊知道對方要借被告錢,但後來又反反覆覆,說要借又沒借,伊聽到這樣吵架的情形有3 、4 次,提到蝦子的有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及證人侯嘉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假釋回來後就在伊那裡擔任板模工,於107 年5 、6 月間,被告說他朋友要看病,所以跟伊借2 萬元,過一陣子才還伊,伊不知道被告是借給什麼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2 頁反面),然其等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鄭家承間有金錢借貸糾紛或蝦子買賣隻糾紛,且證人黃郁珊前開證稱對方要借被告錢但沒借,及證稱:被告養的蝦子好像是朋友送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 頁),亦與被告辯稱伊有借證人鄭家承2 萬元及向鄭家承買蝦子云云,迥然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因證人鄭家承與伊有有前述糾紛而遭證人鄭家承挾怨報復云云,不可採信。
㈥至辯護人以證人鄭家承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1 錢之價額為2 萬2000元,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鄭家承上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海洛因之市價,常因毒品供應量多寡及純度高低,或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而異其價格,且販賣者於販入海洛因毒品,多再予以稀釋再層層轉賣,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此觀證人鄭家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0幾年間,開始跟別人購買毒品毒品的價格是固定的,是由賣家決定的,同樣的價格買到的毒品重量有可能不一樣外,品質也會不一樣,因為他們會稀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自可明瞭,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㈦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證人鄭家承與被告並非至親,且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 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並由被告大費周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鄭家承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禁藥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4 所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應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6341 卷第15、16頁反面,他3762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109 頁),核與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偵訊中(見偵3762卷第26頁、48至49反面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3762卷第29至32頁)、警方拍攝之107 年7 月3 日被告與與陳苡妃在覓玥汽車旅館會面之蒐證照片(含該汽車旅館進出登記表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20994 卷第36至38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照片(見他3762卷第33至3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0994 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憑,復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包(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疑似之第一、二級毒品,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實驗室及療養院鑑定書(送鑑數量均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固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可考。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時間,即107 年6 月初,在嘉義民雄工業區的某社區,向綽號「姊仔」之女子,購入1 錢之海洛因毒品及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不是為了販賣毒品而買入該毒品等語(見他3762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且證人鄭家承於107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4 分許與被告電聯絡約定交易1 錢之海洛因毒品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26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何時會到約定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時,被告回以其仍在民雄交流道,稱其在等「阿姊仔」、「姊仔快到了」,並要求證人鄭家承前來嘉義民雄交流道碰面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他3762卷第77頁正面),佐以毒品交易非必為現貨買賣,通路賣方上、下手間,為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考量,臨交貨之際,始向上手販入再售出之情形亦所常見,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載時間即同年6 月21日販賣予證人鄭家承之海洛因毒品,係於同日晚間在嘉義民雄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姊仔」之女子所購入,被告稱其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時間即同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民雄工業區某社區向「姊仔」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係因為了施用而購入,應屬真實可採,是此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接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陳苡妃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
