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 號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2號、107 年度偵字第466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026號、1168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陳宗佑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㈣①至④、㈥①至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㈡、㈣①至④、㈥①至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透過其子周育霖(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結識需錢孔急之陳宗佑,乃萌生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以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與周育霖、陳宗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於106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見黃貫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庭院之鐵捲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步入庭院並逾越1 樓之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在住處1 樓內徒手竊取黃貫宸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及其配偶黃雅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㈡陳宗佑與周育霖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53分許,與周百齡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B1之金大玉銀樓中原店附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周育霖及陳宗佑一同進入店內,周百齡則在車上等候,由陳宗佑以前揭周百齡所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購買價值3 萬900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黃貫宸」之簽名,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銀樓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貫宸本人簽帳消費,而將金飾交付予陳宗佑。再由陳宗佑將金飾交給周百齡變賣,3 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㈢周百齡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疑見康勝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1 樓窗戶未關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逾越1 樓之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在住處1 樓內徒手竊取康勝修所有而放置在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康勝修申辦予其姐康秋蓮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及康勝修之兄康勝為之身心障礙手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及康勝修之母康何絹碧之戒指1 枚,得手後離去。 ㈣陳宗佑與周育霖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與周百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推由陳宗佑及周育霖(起訴書誤載為周百齡)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文心店購買日用品,並由周育霖持周百齡事前所竊得原由康秋蓮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7446元,並由周育霖在簽單上偽造「康邱連」(誤繕)之署押,並交付予收銀人員而行使之,使收銀人員誤信係康秋蓮本人親自簽名,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予周育霖。 ②於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推由陳宗佑及周育霖前往位在臺灣大道3 段30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櫃位購買金飾,陳宗佑並持周百齡事前所竊得原由康勝修所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7 萬4130元,並由陳宗佑在簽單上偽造「康勝修」之簽名,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係康勝修本人親自簽名,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金飾予陳宗佑,另再由周育霖持信用卡過卡2 次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陳宗佑將詐騙所得之金飾交給周百齡變賣,3 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③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推由陳宗佑前往位在臺灣大道3 段251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櫃位購買金飾,並持周百齡事前所竊得原由康勝修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2 次刷卡消費5 萬6521元及5 萬6522元,並分別由陳宗佑在簽單上偽造「康勝修」之署押,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係康勝修本人親自簽名,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金飾予陳宗佑。之後陳宗佑將詐騙所得之金飾交給周百齡變賣,3 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④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29分許,推由陳宗佑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楓康超市內,由陳宗佑持康勝修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過卡消費(免簽名)購物319 元,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係康勝修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與陳宗佑。 ㈤周百齡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某時許,見劉謙益(原名劉欽耀)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住處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逾越1 樓之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在住處1 樓內徒手竊取劉謙益放置在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與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共4 張得手後離去。 ㈥陳宗佑與周育霖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與周百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6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許,由陳宗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及周育霖,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1 活館附近,周百齡及周育霖於車內等候,推由陳宗佑下車持劉謙益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測試是否能夠使用,陳宗佑遂在寶雅生活館內購買價值249 元之日用品,並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免簽名),使寶雅生活館之店員誤以為係劉謙益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②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3 人再一同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0號之燦坤3C賣場臺中文心店附近,仍推由陳宗佑下車持劉謙益之同一張信用卡進入該賣場消費購買價值3 萬499 元之IPHONE-7行動電話,並由陳宗佑在簽單上偽造劉謙益之署名,再交付給櫃臺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以為係劉謙益本人持卡簽名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③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3 人再一同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賣場臺中東英店,推由陳宗佑改持劉謙益所有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進入該賣場消費購買價值2 萬8500元之IPHONE-7行動電話,並由陳宗佑在簽單上偽造劉謙益改名前之署名「劉欽耀」,再交付給櫃臺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以為係劉欽耀本人持卡簽名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陳宗佑接續在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上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劉欽耀」之署名用以表示已收受商品之意,並交回予店員而行使之。