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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31、15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民國104 年4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105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罪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8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3 年12月25日,乃在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前,是此部分即無定應執行之刑前,已有單獨先行執行徒刑完畢之情,合先敘明;其後,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惟並無存在數執行刑合併定其假釋,即無所謂原得獨立執行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自應以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之假釋既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2日,其執行刑即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因同一期間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3 月、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姵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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