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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侯建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6月11
    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02
    年3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於102年
    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6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前96
    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06年12月5日9時30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
    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無毒
    品反應),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建華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佐,應認
    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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