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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97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⑶於97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⑴、⑵、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應執行刑與⑷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光洲街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再點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經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與車款不符,乃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7年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以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之方法不同,並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除被告警詢自白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當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故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10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主張係為伊早期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並不相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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