之後在由陳宗佑或周百齡將詐騙所得之行動電話持往某通訊行變賣,3 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二、周百齡因缺錢花用,乃萌生以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以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與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於106 年3 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獨自前往陳怡安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建築物雨遮後,自2 樓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陳怡安母親陳惠生之皮夾(內有現金800 元、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並接續在該屋內4 樓之陳怡安臥房內搜尋財物時,為陳怡安發覺並質問後,乃迅速逃離現場。 ㈡周百齡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34分許,獨自前往林秀兼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廣告招牌踰越1 樓牆垣及未上鎖之落地窗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林秀兼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 萬8000元、身分證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零錢約1 萬元及紫南宮之紀念幣2 枚等財物得手後離去。㈢周百齡竊得林秀兼之前揭信用卡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①周百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18分許,與「紅面」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忠明店內之詠裕服裝店,推由「紅面」持林秀兼前揭遭竊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1101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秀監」(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署押,並將簽帳單交付與服飾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服飾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秀兼本人簽帳消費,而將消費購買之衣物交付予「紅面」。 ②周百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57分許,與「紅面」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忠明店內之金緻品珠寶店,推由「紅面」持林秀兼前揭遭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買價值42900 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秀堅」(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署押,並將簽帳單交付與金飾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金飾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秀兼本人簽帳消費,而將消費購買之金飾交付予「紅面」變賣後朋分管向。 ③周百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紅面」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佑全藥局中華店,推由「紅面」持林秀兼前揭遭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過卡消費(免簽名)購買價值180 元之撒隆巴斯1 盒,使該藥局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秀兼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消費購買之藥品交付予「紅面」。 ④周百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1分許,與「紅面」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賣場臺中東英店,推由「紅面」持林秀兼前揭遭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進入該賣場消費購買價值2 萬8900元之IPHONE-8行動電話,但因過卡後無法通過審核而未消費成功,因而未遂。 ㈣周百齡於107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59分許,獨自前往于凡琇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皇信會計事務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廣告招牌踰越1 樓牆垣攀上2 樓,自未上鎖之落地窗後侵入該事務所,並徒手竊取于凡琇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1 萬5000元、身分證1 張、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樂天銀行信用卡1 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黃貫宸、康勝修、劉謙益、陳怡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與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貫宸、張進華、康勝修、劉謙益(原名劉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2789 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114 至115 頁﹝黃貫宸﹞;106 年度偵字第22789 號卷第32至35頁、第112 至113 頁﹝張進華﹞;10 6年度偵字第30048 號卷第25至28頁反面、第77至79頁﹝康勝修﹞;106 年度偵字第22789 號卷第41至43頁、第109 至110 頁﹝劉謙益﹞),並有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6 年6 月12日【黃貫宸遭竊案】職務報告、張進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4 周百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之①租車行106 年6 月2 日及9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②北屯區軍福九路民宅106 年6 月3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③北屯區和祥五街35號106 年6 月3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④路口、北屯區軍福十一路與和祥五街民宅106 年6 月3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及內部物品照片12張、郵局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及手機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照片、金大玉銀樓提供黃貫宸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3 日09時53分許消費39,000元刷卡單圖片、臺中市○○○○○○○○○○○○○○○○○○○○○○○○○○○○○○○00○○○○區○○○街00號住宅遭竊案】、張進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周百齡簽訂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周百齡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黃貫宸之報案三聯單、張進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4035-SG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第五分局106 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康勝修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0 ○○○路000 號財物遭竊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 張、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GOOGLE-MAP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資料軌跡、家樂福文心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新光三越周大福金飾專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太平區樹德路楓康超市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康勝修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6 