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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伯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碧根行館前,違規停靠車輛供乘客下車,經身著義交制服、依法執行道路交通指揮勤務之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隊員(下稱義交)瞿瑞琪上前勸導離開未果,瞿瑞琪遂將前開違規停車行為逕予拍照存證,詎林恩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右手拍落瞿瑞琪持用之行動電話,在上開違規停車之道路某處而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對瞿瑞琪辱罵稱:「幹」等語,旋於駕車駛離之際,再透過未關閉之車門,對瞿瑞琪以臺語辱罵稱:「幹你娘臭之八」等語,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使上開行動電話螢幕及螢幕保護貼破裂而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瞿瑞琪且貶損瞿瑞琪之人格與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瞿瑞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林恩伯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碰觸到瞿瑞琪所持手機,所以導致手機掉落地上,伊只罵「幹」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碧根行館前,違規停靠車輛供乘客下車,經身著義交制服、依法執行道路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瞿瑞琪勸導離開,並由瞿瑞琪將被告前開違規停車行為加以拍照存證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瑞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柏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瞿瑞琪部分:見偵卷第12-13、43頁;陳柏宇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瞿瑞琪)共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西屯派出所義交分隊106年12月份交崗勤務分配表影本、臺中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出入/領用裝備表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6-18、22、22-23、29、30、31、35、36頁);又瞿瑞琪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經被告碰觸落地,造成行動電話螢幕及螢幕保護貼破裂而損壞乙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且有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張、前開行動電話修復之單據即文卿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2頁),足認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確有以右手拍落義交瞿瑞琪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當場對其辱罵稱:「幹」等語,且於駕車駛離之際,再透過未關閉之車門,對瞿瑞琪以臺語辱罵稱:「幹你娘臭之八」等語等情,迭經證人瞿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6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西屯區福星逢甲路口執行義交指揮交通勤務時,勸導車號000-00號之違停車輛往前駛離,被告不聽伊勸導且態度強烈,於是伊走向車頭前拿出手機拍照車號存證,被告從左邊車門下車,並快速走向伊面前,伸出右手重重打落伊所持手機掉到地上,並對伊罵了一聲幹,伊驚嚇之餘彎身撿起手機,發現伊所有手機無法開機且螢幕破裂,當被告駛離時無視伊身旁有數十位等候公車之乘客,在其等面前,從未關閉之前門,再對伊罵幹你娘臭之八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再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6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口執行義交指揮交通勤務,被告當時駕駛遊覽車,停在福星路上麥當勞路口前方,伊已經讓該車乘客下車,被告還停在那邊,伊請被告離開,被告當時在車上很不耐煩說好,但仍不離開,當時被告還在滑手機,伊向被告告稱伊要拍照存證,伊就拿手機走到該遊覽車右前方,被告從左側司機門下車,將伊手上手機重重拍落,丟在地上壞掉,並罵伊:「幹你娘,你憑殺小」等語,伊就撿起手機,被告即駕車要離開,乘客座沒有關門,開到伊旁邊又罵伊:「幹你娘臭機八」等語,當時現場有公車站牌,且有一二十位路人都有看到,其等也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證人陳柏宇亦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現場等候公車,當時瞿瑞琪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穿著義交背心及持有指揮棒,有親耳聽見被告向瞿瑞琪辱罵:「幹你娘臭之八」等語,目睹被告將瞿瑞琪所持手機打落在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頁反面),衡諸證人瞿瑞琪係執行道路交通勤務之義交,證人陳柏宇則係在場見聞上情之路人,均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該等證人所證上情經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義交瞿瑞琪勸導其違規停車及拍照存證當時,對其辱罵稱:「幹」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資佐證前開證人證述,應可採信,適足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因遭勸導且拍照蒐證等行為而情緒不佳之情形,益證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明甚,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析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遭勸導及拍照蒐證,而於義交瞿瑞琪持行動電話拍照蒐證當時,因氣憤而拍落該行動電話,並對之辱罵:「幹」、「幹你娘臭之八」等語等情,亦合於常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瞿瑞琪於案發時,係擔任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隊員,此有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穿著義交警察制服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22頁),則瞿瑞琪於案發當時,既係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義交瞿瑞琪所持行動電話拍落地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而上開所為,亦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及螢幕保護貼破裂,已然破壞該行動電話之外觀形貌,且亦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無法為通常使用,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已然使該行動電話螢幕喪失顯示畫面功能及該螢幕保護貼喪失保護螢幕效用甚明,使用人既已無法由螢幕得知操作方法及過程,已使該行動電話遭受損壞,且亦妨害瞿瑞琪對於前揭違規行為拍照存證之公務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執行道路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瞿瑞琪侮稱:「幹」、「幹你娘臭之八」等語,核諸被告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不滿該義交對其執行違規停車勸導及拍照蒐證而起,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該義交以行動電話拍攝其車號,伊才以「幹」等語加以辱罵等情(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他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於該義交執行勤務時,為上揭言詞,足以使該義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等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林恩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本案義交瞿瑞琪依法勸導及拍照蒐證過程,先後以上揭不同言詞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義交瞿瑞琪,並徒手拍落其持以拍照蒐證之行動電話,其旨均在表達對其前開勤務執行之不滿,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施以強暴及對之當場侮辱行為,其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密切、同一空間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對正在執行違規拍照存證之義交瞿瑞琪加以為前揭言詞侮辱之事實,足認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執行道路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瞿瑞琪加以勸導及拍照蒐證,未能控制情緒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以不雅言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本為遊覽車司機,案發後已遭所屬公司開除,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