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8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一1 至9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因缺錢花用,乃萌生以竊取他人現金及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以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與陳浚明(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凌晨某時,至陳娟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1 樓廚房氣窗後侵入該住家,徒手竊取陳娟娟置於客廳抽屜上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8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美金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周百齡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至林晏汝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房屋窗戶未上鎖之際,自上址後方之圍牆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林晏汝置於1 樓電視機旁錢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
㈢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林晏汝之信用卡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日)中午12時許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SOGO百貨。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林晏汝遭周百齡所竊取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及10分許,接續刷卡消費2 萬7392元2 筆,購買商品各1 批,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晏儒」(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2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晏汝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各1 批交付與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1 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
㈣周百齡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19分許,至劉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房屋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直接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劉明宗置於1 樓客廳沙發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㈤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㈣劉明宗之信用卡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周百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浚明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家樂福內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920元購買皮包2 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1 批交付與陳浚明。
2.於同日(23日)下午1 時16分於同址家樂福內富麗金飾店,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 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4 萬7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
3.又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 號頂好超市,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 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680 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持盜刷成功上開1.之商品前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並由周百齡給陳浚明報酬2,000元。
㈥周百齡於106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邱金城與劉若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2 樓廁所窗戶未上鎖之際,自上址後方之松五停車場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邱金城置於2 樓客廳之錢包內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㈦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㈥邱金城與劉若葳之信用卡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店,以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6 萬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 批,並由陳浚明在簽帳單上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品1 批交付與陳浚明。
2.於同日(28日)12時16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燦坤3C賣場文心店,仍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前揭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3500元,購買手機1 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金城」之簽名1 枚,並將該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金城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手機1 支交付與陳浚明。
3.又於同日12時39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賣場青海店,再由陳浚明持劉若葳前揭遭竊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 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3萬45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持盜刷成功之上開1.、2.商品至跳蚤市場變賣,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3,000 元。
㈧周百齡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洪孟萍與安格斯(Bain Angus James)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上址住宅1 樓前方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翻牆自該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洪孟萍置於1 樓餐桌上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及安格斯置於1樓櫃子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副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㈨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㈧洪孟萍與安格斯之信用卡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百齡,一同於106 年12月14日11時16分及12時46分許,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潤發景平店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浚明持前開洪孟萍遭竊之信用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編號2 除外)上偽簽「洪文彥」之簽名各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孟萍(洪文彥)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付與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與陳浚明2人依約朋分花用。嗣周百齡與陳浚明隨後另於106 年12月15日14時23分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賣場,由陳浚明持前揭安格斯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7、9 、12除外)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各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安格斯(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付與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3 日共計9000元)。
二、案經陳娟娟、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汝、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孟萍、安格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周百齡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885 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8905 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17651 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11885 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偵11885 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陳娟娟、邱金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651 卷第38頁正反面、偵17651 卷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8905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18905 卷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洪孟萍、安格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391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11885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退45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共同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1885 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18905 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16391 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偵17651 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詹坤穎107 年7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洪孟萍107 年12月18日書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洪孟萍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聲明書、花旗銀行106 年12月份帳單、安格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洪孟萍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6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5號函暨函附安格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盜刷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盜刷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全國電子逢甲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紀錄(核退字第45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至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浚明指認周百齡)、106 年12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經陳浚明指認)、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12月14日至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安格斯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明細、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7 