日交易紀錄【1 筆交易成功- 金額74,130元、2 筆失敗】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6 日冒用明細【金額113,043 元】、康秋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6 日冒用明細【金額7,446 元】、家樂福文心店106 年6 月6日10 時10分消費金額7,446 元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康勝修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04分許至新光三越消費74,130元刷卡單正本、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6 日14時33分及34分許至遠東百貨各消費56,522元及56,521元刷卡單影本2 張、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楓康字第2 201711006 號函,檢送太平分公司106 年6 月7 日14時29分許之顧客信用卡簽帳單正本﹝免簽名- 消費金額310 元﹞- 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劉謙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15日15時35分許至寶雅生活館台中學士店消費249 元刷卡單影本﹝免簽名﹞、劉謙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15日17時26分許至燦坤3C臺中文心店消費30,499元刷卡單影本、劉謙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15日18時31分許至燦坤3C臺中東英店消費28,500元刷卡單影本、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謙益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789 號卷第22頁、第36至38頁、第40至74 頁、第76至85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8頁;106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36至61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4622號卷第4至5頁;106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卷第56至57頁、第59至79頁、第95至97頁)。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①所示犯行,起訴書原載為被告周百齡偽簽署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家樂福文心店櫃台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均稱照片中之人係被告陳宗佑及共犯周育霖;被告周百齡稱該次犯行,伊係在外面等候;被告陳宗佑亦稱該次係由共犯周育霖偽簽署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是就犯罪事實一㈣①部分,本院更正為由共犯周育齡偽簽署名,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周百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兼、于凡琇、陳怡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32至38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表﹝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林秀兼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 70008056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大潤發簽帳單2 紙、銷貨資料、佑全保健藥妝簽帳單、新光商業銀行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0578號函覆資料﹝檢附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忠明門市簽帳單、簽單回覆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39至58頁,107 年度偵字第11683 號卷第29至47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272號卷第4 至9 頁)。 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周百齡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地點行竊財物,而各該場所分別係供告訴人黃貫宸、康勝修、劉謙益、陳怡安、被害人林秀兼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均為上開人等日常居住之場所,核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是被告周百齡分別侵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各住所行竊,應均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且被告周百齡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時、地,以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上開告訴人等住處行竊之犯行,核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及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百齡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㈤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有前揭數款加重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所示,仍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⒋另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入告訴人黃貫宸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號分屬告訴人黃貫宸及其妻子所有、管領之物;就犯罪事實一㈢侵入告訴人康勝修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四編號7 至12號分屬告訴人康勝修及其母親、兄、姐所有、管領之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一㈤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㈣部分,侵入告訴人劉謙益、陳怡安、被害人林秀兼、于凡琇之上址住處、事務所,各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號﹝劉謙益﹞、附表五編號1 至6 號﹝陳怡安母親- 陳惠生﹞、編號7 至14號﹝林秀兼﹞、編號15至22號﹝于凡琇﹞等分屬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管領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⒉再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核被告周百齡、陳宗佑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㈣①至③、㈥②至③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百齡、陳宗佑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④、㈥①行為(免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百齡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①、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㈢③所為(免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㈢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㈡、㈣②至③、㈥②、③),被告陳宗佑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簽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㈣①),由同案共犯周育霖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附表三編號9 、10號所示(即犯罪事實二㈢①、②),由同案共犯綽號「紅面」之人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部分,被告周百齡、陳宗佑與共犯周育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周百齡與共犯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間,就各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另就犯罪事實一㈣②、③部分,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及共犯周育齡,3 