二、是核被告黃小明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家承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時間、地點,一次購入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間,因犯罪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殊,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斷,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禁藥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次數雖達4 次,惟其販賣對象僅證人鄭家承1 人,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6500元及2 萬20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販賣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甫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圖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即證人陳苡妃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僅1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額及次數,所獲取之利潤非鉅,販賣時間非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 次,數量非龐大等情形,予以非難;另就被告受贈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販入持有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甲編號1 至4 、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鄭家承聯繫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證人鄭家承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此行動電話線交由其二姐使用中(見偵3762卷第8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即附表甲編號1 至4 之罪)中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0元、6500元、2 萬2000元,業由證人鄭家承交付被告乙節,為證人鄭家承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上述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文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時、地所持有之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即附表甲編號5 、6 之罪)中宣告沒收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4 支,被告供稱:此些物品均係其所有,分裝杓係為鏟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所用,葡萄糖及磅秤係為秤重海洛因與葡萄糖之比例,讓所施用之海洛因較有香氣;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證人陳苡妃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販賣毒品者於接獲購毒者之訊息後,方向上手購買毒品再予轉售之情形,亦所長見,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小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5 月17日晚上7 時8 分起至8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家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之鬥陣洗車場路旁見面,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予鄭家承,並向鄭家承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以其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鄭家承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附近路邊見面,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予鄭家承,並向鄭家承收取販毒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4、2398號判決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38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小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家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與鄭家承於107 年5 月17日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小明固坦承與證人鄭家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會面,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7 年5 月17日當天見面是鄭家承拿美國螯蝦賣給伊;同年7 月3 日見面,是因伊與證人鄭家承約定借的2 萬元,在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要還給伊,但7 月3日見面時,他又說晚一點再還伊錢,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鄭家承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訴107 年5 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鄭家承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5 月17日晚上8 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伊是要向被告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嘉義民雄交流道附近之鬥陣自助洗車場,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3762卷第53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17日晚上7 時8 分、7 時10分、7 時30分、7 時50分、7 時52分、7 時56分及8 時15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都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譯文中的A 是伊,B 是被告,伊跟被告在講要買毒品海洛因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最後一通通話隔1 小時左右,交易金額約3000元或3500元,伊是開車從雲林到現場,被告也是開車去的,伊坐上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伊拿3000元或3500元給被告,被告給伊1 包海洛因,交易後伊就離開(以上見他3762卷第78頁反面)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實在(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足見其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情形,然此交易海洛因毒品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當日在上址地點見面係證人鄭家承賣伊美國螯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證人鄭家承既為毒品買受者,其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㈠述,況證人鄭家承與被告間確曾有約定交付螯蝦情事,業據證人鄭家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證人鄭家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仍應有補強證據。
