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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民國五十年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四五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偽造貨幣罪、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鴉片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者,或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判決以案外人陳順圍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國內不詳地點偽造信用卡,再由陳順圍招攬其女友乙○○、甲○○等二人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韓國盜刷,以免費招待至韓國旅遊及另可取得持偽卡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紅利佣金為誘因,誘使乙○○、甲○○等二人加入陳順圍之盜刷集團。乙○○、甲○○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陳順圍帶隊搭機前往韓國漢城。翌日(七月一日)下午四時(韓國漢城時間),在韓國漢城住宿之飯店咖啡廳內,陳順圍即將所偽造之信用卡共計三張,交予乙○○,並囑該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同乙○○、甲○○等二人前往漢城百貨公司商店,由乙○○先在偽卡背面簽上「王惠文」之姓名後,即連續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購物,總計盜刷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同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惠文」姓名,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持卡人姓名為「王惠文」,係「王惠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乙○○所欲購買之物品,更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揭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與「王惠文」之利益;另該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購買人蔘禮盒新台幣一萬二千多元,等候結帳時,即將不詳卡號,背面已簽有「陳琪芳」姓名之偽卡一張,交由甲○○在簽帳單內偽簽「陳琪芳」之署押,持以冒刷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琪芳」及我國不詳名稱之發卡銀行。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非上開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陳順圍與綽號「小陳」者在國內,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北銀行、台灣銀行等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三張,及不詳名稱之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一張。再由陳順圍以免費招待至韓國旅遊,及另可取得持偽卡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紅利佣金為誘因,招攬被告乙○○、甲○○共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韓國盜刷。旋陳順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在韓國漢城住宿之飯店內,將前開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交予乙○○,並囑綽號「小陳」者帶同被告等前往漢城百貨公司、商店。由乙○○在該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王惠文」之姓名後,連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購物。同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惠文」姓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所欲購買之物品;並使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因而代墊上揭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及「王惠文」。另該綽號「小陳」者購買人蔘禮盒新台幣一萬二千多元後,將上述不詳卡號而背面已簽有「陳琪芳」姓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交由甲○○在簽帳單內偽簽「陳琪芳」之署押,持以冒刷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琪芳」,及我國不詳名稱之發卡銀行等情。而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則被告等前揭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過程中,因所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我國內銀行,縱其係利用韓國特約商店之刷卡機進行交易,然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即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傳回授權碼後,始能完成該項交易。並使我國內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系爭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故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係在我國領域外為前開犯行,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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