年7 月9 日金安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夕白皮革精品」簽單、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7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安格斯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偽簽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偽簽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7 月12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9919號函暨函附洪孟萍107 年1 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7 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207號函暨函附106 年12月14日消費明細、偽簽之「大潤發景平店」簽單(見偵11885 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100 頁、第90頁、第101 頁、第92頁、第10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正反面、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洪孟萍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金緻品景平店106 年12月14日黃金日報表、大潤發景平店106 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內湖一店、內湖二店106 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景平店106 年12月14日簽單照片、周百齡106 年12月14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孟萍)(見偵字第16391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林駿哲107 年3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廣三崇光百貨」簽單2 紙、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 紙、劉明宗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6 年11月23日刷卡紀錄、周百齡106 年11月19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晏汝)(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查佐林育瑜107 年7 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陳浚明於「周大福」金飾店選購商品、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核交字第3086號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周百齡106 年11月28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邱金城)、邱金城信用卡遭到刷後收到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燦坤3C文心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偽簽簽單(經周百齡、陳浚明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浚明)、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106 年11月28日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單、邱金城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偽簽之簽單、冒用明細、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陳娟娟98年2 月4 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若葳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3 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02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2413號鑑定書、邱金城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2頁至第64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至第7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警員林駿哲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 紙(見核交字第3244號卷第5 頁、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百齡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98年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㈢經查,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偷竊我是凌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且被告係開啟1 樓廚房氣窗後侵入告訴人陳娟娟住處,氣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謂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認事用法本為法院之權責,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確認98年間侵入住宅之時間點,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晏汝住處,趁房屋窗戶未上鎖,自圍牆攀爬而踰越窗戶入內竊盜得手;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劉明宗住處,趁房屋落地窗未上鎖之際,攀爬並踰越窗戶侵入後竊盜得手;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告訴人邱金城及被害人劉若葳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並踰越窗戶進入後竊盜得手;至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告訴人洪孟萍與安格斯住處,趁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翻牆自該落地窗進入屋內後竊盜得手。揆諸上揭規定,窗屋、落地窗均屬安全設備,被告均係趁窗戶或落地窗未上鎖而開啟進入,是核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侵入邱金城與劉若葳住處,竊得分屬邱金城之現金4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及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及犯罪事實一㈧侵入洪孟萍與安格斯住處,竊得分屬洪孟萍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卡各1 張與安格斯之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卡(副卡)1 張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且因信用卡背面附有簽名欄,被告顯可得知信用卡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周百齡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皆得以分割,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㈨:
㈠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㈡再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所為,分敘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㈤1.、㈦1.、㈦2.、㈨之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編號2 、7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2.、㈤3.、㈦3.、㈨之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同被告陳浚明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㈢偽簽署名「林晏儒」(共2 枚)、於㈤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 枚、於㈦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 枚、於㈦2.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 枚、㈨之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 枚),並於㈨之附表編號8 、10、1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 枚),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周百齡、陳浚明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㈢、㈤1.、㈦1.、㈦2.、㈨之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10、11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2 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另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0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6 分及10分許持林晏汝之信用卡盜刷27,392元2 筆(既遂)(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43頁正面、反面);犯罪事實一㈤於106 年11月23日12時22分、13時16分、15時18分許,於持劉明宗之信用卡盜刷4920元(既遂)、47,000元(未遂)、680 元(未遂)共3 筆(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犯罪事實一㈦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持劉若葳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62,722元(既遂)、同日12時16分許持邱金城之信用卡盜刷23,500元(既遂)、同日12時39分許持劉若葳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34,500失敗(未遂)(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犯罪事實一㈨於106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持洪孟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16分盜刷53,000元(既遂)、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32分盜刷1,574 元(既遂)、13時20分盜刷2076元(既遂)、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4日12時46分許盜刷31,600元(既遂)、台北富邦信用卡於14日12時51分許盜刷2,500 元(既遂)、13時10分許盜刷31,358元(既遂),及持安格斯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於15日14時45分、15時05分、15時57分、17時37分及16日15時43分、16時33分許,盜刷578 元(既遂)、34,500元(既遂)、2070元(既遂)、41,500元(既遂)、28,900元(既遂)、28,900(未遂)共12筆(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120 頁至第139 頁、核退字第45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被告周百齡及陳浚明持林晏汝、劉明宗、邱金城、劉若葳、洪孟萍、安格斯等6 人之信用卡為20次盜刷行為,除犯罪事實一㈢持林晏汝之信用卡係於同一店家、短間內為2 筆盜刷行為,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盜刷之店家有異,被告2 人更換不同地點、不同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購物,時間空間得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㈨,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就各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