⒉又依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與鄭家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17日晚上7時8 分、7 時10分、7 時30分、7 時50分、7 時52分、7 時56分及8 時15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詳附表三所載,見他3762卷第67頁正、反面)觀之,其二人通話內容,均僅係彼此說明雙方行動位置,詢問何時可見面及欲碰面地點之洗車場之位置,並無任何有關交易毒品價額、數量之暗語或術語等情狀,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難已足以辨別明白被告與證人鄭家承於當日見面有無進行毒品交易,自難資為補強證據,而認為證人鄭家承上揭不利被告證述內容屬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107 年7 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鄭家承於107 年7 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3 日中午以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以向被告黃小明購得1 包海洛因(重量是俗稱四一),毒品交易完成後,黃小明就隨口問伊哪裡有頂級的汽車旅館,他說他要開30至40人的毒品轟扒,伊有介紹他到太平區74快速道路下方的覓玥汽車旅館,但是伊沒有參與,因為當時伊有以訊息LINE他說伊也想去,但是他沒回伊訊息,所以伊沒有跟到等語(見偵3762卷第53頁),且於偵查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證稱:7 月3 日中午以前,伊用LINE跟黃小明連絡,約在臺中中清交流道下來的路邊,交易4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四分之一,他LINE的匿稱雜七雜八的,匿稱很多,一直在變,伊不記得他當時使用的匿稱,有「嚇嚇叫」、「錢進來」等。那次是他第一次來臺中跟伊交易,伊印象很深刻,而且他有問伊,臺中哪邊有頂級的汽車旅館,他要準備開三、四十個人的趴,伊介紹太平74號快速道路底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3762卷第80頁),核與被告黃小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確有與證人鄭家承在中清交流道見面之事實,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黃小明與證人鄭家承確有於當日聯絡及會面之情事無訛。
⒉被告黃小明雖否認當日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鄭家承,辯稱:因伊與證人鄭家承約定借的2 萬元,在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要還給伊,但7 月3 日見面時,他又說晚一點再還伊錢,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鄭家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7 年7 月3 日上午,伊要去汽車旅館之前,有跟鄭家承約在中清交流道路邊見面,因鄭家承說伊要進去勒戒,說要借伊2 萬元云云(見偵3762卷第85頁),前後矛盾,固足無採信。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小明與證人鄭家承見面後,販賣價額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家承乙節,除證人鄭家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證人鄭家承所指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足以補強證人鄭家承此部分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被告黃小明之辯解不可採信,亦無從僅以證人鄭家承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黃小明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 │編 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應 處 之 刑 │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及未扣案之│ │(即起訴│ │拾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書犯罪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實一之㈡│ │ │應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及未扣案之│ │(即起訴│ │拾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書犯罪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實一之㈢│ │ │應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㈢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及未扣案之│ │(即起訴│ │拾伍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書犯罪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一之㈣│ │ │,應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之㈣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及未扣案之│ │(即起訴│ │拾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 │書犯罪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一之㈤│ │ │,均應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 ├────┼─────────┼─────────────┼─────────────────┤ │ 5 │如犯罪事實二之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銷燬之。 │ │書犯罪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之㈧持│ │ │ │ │有大麻部│ │ │ │ │分) │ │ │ │ ├────┼─────────┼─────────────┼─────────────────┤ │ 6 │如犯罪事實二之㈡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 │(即起訴│ │ 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書犯罪事│ │ 壹年。 │ │ │實一之㈧│ │ │ │ │之持有海│ │ │ │ │洛因、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部分)│ │ │ │ ├────┼─────────┼─────────────┼─────────────────┤ │ 7 │如犯罪事實三 │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即起訴│ │ │ │ │書犯罪事│ │ │ │ │實一之㈦│ │ │ │ │部分) │ │ │ │ └────┴─────────┴─────────────┴─────────────────┘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小明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 │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譜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淨重0.30公克│ │ │重0.38公克) │,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有該實驗室107 年│ │ │ │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20994 │ │ │ │號偵卷第67頁)。