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自林阿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旁之空屋後方進入屋內後,從該空屋頂樓陽臺踰越圍牆進入林阿霞上開住宅房屋頂樓陽臺,再從頂樓陽臺推開未上鎖之紗窗,進入屋內1樓,竊取林阿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金錢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任意丟棄在林阿霞上開住宅附近之路旁。嗣林阿霞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起床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阿霞屋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阿霞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霞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26頁)、被害人林阿霞屋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參偵卷第33-38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稱為本件犯行期間另犯多起竊盜案,經警同時移送,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造成多案判決,對其定應執行刑不利,而請求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前開財物,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6萬元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偵卷第30頁),且該些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依前開法條規定,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