⒍另就犯罪事實一㈤2.、㈤3.、㈦3.、㈨之附表編號12,被告周百齡、陳浚明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百齡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周百齡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且次數眾多,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周百齡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可,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五、至於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周百齡前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周百齡於經警查獲後即全盤拖出,並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難逕以其有前科紀錄即推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為期其能於接受本案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㈢、㈤、㈦、㈨: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宣告沒收,惟由共同被告陳浚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㈢偽簽署名「林晏儒」(共2 枚)、於㈤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枚、於㈦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 枚、於㈦2.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 枚、㈨之附表二編號1 、3、4 、5 、6 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 枚),並於㈨之附表編號8 、10、1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5 、7 、9 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㈥、㈧:
⒈犯罪事實㈠、㈡、㈣、㈥、㈧係由被告周百齡單獨為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3 萬8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美金6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應該只有拿現金跟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3頁正面)甚明,惟上揭現金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晏汝雖稱失竊物品包括新光三越禮券約5 萬元、現金8000元、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 張,惟被告於警詢中堅稱我有將被害人的皮包內的信用卡拿走,但我沒有拿走現金跟禮券等語(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1頁反面),客觀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禮券5 萬元及現金8000元,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揭信用卡。然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劉明宗雖稱尚有遺失機車駕照1 張,惟被告周百齡堅稱並未竊取機車駕照,而觀諸被告之犯罪模式,係偷竊現金或信用卡,復持信用卡以盜刷取得財物後,將之變賣換取金錢,駕照對被告而言客觀上實不具經濟上利益,是被告所稱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然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⒌就犯罪事實一㈧,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正卡及副卡各1 張,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32頁),然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㈨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27,392元(2筆,共54,784元)後將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雖被告周百齡於偵查中供稱分1/4 贓款予被告陳浚明、併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分1/8 贓款給被告陳浚明,由被告周百齡分7/8 等語(見18905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被告陳浚明於警詢中自承:盜刷的物品當天在跳蚤市場就買掉了,變賣的金額已經忘記,由周百齡從變賣的金額中拿2000元給我,之後再加1000元的加油費給我,現金已花用完等語;於偵查中供陳我真的是1 天拿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6頁正面、第65頁正面)。於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本院認較為可採。而盜刷信用卡取得標的物後變賣之情形,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取得該物之價值為準,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賤賣所得物之手段以將低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51,784元(計算式54,784-3,000=51,784 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僅4,920 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中雖稱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3頁正面),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 等語,然4,920 元之一半即為2,460 元,參以被告陳浚明均一貫稱獲得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8905號卷第37頁、第65頁),共同被告陳浚明之供述得以採信,且2,000 元金額客觀上已接進盜刷所得金額之一半,被告2 人均有所得實屬合理。故應認犯罪事實㈤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2,920 元(計算式:4,920-2,000=2,920元) 。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為62,722元及23,500元(共86,222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中雖稱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5頁)、於偵查中改稱分給被告陳浚明大約1/4 費用(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99頁反面),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 等語;惟查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刷卡購物的金飾和手機都交給周百齡了,周百齡有給我錢,加油費1,000 元及2,000 元酬庸,共3,000 元,並沒有他所指的利益均分等語(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本院認較為可採。是應認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83,222元(計算式:86,222-3,000=83,222 元)。惟上揭現金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為229,656 元(計算式:53,000+1,574+31,600+2,500+31,358+2,076+578+34,500+2,070+41,500+28,900=22萬9656元),被告雖將刷卡購物所得商品進行變賣,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原先購買物品之價格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周百齡雖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陳浚明分多少我不記得,大約5 萬多,陳浚明可以分1 萬多,大約贓款的1/4 等語(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108 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分得報酬1/8 等語;惟共同被告陳浚明於偵查中則供稱:周百齡的意思是我給他請,一天要給我2,000 元,還補貼我油錢,印象中我並沒有拿1 萬多;我是按天計酬不是以刷卡金額計酬等語(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108 頁正面至反面)。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㈤、㈦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之合作模式觀之,被告陳浚明所獲得之報酬除犯罪事實一㈤因變賣物品獲得所得較少,其餘概為一日報酬2,000 元、加油費1,000 元,經本院認定如上,多次合作將為大致雷同之報酬約定係屬常情,故本院認以共同被告陳浚明就報酬之供稱較為可採。而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2 人係於106 年12月14日至16日為盜刷消費行為,則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以日計酬,外加加油費則為9,000 元(共3 日,每日3,000 元),尚與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記憶性之陳述相近,亦符合常理。故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應為22萬656 元(計算式:229,656-9,00 0=220,656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百齡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消費│
│ │ │券叁仟陸佰元及美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3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林晏儒」貳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明宗」壹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瑞威」、「邱金城」各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
│ │ │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洪文彥」伍枚、「劉明宗」│
│ │ │叁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盜刷品項│ 款項 │發卡銀行、│持卡人│偽造之署押│
│號│ │ │ │ │卡號 │ │ │
├─┼────┼────────┼────┼───┼─────┼───┼─────┤
│1 │106 年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黃金項鍊│5 萬 │玉山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 │12月14日│路182 號 │2條 │3000元│卡號: │ │ │
│ │11時16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服飾 │1574元│花旗銀行,│洪孟萍│無 │
│2 │12月14日│路182 號 │ │ │卡號: │ │(免簽名) │
│ │11時34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黃金項鍊│3 萬 │國泰世華銀│洪孟萍│洪文彥 │
│3 │12月14日│路1 段128 號 │1條 │1600元│行,卡號:│ │ │
│ │12時46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不明 │2500元│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4 │12月14日│路1 段128 號 │ │ │行,卡號:│ │ │
│ │12時51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夕白皮革精品)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黃金項鍊│3 萬 │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5 │12月14日│路1段188號 │1條 │1358元│行,卡號:│ │ │
│ │13時1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不明 │2076元│花旗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6 │12月14日│路1段128號 │ │ │卡號: │ │ │
│ │13時2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日用品 │578 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7 │12月15日│路105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4時45分│(屈臣氏精武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行動電話│3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8 │12月15日│路4段233、235號 │ │4500元│行,卡號:│ │ │
│ │15時5分 │(燦坤3C太平旱溪│ │ │0000-0000 │ │ │
│ │ │店)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不明 │2070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9 │12月15日│2段2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5時57分│(鞋全家福天津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電子產品│4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0│12月15日│1段550號 │ │1500元│行,卡號:│ │ │
│ │17時37分│(全國電子大雅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1│12月16日│路2段317號 │ │8900元│行,卡號:│ │ │
│ │15時43分│(全國電子逢甲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南區永和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12│12月16日│90號 │ │8900元│行,卡號:│ │(過卡交易│
│ │16時33分│(燦坤3C忠明店)│ │(交易│0000-0000 │ │失敗) │
│ │ │ │ │失敗)│-0000-0000│ │ │
└─┴────┴────────┴────┴───┴─────┴───┴─────┘