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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其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1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其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署押「曾皓」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曾皓」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程其遠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曾皓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車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曾皓所有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5 時51分、7 時3 分及7 時5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名店(美夢成真視廳),以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盜刷3 筆共新臺幣(下同)1 萬605 元,致不知情之美夢成真視廳店員誤認程其遠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服務,程其遠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皓」簽名3 枚,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曾皓、美夢成真視廳及彰化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⒉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 號之香馜兒有限公司,以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盜刷1筆共780 元,致不知情之香馜兒有限公司店員誤認程其遠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服務,程其遠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曾皓、香馜兒有限公司及彰化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嗣因彰化銀行以簡訊通知曾皓有4 筆刷卡消費訊息(金額共計1 萬1385元),經曾皓發覺其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提供服務,此財物交付、服務提供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之機能或因而提供服務本身,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及服務之提供,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時,交付財物、提供服務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為給付,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或取得之服務利益等,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我國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程其遠持竊取之曾皓所有彰化銀行信用卡,至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名店及香馜兒有限公司盜刷、消費,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是拿曾皓的信用卡先去KTV 唱歌、再到汽車旅館休息,我忘記我有沒有簽信用卡簽帳單,這是104 年的案子,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由被告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係持竊得之曾皓所有彰化銀行信用卡至KTV 、汽車旅館獲取服務等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供稱忘記是否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本案雖僅扣得被告犯罪事實⒈至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名店消費之簽帳單3 紙(見核退卷第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盜刷4 筆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108 偵緝字第1002號卷第37頁),良以偵查中距離犯罪時點接近,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印象應較為清晰,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僅為法律適用差異,被告既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此對被告無何更不利益之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盜刷4 筆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見108 偵緝字第1002號卷第37頁),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曾皓」(共4 枚),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2 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持竊得之曾皓所有彰化銀行信用卡為4 筆盜刷行為,就犯罪事實⒈部分,於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名店為3 筆盜刷行為,因盜刷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外,就犯罪事實⒉係於香馜兒有限公司為之,與犯罪事實⒈盜刷之店家有異,被告更換不同地點進行消費,時間、空間得以切割,是此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以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容有誤會。

㈦被告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犯罪事實⒈、⒉共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即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署押之沒收: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店家,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犯罪事實⒈、⒉偽簽署名「曾皓」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雖僅扣案3 張信用卡簽帳單(見核退卷第7 頁),惟被告於香馜兒有限公司消費之偽簽署名部分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竊得曾皓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並持之盜刷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已失去功用,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信用卡隨手丟棄(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卷第38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對之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名店盜刷3 筆金額共計1 萬605 元;就犯罪事實⒉至香馜兒有限公司盜刷1 筆78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金額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皓或信用卡公司達成和解以返還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