人於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04分至06分許,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周大福金飾專櫃,持竊得之告訴人康勝修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71,430元成功﹝既遂﹞、盜刷2 筆99,121元失敗﹝未遂﹞(見106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卷第56頁- 交易紀錄);3 人又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14時33、34分許,在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周大福金飾專櫃,持竊得之告訴人康勝修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56,521元、56,522元之犯行;是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及共犯周育齡各於犯罪事實一㈣②、③部分所示時、地,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㈣②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⒎想像競合: ⑴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就犯罪事實一㈡、㈣①至③、㈥②至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係基於一 個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周百齡與共犯綽號「紅面」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二㈢①、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周百齡上揭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等罪(即附表一、二)、陳宗佑上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①至④、㈥①至③等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9 、10、11),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二㈢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掛失信用卡而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周百齡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周百齡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又與被告陳宗佑及共犯周育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9 、10、11;與共犯綽號「紅面」之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且次數眾多,實屬不該,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周百齡家中尚有父親、兄弟姊妹及3 名兒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被告陳宗佑家中有父母與叔叔、高中肄業、目前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晚間兼職做物流業理貨人員等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宗佑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9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周百齡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 、4 、5 、6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附表二編號1 、2 、7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四、沒收: ㈠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品交機確認書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商品交機確認書內,分別由被告陳宗佑、共犯周育霖、共犯綽號「紅面」之人各偽簽之署名共10枚(詳如附表三1 至10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10、11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周百齡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信用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品,雖亦屬被告周百齡本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等人至桃園金大玉銀樓盜刷黃貫宸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即附表四編號5 )購買價值39,000元之金飾,據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次犯行,金飾經變賣後,其等各分得10,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卷第129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6頁);是此部分被告周百齡、陳宗佑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周百齡竊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戒指1 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1所示之信用卡、手心障礙手冊、金融卡等物品,雖亦屬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①部分: 被告等人至家樂福文心店盜刷康秋蓮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9 )購買價值7,446 元之物品,,據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犯行是由被告陳宗佑、共犯周育霖去試卡,伊在外面等候,刷卡買的東西都是陳宗佑、周育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6頁);被告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次是伊跟共犯周育霖一起去,應該是買鞋子跟日用品,可以用的就用掉,伊跟共犯周育霖可能都有拿一些等語(見同卷第51頁),堪認本次犯罪所得係全由被告陳宗佑、共犯周育齡所取得並平分,是被告陳宗佑本次犯罪所得為3,723 元(計算式:7,446 元÷2 =3,72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百齡就此部分因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㈦就犯罪事實一㈣②部分: 被告等人至新光三越周大福專櫃盜刷康勝修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8 )購買價值74,130元之金飾,被告陳宗佑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稱該次金飾經變賣後,伊分得10,000元或10,000多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也是對半分,陳宗佑說拿到10,000多元應該沒有那麼少,百貨公司的金飾比較貴,拿到外面賣應該是40,000多元,伊跟陳宗佑各分到2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6頁反面),被告周百齡稱約賣得40,000多元,各分得20,000元,約略是以55折價錢出售(計算式:原價74,130元×0.55=40 ,771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再與被告陳宗佑平分(40,771÷2 =20,385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本院審酌被告周 百齡所述之變賣價格較為接近市價,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陳宗佑辯稱僅分得10,000元或10,000多元乙節,要無可採,堪認被告周百齡、陳宗佑本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一㈣③部分: 被告等人至遠東百貨周大福專櫃盜刷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7 )各購買價值56,522元、56,521元之金飾,共計113,043 元,據被告陳宗佑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稱該次金飾經變賣後,伊分得10,000多元、20,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卷第12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拿到外面賣60,000元,各分30,000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7頁),約略是以55折價錢出售(計算式:原價113,043 元×0.55=62 ,173 元,小 數點無條件捨去),再與被告陳宗佑平分(62,173÷2 =31 ,086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觀諸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②所示被告其等歷次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後,都是以近55折價錢出售變賣再平分之模式,被告周百齡所述本次犯罪所得各分得30,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業與常情相符,至被告陳宗佑上開辯稱僅分得10,000多元、2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周百齡、陳宗佑本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就犯罪事實一㈣④部分: 被告等人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29分時許至太平區楓康超市盜刷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7 ),購買價值319 元之物品,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次應該是去試卡,伊沒有進去,這部分伊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7頁);被告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次是伊跟共犯周育霖一起去,是買香菸,伊跟共犯周育霖抽掉了,各拿一半等語(見同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由被告陳宗佑、共犯周育齡所取得並平分,是被告陳宗佑本次犯罪所得為159 元(計算式319 元÷2 =159 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百齡於此部分因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㈩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周百齡竊得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信用卡4 張,雖屬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就犯罪事實一㈥①部分: 被告等人於106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時許至北區學士路寶雅生活館盜刷劉謙益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13),購買價值249 元物品,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次是去試卡,伊應該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7頁);被告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買1 瓶香水,伊拿走了等語(見同卷第52頁),是本次犯罪所得249 元係全由被告陳宗佑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百齡於此部分因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㈥②、③部分: 被告等人至燦坤3C文心店、東英店盜刷劉益謙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13),各購買價值30,499元、28,500元之IPHONE手機,共計58,999元,被告陳宗佑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分得9,5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52頁);惟被告周百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去跳蚤市場賣20,000多元,快30,000元,實際上分到15,000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第47頁),約略是以5 折價錢變賣出售上開全新2 支IPHONE手機(計算式:原價58,999元×0.5 =29,499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再與被告陳宗佑平分(29,499÷2 =14,749元,小數點 無條件捨去),倘依上開被告陳宗佑所述,經換算後,價值58,999元之全新IPHONE手機2 支,僅以3 折至3.5 折之價格變賣出售,顯與市面上收購全新IPHONE手機之行情不符,被告陳宗佑上開所述不實,不足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周百齡上開所述其就犯罪事實一㈥②、③所示2 次犯行與陳宗佑之犯罪所得各分得15,000元,堪信為真實;又平均計算後,被告周百齡、陳宗佑就犯罪事實一㈥②、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周百齡竊得如附表五編號1 之現金8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雖亦屬被告周百齡本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周百齡竊得如附表五編號7 之現金28,000元、編號13之零錢10,000元、編號14之紫南宮紀念幣2 枚,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附表五編號8 至12所示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雖亦屬被告周百齡本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就犯罪事實二㈢①部分: 被告周百齡與共犯綽號「紅面」之人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18分時許至大潤發忠明店內之詠裕服裝店盜刷林秀兼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五編號10),購買價值1,101 元物品,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中稱:物品是由「紅面」拿去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第59頁),是被告周百齡於此部分因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二㈢②部分: 被告周百齡與共犯綽號「紅面」之人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57分時許至大潤發忠明店內之金緻品珠寶店盜刷林秀兼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五編號11),購買價值42,900元之金飾,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中稱:該金飾由「紅面」拿賣,伊分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第59頁),是此部分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二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二㈢③部分: 被告周百齡與共犯綽號「紅面」之人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佑全藥局中華店盜刷林秀兼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五編號11),購買價值180 元之藥布(免簽名),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藥布是由「紅面」拿去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第59頁),是被告周百齡於此部分因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被告周百齡竊得如附表五編號15之現金15,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二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附表五編號16至22所示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品,雖亦屬被告周百齡本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百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 │ │ │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 │ │ │造署名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百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①│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叁│ │ │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 │ │ │2 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㈣②│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 │ │ │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 │ │ │造署名壹枚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③│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 │ │之偽造署名各壹枚沒收。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 │ │之偽造署名各壹枚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④│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沒│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百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㈥①│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㈥②│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伍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伍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1 │犯罪事實欄一㈥③│周百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伍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 │ │ │偽造署名各壹枚沒收。 │ │ │ │------------------------------------│ │ │ │陳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伍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 │ │ │偽造署名各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周百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周百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紫南│ │ │ │宮紀念幣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①│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偽造署│ │ │ │名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②│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 │ │ │造署名壹枚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③│周百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㈢④│周百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㈣ │周百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店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1 │黃貫宸所有之郵局VI│桃園金大玉銀│ 陳宗佑偽造「黃貫宸 │ │ │SA金融卡0000000000│樓 │ 」之簽名1 枚 │ │ │000000 號於106 年6│ │ │ │ │月3 日09時53分許消│ │ │ │ │費39,000元之刷卡單│ │ │ ├──┼─────────┼──────┼──────────┤ │2 │康秋蓮所有之中國信│臺中家樂福文│周育霖偽造「康邱連」│ │ │託信用卡0000000000│心店 │之簽名1 枚 │ │ │273180號於106年6月│ │ │ │ │6日10時10分許消費7│ │ │ │ │,446元之刷卡單 │ │ │ ├──┼─────────┼──────┼──────────┤ │3 │康勝修所有之永豐銀│臺中新光三越│陳宗佑偽造「康勝修」│ │ │行信用卡0000000000│百貨公司周大│之簽名1 枚 │ │ │098508號於106年6月│福金飾專櫃 │ │ │ │6 日12時04分許消費│ │ │ │ │74,130元之刷卡單 │ │ │ ├──┼─────────┼──────┼──────────┤ │4 │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臺中遠東百貨│陳宗佑偽造「康勝修」│ │ │託信用卡0000000000│公司周大福金│之簽名1 枚 │ │ │707521號於106年6月│飾專櫃 │ │ │ │6 日14時33分消費56│ │ │ │ │,522元之刷卡單 │ │ │ ├──┼─────────┼──────┼──────────┤ │5 │康勝修所有之中國信│臺中遠東百貨│陳宗佑偽造「康勝修」│ │ │託信用卡0000000000│公司周大福金│之簽名1 枚 │ │ │707521號於106年6月│飾專櫃 │ │ │ │6 日14時34分消費56│ │ │ │ │,521元之刷卡單 │ │ │ ├──┼─────────┼──────┼──────────┤ │6 │劉謙益所有之第一商│燦坤3C臺中文│陳宗佑偽造「劉欽耀」│ │ │業銀行信用卡467892│心店 │之簽名1 枚 │ │ │0000000000號於106 │ │ │ │ │年7 月15日17時26分│ │ │ │ │許消費30,499元之刷│ │ │ │ │卡單 │ │ │ ├──┼─────────┼──────┼──────────┤ │7 │劉謙益所有之臺中商│燦坤3C臺中東│陳宗佑偽造「劉欽耀」│ │ │業銀行信用卡356735│英店 │之簽名1 枚 │ │ │0000000000號於106 │ │ │ │ │年7 月15日18時31分│ │ │ │ │許消費28,500元之刷│ │ │ │ │卡單 │ │ │ ├──┼─────────┼──────┼──────────┤ │8 │APPLE 商品交機確認│燦坤3C臺中東│陳宗佑偽造「劉欽耀」│ │ │書 │英店 │之簽名1 枚 │ ├──┼─────────┼──────┼──────────┤ │9 │林秀兼所有之合作金│詠裕服裝股份│綽號「紅面」之人偽造│ │ │庫銀行信用卡514023│有限公司忠明│「林秀監」之簽名1 枚│ │ │0000000000號於107 │門市 │ │ │ │年1 月3 日上午9時 │ │ │ │ │18分許消費1,101 元│ │ │ │ │之刷卡單 │ │ │ ├──┼─────────┼──────┼──────────┤ │10 │林秀兼所有之新光商│大潤發忠明店│綽號「紅面」之人偽造│ │ │業銀行信用卡429515│ │「林秀堅」之簽名1 枚│ │ │0000000000 號於107│ │ │ │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 │ │ │ │57分許消費42,900元│ │ │ │ │之刷卡單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 │ │ │ │ │ ├──┼───┼───────────┤ │1 │黃貫宸│新臺幣3000元 │ ├──┤ ├───────────┤ │2 │ │汽車駕駛執照1張 │ ├──┤ ├───────────┤ │3 │ │機車駕駛執照1張 │ ├──┤ ├───────────┤ │4 │ │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5 │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6 │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黃貫宸配偶黃雅真所│ │ │ │有) │ ├──┼───┼───────────┤ │7 │康勝修│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8 │ │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9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康勝修申辦予其姐康│ │ │ │秋蓮使用之附卡) │ ├──┤ ├───────────┤ │10 │ │身心障礙手冊(康勝修之│ │ │ │兄長康勝為所有) │ ├──┤ ├───────────┤ │11 │ │兆豐銀行金融卡(康勝修│ │ │ │之兄長康勝為所有) │ ├──┤ ├───────────┤ │12 │ │戒指1 只(康勝修之母親│ │ │ │何絹碧所有) │ ├──┼───┼───────────┤ │13 │劉謙益│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14 │ │臺中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15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 │16 │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 │ │ │ │ │ ├──┼───┼───────────┤ │1 │陳怡安│現金800元 │ ├──┤之母親├───────────┤ │2 │- 陳惠│身分證1張 │ ├──┤生 ├───────────┤ │3 │ │汽車駕照1張 │ ├──┤ ├───────────┤ │4 │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 │ ├──┤ ├───────────┤ │5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 │6 │ │郵局金融卡1張 │ ├──┼───┼───────────┤ │7 │林秀兼│現金28,000元 │ ├──┤ ├───────────┤ │8 │ │身分證1張 │ ├──┤ ├───────────┤ │9 │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 ├──┤ ├───────────┤ │10 │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7號) │ ├──┤ ├───────────┤ │11 │ │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12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 │13 │ │零錢1萬元 │ ├──┤ ├───────────┤ │14 │ │紫南宮紀念幣2枚 │ ├──┼───┼───────────┤ │15 │于凡琇│現金15,000元 │ ├──┤ ├───────────┤ │16 │ │身分證1張 │ ├──┤ ├───────────┤ │17 │ │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18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 ├──┤ ├───────────┤ │19 │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20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 ├──┤ ├───────────┤ │21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 │22 │ │樂天銀行信用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