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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齡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鄭僑鎮」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 年1 月12日2 時52分起至5 時許止間之某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曾智勇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里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再徒步前往鄭佩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79巷10號之住宅處,竟由該住宅後方攀爬圍牆上2 樓後,再以不詳之器物(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浴廁之落地窗後,開啟該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鄭佩貞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得手後,又(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自鄭佩貞之住處攀爬至隔壁鄰居李景春位於同巷12號之住宅,以不詳之器物(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浴廁之落地窗後,開啟該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李景春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得手。

二、周百齡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2日9 時28分許,推由「紅面」出面持上述信用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購買商品,並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僑鎮」之簽名1 枚,再持之以向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鄭佩貞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同意「紅面」持用信用卡交易購買價值1 萬1,456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鄭僑鎮」、鄭佩貞、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及家樂福青海店之權益。

三、周百齡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2日12時34分許,推由「紅面」出面持上述信用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楓康超市健行店」購買商品,使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鄭佩貞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同意「紅面」以免簽名之方式持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50 元。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證人曾智勇、證人即被告之子周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玉山商銀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6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140號函併檢附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3357 號函併檢附107 年1 月12日楓康超市消費明細及簽單影本、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偵辦0112竊盜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附近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E-2066號營業小客車】、失竊地點比對竊嫌出現示意圖4 張、偵查報告。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又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只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先翻越圍牆後,再破壞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住宅廁所落地窗玻璃後,開啟該落地窗進入各該住宅行竊。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紅面」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鄭僑鎮」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與共犯「紅面」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偽造上述簽帳單,其目的乃在使家樂福青海店人員誤信其確為持卡人本人,使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紅面」,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受有財物上之損失(除其等住宅之玻璃窗遭破壞外,告訴人鄭佩貞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約5 萬元、告訴人李景春遭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 元),且告訴人鄭佩貞陳稱因此害怕而長達1 個月不敢住在家中(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告訴人因此遭受之心理恐懼不輕,其所為甚不足取。

2.於竊取告訴人鄭佩貞之信用卡後,又擅自盜刷信用卡以騙取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3.犯罪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

5.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手法與本案相類似,品行不佳。

6.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竊盜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此所謂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所犯竊盜罪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即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多屬雷同,其中於94年、99年間2 度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各宣告強制工作3 年,且其多次因竊盜罪入監執行,其中不乏刑期逾1 年之情形,而被告於強制工作或各次應執行之刑甚長之執行後,均未見改善,而仍於各次出監後再有多次密集之竊盜犯行。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又陸續再犯包括本案犯行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如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23日、28日、12月14日所犯4 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2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3日所犯5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次〉、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8 月2 日所犯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 日、6 日、7 月15日、3 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4 日所犯6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7 、1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本院認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習慣犯罪。佐以被告現年51歲,尚在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前述經宣告強制工作及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帶說明之。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均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鄭佩貞、李景春,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佩貞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紅面」盜刷告訴人鄭佩貞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而在「家樂福青海店」取得價值1 萬1,456 元之物品,且被告自承上述物品經變賣後與「紅面」各分得一半(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本院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28 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與「紅面」盜刷告訴人鄭佩貞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而在「臺灣楓康超市健行店」取得價值250 元價值之物品,然被告辯稱並未與「紅面」朋分此部分所得,而是由「紅面」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財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

(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鄭僑鎮」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述信用卡簽帳單雖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給家樂福青海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
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備            註│
│號│                      │(單位:新臺幣)│
├─┼───────────┼────────┤
│1│現金                  │      1萬5,000元│
├─┼───────────┼────────┤
│2│洋酒3瓶               │           2萬元│
├─┼───────────┼────────┤
│3│黃金項鍊1 條          │      1萬5,000元│
├─┼───────────┼────────┤
│4│玉山商銀信用卡1 張(家│卡號5242-XXXX-06│
│  │樂福聯名卡)          │06-XXXX ,詳卷)│
├─┼───────────┼────────┤
│5│玉山商銀信用卡1 張(中│卡號5239-XXXX-60│
│  │友百貨聯名卡)        │00-XXXX ,詳卷)│
├─┼───────────┼────────┤
│6│玉山商銀信用卡1 張    │卡號5239-XXXX-18│
│  │                      │00-XXXX ,詳卷)│
├─┼───────────┼────────┤
│7│滙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365-XXXX-45│
│  │                      │74-XXXX ,詳卷)│
├─┼───────────┼────────┤
│8│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包│     價值1,000元│
│  │1 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