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 │驗餘總淨重7.46公克,空│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7.48│ │ │包裝總重1.77公克)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6公克,純度70.61%,純質淨重5.28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77公克),有該實驗室107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20994 號偵卷第67頁)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 │ │6 包(驗餘總淨重38.040│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①白色細結晶│ │ │3 公克) │1 包(送驗淨重2.3041公克,驗餘淨重2.203 公克,純度90.5% │ │ │ │,純質淨重2.0852公克);②透明結晶5 包(送驗總淨重36.227│ │ │ │公克,驗餘總淨重35.8373 公克,純度88.3% ,純質淨重31.988│ │ │ │4 公克),故①、②合計總純質淨重34.0736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38.0403 公克,有該療養院107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25631 號偵卷第38頁),應沒收銷燬之│ │ │ │。 │ ├──┼───────────┼────────────────────────────┤ │ 5 │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秤重分裝使用,與│ │ │臺、分裝杓4 支 │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沒收。 │ ├──┼───────────┼────────────────────────────┤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 │被告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留,與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一、二│ │ │ │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沒收。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證人陳苡妃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不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7 年5 月21日8 時8 分47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沙小啦 │ │ │A:你在睡覺喔 │ │ │B:廢話,你打給我做啥米 │ │ │A:你沒有看訊息,幹我昨天才拿到電話而已,我電話被她扣去│ │ │ 了 │ │ │B:那麼會扣 │ │ │A:我就被他抓到阿,結果要拿錢,不給錢不打緊電話還被他扣│ │ │ 去,我沒有辦法連絡你,阿也沒有辦法處理,到昨天才還我│ │ │ 說今天要去把我改電話,我也連續好幾天沒有嘿阿 │ │ │B:沒有就好了啊 │ │ │A:阿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哈 │ │ │B:嗯 │ │ │A:有辦法先處理嗎 │ │ │B:處理甚麼 │ │ │A:3 阿 │ │ │B:可以 │ │ │A:啥.....你說甚麼 │ │ │B:交流道阿 │ │ │A:交流道,好,我現在去,掰 │ ├──┼────────────────────────────┤ │ 2 │①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9 分38秒,被告黃小明(代號B)以其│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家承(代號A)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安怎 │ │ │B:你在哪裏阿 │ │ │A:我在家阿 │ │ │B:到斗南交流道阿 │ │ │A:甚麼時候 │ │ │B:現在阿,還是你要進來嘉義 │ │ │A:我就沒有油哩嘉義 │ │ │(以上見他卷第69頁) │ │ │B:沒油不會去加喔,你有卡阿 │ │ │A:拜託喔,卡一刷下去人家馬上知道了,問我去哪裡為何要加│ │ │ 油,這樣我該如何解釋 │ │ │B:那你出來怎麼辦,你要怎麼拿錢給我 │ │ │A:當然是刷卡阿 │ │ │B:他不是一樣會知道 │ │ │A:阿說一次就好啊,不然又加油,又花錢這樣喔,像昨天我買│ │ │ 700 多,人家就問700 多花去哪裡,怎麼看個病又刷汽車百│ │ │ 貨700 多 │ │ │B:沒有現金當然刷卡不然哩 │ │ │A:人家昨天有拿現金給我,又拿悠遊卡給我,我不是拿現金給│ │ │ 你,看個病3000元不夠花喔,你多久到啦,我去到那裏要10│ │ │ 幾分 │ │ │B:我也10幾分阿 │ │ │A:好啦我現在出門 │ │ │B:好 │ │ ├────────────────────────────┤ │ │②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37分19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在哪裡 │ │ │B:你下來就看到我了啦 │ │ │A:哈 │ │ │B:直直走就看到了啦 │ │ │A:喔 │ │ ├────────────────────────────┤ │ │③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40分27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我已經到台一線了啦 │ │ │B:你沒有看到我在縱貫路邊喔 │ │ │A:你在那 │ │ │B:我在縱貫路邊轉角這啦 │ │ │A:哪裡 │ │ │B:轉角啦,你有到底嗎 │ │ │A:我已經到台一線了啦 │ │ ├────────────────────────────┤ │ │④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51分41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我剛剛跑錯交流道了啦,你在等我5分鐘我馬上到 │ │ │B:嗯 │ │ ├────────────────────────────┤ │ │⑤於107 年5 月22日15時2 分14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如下:「正常這樣體型的實│ │ │際重是多少?剛秤了一下覺得怪怪的」 │ │ │(以上見他卷第69頁反面) │ ├──┼────────────────────────────┤ │ 3 │①於107 年5 月25日16時25分45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怎樣怎樣啦 │ │ │A:阿都沒有接要打給你,找你啊 │ │ │B:我都不用睡 │ │ │A:你那麼強在睡啥麼,去哪裡找你 │ │ │B:醫院阿 │ │ │A:那裡的 │ │ │B:榮民啦 │ │ │A:嘉榮喔 │ │ │B:嘿阿 │ │ │A:我現在馬上出去喔 │ │ │B:你不要來不要來 │ │ │A:我說我現在馬上出去啦 │ │ │B:你來要幹啥 │ │ │A:沒有啦要找你啊 │ │ │B:找我沒有用啊 │ │ │A:怎樣說沒有用 │ │ │B:安怎 │ │ │A:怎麼樣 │ │ │B:甚麼怎樣 │ │ │A:到底能不能去啊 │ │ │B:要幹嘛 │ │ │A:我還能幹嘛 │ │ │(以上見他卷第71頁) │ │ │B:小店不賒帳喔 │ │ │A:甚麼 │ │ │B:小本生意不賒帳啦 │ │ │A:知道啦 │ │ │B:幾啦 │ │ │A:我聽不懂 │ │ │B:四分之一喔 │ │ │A:41阿 │ │ │B:是41還是8之1 │ │ │A:阿81好了啦 │ │ │B:還要再3 天喔 │ │ │A:好啦41啦41啦,我去會不會等很久 │ │ │B:不會啦,你來就有啦,我現在在醫院啦 │ │ │A:嘉榮喔 │ │ │B:嘿阿 │ │ │A:好掰掰 │ │ ├────────────────────────────┤ │ │②於107 年5 月25日17時11分,被告黃小明(代號B)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家承(代號A)持用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我差不多再半小時才會到喔 │ │ │B:你娘哩,等你回來火已經熄了 │ │ │A:我先來載我那一摳啦,我現在在她門口等媚 │ │ │B:裝肖維 │ │ │A:我如果先去你那邊一定來不及啦,她已經下班了阿,我等一│ │ │ 下在她回去再打給你啦 │ │ │B:嗯 │ │ ├────────────────────────────┤ │ │③ │ │ │於107 年5 月25日17時30分44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怎樣 │ │ │A:在路上了,我要去哪裡找你 │ │ │B:榮民啦 │ │ │A:一樣喔,好 │ │ ├────────────────────────────┤ │ │④於107 年5 月25日18時2 分15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安怎 │ │ │A:你在哪我在門口阿 │ │ │B:好啦,我要出來了 │ │ │A:好掰掰 │ │ │(以上見他卷第71頁反面) │ ├──┼────────────────────────────┤ │ 4 │①於107 年6 月21日19時4 分12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你知道我說的1個的數量是多少齣 │ │ │B:我聽不懂啊 │ │ │A:1個1個 │ │ │B:甚麼1個 │ │ │A:大的1個 │ │ │B:大的1個 │ │ │A:嘿 │ │ │B:1兩喔 │ │ │A:沒有啦,在小1點啦,再小1個尺寸啦 │ │ │B:大的1兩嗯,錢錢錢 │ │ │A:嘿啦 │ │ │B:現在沒有空啦,現在再弄屋頂沒有空(背景聲:【男生】沒│ │ │ 有啦,現在再念東西啦) │ │ │A:嗯嗯嗯,差不多甚麼時候 │ │ │B:等一下拉 │ │ │A:好啦 │ │ ├────────────────────────────┤ │ │②於107 年6 月21日20時1 分41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你可以幫我拿來萊爾富嗎 │ │ │B:現金嗎 │ │ │A:嘿阿 │ │ │B:好啊 │ │ │A:嘿,萊爾富,好掰掰 │ │ │(以上見他卷第76頁反面) │ │ ├────────────────────────────┤ │ │③於107 年6 月21日20時11分44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你大約甚麼時候會到 │ │ │B:現在要過去了啦 │ │ │A:好好,掰掰 │ │ ├────────────────────────────┤ │ │④於107 年6 月21日21時25分許,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0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你到了嗎 │ │ │B:我在民雄交流道 │ │ │A:好我等你 │ │ │B:還是你可以過來,我在等我阿姊仔 │ │ │A:民雄交流道喔 │ │ │B:嗯 │ │ │A:好我過去 │ │ ├────────────────────────────┤ │ │⑤於107 年6 月21日21時26分12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洗車場這啦 │ │ │A:洗車場喔,還會等很久嗎 │ │ │B:不會,你來馬上好,我姊仔快到了 │ │ │A:好 │ │ ├────────────────────────────┤ │ │⑥於107 年6 月21日21時53分47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你在那裡 │ │ │B:哈 │ │ │A:我到了阿 │ │ │B:好你等一下,我快出門了不用5分鐘啦 │ │ │A:好 │ │ │(以上見他3762卷第77頁) │ └──┴────────────────────────────┘ 附表三: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①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8 分7 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有沒有 │ │ │B:你給我那支手機就電充不下去 │ │ │A:阿現在在哪裡啦 │ │ │B:哈 │ │ │A:現在在哪裡 │ │ │B:喂 │ │ │A:現在呢?現在呢?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啊,我現在要趕去醫院先吃藥啦,我要去喝│ │ │ 美沙酮耶你等一下要去哪裡啦.....喂....喂 │ │ │A:你說怎樣 │ │ │B:我說你等一下要去哪裡啦 │ │ │A:沒有啦 │ │ │B:我先去醫院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 │ │A:哭邀阿(斷話) │ │ ├────────────────────────────┤ │ │②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10分55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你要去到哪裡喝 │ │ │B:我聽不到啦 │ │ │A:我說你要去到哪裡喝 │ │ │B:我要去榮民醫院啦 │ │ │A:哪一個榮民醫院阿,關橋喔 │ │ │B:嘉義啦 │ │ │A:嘉義榮總喔 │ │ │B:對阿 │ │ │A:那我去交流道剛好阿 │ │ │B:我現在趕著要去喝阿,那個到7 點半而已啦 │ │ │A:阿我就一樣先出發嗯 │ │ │B:我不知道來不來得及,你先讓我趕去醫院,阿你慢慢開啦好│ │ │ 不好 │ │ │A:好啦我慢慢開 │ │ ├────────────────────────────┤ │ │③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30分25秒,被告黃小明(代號B)以其│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家承(代號A)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喂 │ │ │B:我要過去民雄啦 │ │ │A:你在那裡 │ │ │B:我在嘉義阿,我要過去民雄 │ │ │A:我們要在哪裡相等阿 │ │ │B:哈 │ │ │A:在哪裡相等 │ │ │B:民雄好了啦 │ │ │A:民雄交流道喔 │ │ │B:對啦 │ │ │A:好啦 │ │ ├────────────────────────────┤ │ │④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50分32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喂 │ │ │(以上見他卷第67頁) │ │ │A:往哪個方向,往民雄方向 │ │ │B:嘿,那裏有一間洗車場你知道嗎? │ │ │A:我不知道,反正我往民雄方向 │ │ │B:嘿阿,路邊有一家洗車場,你就在那裏等,先在那邊洗車啦│ │ │A:洗車場喔 │ │ │B:對啦 │ │ │A:好啦,我看 │ │ │B:嗯 │ │ ├────────────────────────────┤ │ │⑤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52分34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我知道我知道,你講的我都知道 │ │ │A:沒有啊,我只看到福懋加油站,沒有看到洗車場 │ │ │B:有啦,你直走直走右轉你就有看到了,要過橋你有過橋嗎 │ │ │A:我沒有我現在停在福懋加油站這邊 │ │ │B:你再直走,你都直走,往民雄方向,直走過橋往下坡走有沒│ │ │ 有,右手邊有間洗車場拉 │ │ │A:洗車場齣,好好好 │ │ ├────────────────────────────┤ │ │⑥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56分13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B:我知道我知道你講得我都知道 │ │ │A:我沒有看到你啊 │ │ │B:你等一下拉,我馬上到啦 │ │ │A:喔好拉,我在這裡了 │ │ ├────────────────────────────┤ │ │⑦於107 年5 月17日20時15分51秒,鄭家承(代號A)以其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小明(代號B)持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A:怎麼那麼久 │ │ │B:我快到了啦,我在等人啊 │ │ │A:阿我是要在外面還是裡面 │ │ │B:哈 │ │ │A:我要在外面等還是裡面等 │ │ │B:在裡面好了啦,在外面很奇怪 │ │ │A:阿你要多久 │ │ │B:在10分鐘就到啦 │ │ │A:好掰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